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SDM-113-交訴-47-20241220-2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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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添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添祿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添祿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9時2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武仁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武仁街與武仁街134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應依照遵行方向行駛,不得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武仁街西向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適有告訴人劉柏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武仁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被告右前方,亦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貿然左轉欲進入武仁街134巷,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腕、左膝挫傷、左小腿挫擦傷1x1公分、左足踝挫擦傷1x1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上 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有和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同案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