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SDM-113-交訴-47-20241220-3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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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添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添祿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 實 一、蔡添祿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9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武仁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武仁街與武仁街134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武仁街西向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適有劉柏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武仁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蔡添祿右前方,亦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即貿然左轉欲進入武仁街134巷,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柏亨受有左手腕、左膝挫傷、左小腿挫擦傷1x1公分、左足踝挫擦傷1x1公分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劉柏亨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詎蔡添祿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劉柏亨受有傷勢,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留下協助救護傷患或報警處理,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釐清責任歸屬,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與劉柏亨短暫對話、觀望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嗣因警方接獲通報循線追查始查獲。 二、案經劉柏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添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劉柏亨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大東醫院112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汽車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亦經該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義明確。被告既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上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對前開規定當知之甚稔而應予遵守,並觀諸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堪認依當時狀況,被告若依規定行向行駛,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致行駛至該處之告訴人不及閃避,並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重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於夜間駕車行經前揭位處市區道路之案發地點 時,因前揭過失情節,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上開傷勢。其明知自己已肇事,且告訴人至少受有擦、挫傷等傷勢,猶逕自駕車逃逸,未立即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或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來處理。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萬元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訴究,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之諭知等節,有和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足稽,堪認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得適當填補;末衡以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臨時工、經濟狀況尚可,及所陳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被告前因犯偽造文書、賭博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考量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宣告等情,堪認被告犯後態度非劣,願意修補本案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於日常生活中更加注意、謹慎,避免自己之行為損及他人權益,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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