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DM-113-交訴-48-20250226-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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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琳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琳琇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部分, 無罪。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琳琇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5時1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民族一路892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且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趙子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被告猶貿然自告訴人機車左側超車,未行駛至安全距離即向右偏行至趙子維機車前方,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自摔倒地,並受有左側上肢擦挫傷、右側上肢擦挫傷、兩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詎被告未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隨即騎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等語。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從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除行為人客觀上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外,其主觀上亦須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趙子維(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7張、檢察官113年2月19日訊問暨勘驗筆錄1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等證據各1份為憑。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騎車違規致告訴人摔車倒 地受傷之交通事故,然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發生車禍,當時我超過前面兩台車,在前面沒有聽到告訴人倒下的聲音,且前後車並沒有碰撞到,所以我不知道,加上我是戴全罩式安全帽,故沒有聽到聲音,也沒有看後視鏡,就是往前騎,因為前面還有車,我雖有減速,但沒有回頭往後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貿然自告訴人騎乘之前揭機 車左側超車,而未行駛至安全距離即向右偏行至告訴人機車前方,致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失控自摔倒地受有上開傷勢,且於車禍發生後逕自騎車離開現場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 9-13頁、偵卷第11至1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江春木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警卷第15、17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1份(警卷第19至2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1頁)、 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警卷第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37至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警卷第43至47頁)、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49至5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警卷第53至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警卷第59至61頁)、檢察官113年2月19日勘驗筆錄(偵卷第13、19至23頁)、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4月23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313900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偵卷第27至30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審交訴卷第17頁)、告訴人113年10月14日庭呈傷勢照片6張(院卷第27至31頁)在卷可稽,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被告機車車後行車紀錄器光碟顯示下情,並製有 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7至68、83至92頁): ⒈15時15分35秒,被告機車原本行駛在告訴人機車後方(故一 開始被告機車後方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未見告訴人機車),同時間被告機車從告訴人機車左側超車,行駛在告訴人機車左前方(此從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告訴人機車出現在畫面最左側即明),並伴隨被告操作機車油門之引擎轟轟作響聲(下同)。 ⒉15時15分36秒,被告機車引擎持續轟轟作響,告訴人機車仍 出現在畫面最左側,一開始尚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全貌,稍後畫面僅可見告訴人下半臉,然後告訴人的臉部畫面不見了,且機車畫面變大(應係二車的距離稍微拉近之故),隨即告訴人機車開始往右傾(應係告訴人開始緊急煞車造成行車不穩)。 ⒊15時15分37秒,告訴人機車出現在畫面中間(此時被告機車 應係在告訴人機車正前方,所以告訴人機車才會出現在畫面中間),然後告訴人機車倒地,此時畫面顯示告訴人倒地處正前方露出一段距離之無其他車輛路面,同時告訴人左右兩側各有1部機車經過。 ⒋15時15分38至42秒,前揭騎乘在告訴人兩側之機車駕駛人並 未停下,而係繼續往前直行至一段距離後才回頭望。 ㈢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機車車前行車紀錄器光碟顯示下情,並 製有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9、93至100頁): ⒈15時15分29秒,告訴人機車行駛在慢車道,其機車引擎聲轟 轟作響,此時被告機車尚在告訴人機車後方,故未出現在畫面。 ⒉15時15分30秒,被告機車部分車身出現在畫面最左側,之後 被告機車往右偏駛露出人機全貌後,可見被告配戴全罩式安全帽,此時有另1機車行駛在被告右前方。 ⒊15時15分31秒,被告機車繼續往右側行駛,與前方其他機車 之距離逐漸拉近,且被告機車所佔的畫面也逐漸擴大(應係告訴人機車車速快於被告機車車速而自後方靠近),然後畫面開始歪斜(應係告訴人機車開始右傾所致),並發出車輛煞車聲響。 ⒋15時15分32秒,告訴人跌落躺在地面時,另1部機車自告訴人 左側駛過,被告機車已不在畫面中(應係已揚長而去)。 ㈣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⑴被告與告訴人機車未發生擦撞,故被 告無法因機車遭他車自後方追撞所傳導之力量察覺後方人車因其肇事而倒地。⑵告訴人機車倒地磨擦地面發出刮地聲響時,與被告機車之距離固然不遠,然參以告訴人於準備程序陳稱:我煞車時與被告機車應該有1台機車的距離等語(本院卷第22頁),及告訴人開始煞車時,被告機車仍繼續前行,可見當告訴人機車倒地時,與被告機車相距已有數公尺之遙,且現場除被告及告訴人機車之引擎聲轟轟作響外,一旁行駛而過之機車同樣會發出吵雜之引擎聲,而被告配戴全罩式安全帽亦會阻隔部分聲響,故斯時被告是否有聽聞告訴人機車倒地與路面摩擦之聲響,而知悉告訴人人車到地,尚非無疑。⑶被告機車固然可從後視鏡瞭解後方車況,且如斯時察看後視鏡,應有機會發覺告訴人因被告煞車而人車倒地,然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我為了閃避被告機車急煞倒地自摔,被告沒有看見我自摔繼續往前騎等語(偵卷第13頁),則告訴人既自摔於被告車後,且被告超越告訴人機車而往右側偏駛當時,未有因外界其他聲響而為煞車或減緩車速或回頭觀望之反應,而係繼續前行,故被告將視線專注於前方,而未顧及後方車況,致未能察覺告訴人人車倒地,亦非完全悖於常情。 ㈤綜上,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騎車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雖提出前揭證據佐證被告涉有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惟依卷內證據,本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人所指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49頁),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