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KSDM-113-交訴-51-20250120-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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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依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12月5日 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武聖店」前方人行道上往後倒車時,本應注意汽機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應禮讓後方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其雙腳著地方式,驅動上開機車往後倒車,致該機車排氣管不慎碰撞後方行人甲○○(99年1月生,未成年人,詳細年籍、姓名詳卷)之左小腿,使甲○○因而受有左小腿貳度燒燙傷,佔近百分之壹體表面積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詎乙○○於肇事後,明知少年甲○○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任何聯繫資料,即基於對少年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逃離現場。嗣員警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倒 車時,機車排氣管不慎碰撞後方行人即少年甲○○,致其受有上揭燒燙傷之傷勢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該機車係處於發動狀態,並辯稱:主觀上我認為自己沒有錯,我覺得對方故意讓我撞的,我不知道少年甲○○有受傷,那陣子家裡發生事情讓我情緒不穩定,我沒有故意逃逸云云。經查: ㈠被告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倒車時,機車排氣 管不慎碰撞後方行人即少年甲○○,致其受有上揭燒燙傷之傷勢,被告騎車離去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告訴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9至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23至25頁)、現場及甲○○受傷照片(警卷第31頁)、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33至35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35至36頁)、普重機車車牌000-0000照片(警卷第36至3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MMZ-1253)(警卷第45頁)、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偵卷末頁光碟片存放袋)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就被告倒車時是否已發動機車乙事,證人即少年甲○○雖當庭 證稱:我現在沒有印象當時機車是否已經發動,但是當初於112年12月6日所做筆錄記憶應較深刻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參其於112年12月6日警詢時證稱:我於上揭時點,站在武廟路48號前,突然有輛機車發動,從人行道倒車到武廟路,倒車時排氣管直接燙到我的左小腿等語(見警卷第10頁)明確,考量該警詢之證詞係在案發隔日所作,證人即少年甲○○之記憶應較為鮮明、深刻,其陳稱被告之機車已發動之證詞應堪採信,再佐以當時為冬季,室外溫度通常較低,若未發動或已熄火一段時間之車輛,其溫度應已下降,不致與肌膚短暫接觸即造成嚴重燙傷,然被告之左小腿僅遭機車排氣管短暫碰觸,即受有二度燙傷、佔近百分之一體表面積之傷害,可見當時排氣管處於高溫狀態,亦徵被告之機車與證人即少年甲○○碰觸時應已發動,被告確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 ㈢證人即告訴人少年甲○○到庭證稱:我原本在等紅綠燈,有一 臺機車突然倒退要出來,燙到我的左小腿,被告有跟我道歉,幫我把掉在地上的東西撿起來,我跟被告說要打電話聯絡我爸爸,被告沒說什麼就騎車走了,我並沒有要故意讓他撞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被告既有與告訴人交談、道歉,並幫告訴人撿起掉落之物品,自應知悉其倒車時有撞到告訴人,且告訴人當時係穿著學生制服裙,亦為證人即告訴人少年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並有警方所拍攝之告訴人穿著制服裙、小腿有明顯燙傷之照片可佐(見警卷第31頁),足見告訴人穿著制服短裙,小腿部分係露在外面,且其燙傷面積佔體表近百分之一,燙傷面積非小,被告應可輕易察知告訴人左小腿燙傷之傷勢,其辯稱是告訴人故意要給被告撞、不知悉告訴人有受傷云云,均不足採,是其主觀上亦對於其致告訴人受傷有所認識,仍決意擅自逃離現場無疑。 ㈣又告訴人即少年甲○○為99年1月生之未成年人(詳卷),據其 證稱:我當時念國中,我案發時穿學生制服,即警察現場圖所拍攝的制服裙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上告訴人穿著制服裙之照片可佐(見警卷第31頁,拍攝裙襬及小腿部分),顯見被告應知悉告訴人僅為國中生,應係未成年之少年乙情,卻仍執意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 ,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亦即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未滿12歲之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應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肇事後,竟未報警或對尚未成年之被害人施予必 要之救助或等待警、救護車至現場,猶然駕車離去,顯見其法治觀念之淡薄,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惡性非輕,且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告訴人之父親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用求償等情(見本院卷第75頁),及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被訴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 )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112 年12月5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武聖店」前方人行道上往後倒車時,本應注意汽機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應禮讓後方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其雙腳著地方式,驅動上開機車往後倒車,致該機車排氣管不慎碰撞後方行人甲○○(99年1月生,未成年人,詳細年籍、姓名詳卷)之左小腿,使甲○○因而受有左小腿貳度燒燙傷,佔近百分之壹體表面積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被訴上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父親於審判時,經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後,當庭撤回告訴,此有審判筆錄可佐(本院卷第75頁),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