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KSDM-113-交訴-52-20250120-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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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依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依柔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依柔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5月25日 1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國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文安南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適有王祈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文安南街西南側機車待轉區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機車發生碰撞,王祈諾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上臂挫擦傷1×1公分、左手腕挫傷等傷害。詎蔡依柔於肇事後,預見王祈諾已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任何聯繫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逃離現場。嗣員警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祈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與 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其受有上揭傷勢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主觀上我認為自己沒有錯,我覺得對方故意讓我撞的,我快要撞到時有叫對方,我覺得他有聽到,當時告訴人人車並未完全傾倒,只是因擦撞稍微傾倒,我碰撞當下不知道告訴人有無受傷,那陣子家裡發生事情讓我情緒不穩定,我沒有故意逃逸云云。經查: ㈠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竟於上揭時、地騎乘上揭普 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王祈諾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及被告騎車離去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王祈諾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警一卷第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NES-3132)(警一卷第31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姓名:王祈諾)(警一卷第33頁)、車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一卷第3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MMZ-1253)(警一卷第45頁)、交通事故處理登記表(警一卷第4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一卷第53至5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一卷第63至65頁)、現場及王祈諾受傷照片(警一卷第67至68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51號案)(偵緝一卷第72至73頁)、普重機車車牌000-0000照片(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51號案)(偵緝一卷第73至74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偵緝二卷第73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被告依法負有注意義務,經查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國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文安南街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之指示即貿然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1頁),且為告訴人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又被告貿然闖越紅燈而撞上告訴人,自不能期待告訴人能即時反應並閃避,被告辯稱自己快撞上時有喊叫,對方仍撞上,或對方故意讓我撞云云,均為告訴人所否認,並告訴人證稱:我戴著全罩安全帽,並未聽見被告有喊叫,且我要上班,幹嘛閒閒沒事給人撞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㈢又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祈諾到庭證稱:被告闖紅燈撞上我後, 他往前滑行一小段後停下來,我車倒地且我有擦傷,故我也停下來,被告跑過來,第一句話是問「你要多少錢?」,我跟他說「不行,一定要報警」,然後被告就小碎步跑開,騎著車走了,我來不及跟他說我受傷,但我的傷勢在手腕這邊,我當時有在摸我會痛的地方,我穿著短袖,被告有可能看到我手臂的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考量當時告訴人之機車與被告碰撞後有倒地情形,一般人均會上前查看並確認是否機車上的騎士有因碰撞或是被機車壓到受傷等情形,告訴人之傷勢位在於左上臂、左手腕處,且告訴人當時穿著短袖上衣,並非被衣物掩蓋難以察覺之處,其並有觸摸傷勢部位等示意疼痛之動作,被告既有停下並趨前查看、談話,應足以認識到告訴人有受傷,卻仍駕車逃逸。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 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偵緝二卷第73頁)在卷可佐。核被告所為,是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犯罪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並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貿然闖紅燈,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復於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衡諸其犯罪之情節、手段、惡性及所生危害等,所為誠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適度填補其損害等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及其他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