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SDM-113-交訴-54-20250123-2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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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小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小紅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小紅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1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000號旁無名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無名巷與瑞興路口(瑞興路469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旋於超越停止線後煞停在黃網線上,適有許雅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瑞興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緊急煞車,失控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四肢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詎陳小紅肇事後,已可預見許雅雯極有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猶不顧於此,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並未即時救護或通知救護車將傷者送醫救治,亦未報警、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隨即駕車逃逸。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雅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陳小紅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審交訴卷第35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000號旁無名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無名巷與瑞興路口(瑞興路469號前)超越停止線後煞停在黃網線上,告訴人許雅雯沿瑞興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緊急煞車,失控自摔倒地,被告並未下車,隨後駕車離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覺得告訴人摔車跟我無關,不是我的責任,我就開車離開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區○○路000號旁無名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無名巷與瑞興路口(瑞興路469號前)超越停止線後煞停在黃網線上,告訴人沿瑞興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緊急煞車,失控自摔倒地,被告並未下車,隨即開車離開等事實,為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案(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4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113年12月12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22頁;本院卷第39-42、51-6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審交訴卷第17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以本院113年12月12日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路口監視器時間11:04:43~11:04:45,被告出現在畫面左上角;被告減速、同時雙腳鞋底摩擦地面。告訴人的機車出現在右上角。路口監視器時間11:04:45,被告在黃色網格線前剎車;告訴人之機車距離黃色網格線尚有一小段距離。路口監視器時間11:04:45,被告在剎車後,機車滑向前,前輪壓在黃色網格線上。路口監視器時間11:04:46~11:04:48,告訴人因為急剎而摔車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12日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42、51-63頁),足見告訴人急煞摔車時,雖未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然當時告訴人與被告之距離僅約3個機車車身距離,且於告訴人行駛至上開路口時,除被告車輛未於應停止之位置停下外,周圍別無其他車輛或其他障礙物,可認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我看到被告行駛而來,沒有停在停止線上,我受到驚嚇,為了閃避就急煞,導致摔車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4頁),應為可採。是被告疏未注意而未依「停」標字指示暫停再開,且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直行,旋於超越停止線後煞停在黃網線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復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陳小紅: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雖亦有在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此有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惟過失傷害罪只以被告之過失為致告訴人成傷之原因為已足,不因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亦即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係刑事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民事損害賠償之過失比例認定問題,要不影響本案被告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成立與否,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然: 1.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係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其要件。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而增設本條處罰規定。可見該條規定之目的,在對於肇事後未於現場即時救護被害人而逃逸之行為加以處罰,以維護交通安全及被害人之利益。故祇要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即構成上開罪名,至於行為人是否自認有肇事原因,以及實際上有無過失責任,則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上述罪名之成立;否則,祇要肇事者自認無肇事原因或過失責任,即可置被害人生命、身體危難於不顧,而逕行離去,顯違前揭條文之立法旨意;即肇事責任之歸屬,本待法院調查相關證據後判斷,並非以行為人在肇事後自行判斷有無歸責事由,再決定應否留待現場,亦即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行為人有無肇事之故意、過失,均非所問,至本條所受規範之「肇事者」,係指依現場之客觀情形,對車禍之發生有「條件原因」之人,諸如直接碰撞,或雖未碰撞,但因閃避而跌倒,而該車係造成閃避之原因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 2.參以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有看到告訴人自摔 、車子倒地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42頁),復觀之上開勘驗內容,被告駕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仍向前行駛至黃色網格線處始停下,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已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而此時兩車間別無其他車輛,亦無影響交通之障礙物,因此告訴人於此時緊急煞車,顯而易見應為閃避即將交會而可能碰撞之被告所騎乘車輛,隨後告訴人因緊急煞車失控,人車倒地,一般而言,會認為此情狀與自身之駕駛行為有關聯,此種推論與常情並無違背。佐以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之客觀情形下,騎乘機車若緊急剎車,極易使機車失控而打滑摔倒,被告當能預見告訴人倒地原因與其未暫停讓於幹線道之告訴人車輛先行之行為有關,否則告訴人應不至於在未撞及任何障礙物之情況下自摔倒地。復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機車騎士緊急剎車後人車倒地,機車騎士顯有可能受有傷害一事均有所認知,是依被告所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而具有相當智識程度(本院卷第49頁),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互參上情,足認被告既能預見告訴人可能因其駕駛行為,而在該交岔路口急煞後人車倒地,不僅知悉此次交通事故與其有關,且已預見告訴人極有可能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受傷,無論被告是否自認有肇事原因或兩車有無發生碰撞,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均應停留在現場協助受傷之告訴人就醫、留下聯絡方式或通知警方等候處理,而非逕自駕車離去,是被告自具有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縱認告訴人係自摔倒地,然被告身為肇事者,依法亦應停留在現場向告訴人及警察表明身分,並採取相關必要處置,尚難執此辯解因此免除上開法定義務(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5號判決同此見解)。是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擦挫傷、扭傷或骨折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衡酌被告於肇事後逕自逃離現場固有不當,惟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之傷勢尚非嚴重,可見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救護實際上並未因被告逃逸而受到嚴重延宕,且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款項完畢等語,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查,益徵被告已以實際行動彌補行為之錯誤,足認被告本案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其可非難性相對非重,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6月以上有期徒刑(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恐嫌過苛,在客觀上未必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遵守前述交通規則, 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肇事,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其竟未停留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或安全措施及報警處理,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對社會秩序及告訴人身體健康造成危害,殊不可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款項完畢,且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為四肢擦挫傷,尚非嚴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9頁)及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先前並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本案係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由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告訴,詳後述,足見其積極彌補犯行肇生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其記取教訓並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又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附予述明。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違規駕駛行為,告訴人駛 至上開路口,見狀緊急煞車,失控自摔倒地,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