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9

案號

KSDM-113-交訴-59-20250319-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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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旭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6時35分許, 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於開啟由其友人呂振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且臨時停車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及發動該車以啟動冷氣時,適左側有林○廷(案發時未滿18歲,年籍資料詳卷)及甲○○分別騎乘自行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應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開啟車門並發動該車,使林○廷為閃避該車門,因而往左偏駛並與其左側之甲○○所騎機車發生車禍,林○廷、甲○○均當場人車倒地,林○廷並受有右膝及右側骨盆擦挫傷等傷害,而甲○○則受有左膝、左踝挫傷、右肘擦傷0.5x0.5公分、瘀青4x2公分、左上臂瘀青1x1公分、右膝紅3x3公分、擦傷1x0.5公分、右小腿腫5x3公分、左膝瘀青4x3公分、擦傷0.2x0.2公分、左踝擦傷1x1公分、瘀青3x2公分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後已預見林○廷、甲○○2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查看其2人之傷勢,且未報警、協助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置,隨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林○廷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我很不好意思害對 方受傷,但我沒有駕駛車輛,當天是呂振鳴開車,我們到附近用餐,我吃完先回來,要上車吹冷氣才先發動汽車,發動完我就去副駕駛座,後來車子是由呂振鳴開走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欲開啟由其友人呂振鳴駕駛且臨時停車 在該處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以發動車輛啟動冷氣時,適左側有林○廷及甲○○分別騎乘自行車及機車行駛至該處,林○廷為閃避而往左偏駛致與甲○○所騎機車發生碰撞,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勢,被告見事故發生後,未報警或停留現場處理,隨即離去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林○廷及甲○○之警、偵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被害人林○廷係為閃避被告行為而與甲○○碰撞受傷,然據被告以前詞辯稱其無駕駛車輛行為,從而被告是否應負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停留義務,首應審究其有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死傷而逃逸罪,考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設本條之處罰規定。本條係為因應當代社會生活,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享受便利之同時,也對交通環境帶來更高度之危險(相較於非動力交通工具,更容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更大損害),乃就此種特殊危險行為,特別課予操控車輛之人(即駕駛人)負有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停留現場之危險監督義務。本條所謂「駕駛」,舉凡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駛於道路過程之一切行止,諸如行駛、倒車、等候號誌、貨物裝卸、停泊車等行為,已對其他用路人形成一定程度的干預,俱屬駕駛活動的一環,雖非拘泥於已經啟動並行走之「行駛」狀態,然需有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以參與交通往來之相關行止,始得謂為「駕駛」行為。至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則係指行為人駕駛車輛過程中,與其駕駛活動各環節有關所肇致之事故。舉例而言,司機駕車臨停路邊供乘客下車,卻因乘客開啟車門致碰撞後方來車,則司機之「臨停行為」係屬駕駛行為,「乘客開啟車門造成車禍」則屬司機駕駛活動過程所生之交通事故,司機仍因其駕駛行為發生交通事故,即有停留現場之義務,否則將構成肇事逃逸行為。至於乘客之「開啟車門」行為,因乘客並非操控車輛之人,該行為非屬操控車輛行止之相關行為,即不能認係「駕駛」行為,縱因其行為而肇事,然因不具操控動力交通工具所生之危險監督地位,乘客本身仍不負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之停留義務。  ㈢查上開自小客車係由被告友人呂振鳴駕駛臨停在案發現場, 嗣後被告為啟動車內冷氣而打開車門發動車輛係等情,均為公訴意旨所是認。公訴意旨既肯認上開自小客車係由呂振鳴所駕駛,則被告出於啟動冷氣目的而打開車門發動車輛,是否能逕認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已非無疑。㈣復據本院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詳細勘驗內容如附表),可見呂振鳴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到場臨停路邊後,與被告一同離開現場,稍後被告先行返回停車處站在駕駛座車門旁,被害人林○廷為閃避被告而向左偏駛與甲○○發生碰撞,被告再打開駕駛座車門,人未進入駕駛座,僅伸手入內發動車輛,旋即關上車門離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為了上車吹冷氣才打開車門發動汽車,發動完就去副駕駛座,後來車子是由呂振鳴開走等語相符,衡其所辯足以信實,堪認被告打開車門發動車輛,僅出於先行啟動車內冷氣之目的,隨即前往副駕駛座,最後由呂振鳴駕車離開,則被告主觀上並無移動車輛之意思,客觀上亦非屬操控車輛行止以參與交通往來之相關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即非屬刑法第185條之4所規範之「駕駛」行為,毋寧係類同於上開示例中之乘客行為,縱因此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本身仍不負該條所定之停留義務,雖未報警處理逕自離開現場,仍無從以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相繩。  ㈤又上開車輛係由呂振鳴駕車臨停路邊,嗣由被告先行返回車 輛,於欲開啟車門之際肇事,最後由呂振鳴駕車離開等情,有如前述,因呂振鳴僅係暫時停車(從附表所示勘驗筆錄可見該車輛係違停在慢車道上且持續閃爍雙黃燈),尚未結束用路行為,仍屬駕駛行為繼續中,在此期間因乘客行為(即被告上開行為)發生交通事故,揆諸上開說明,仍屬呂振鳴駕駛活動過程所生之交通事故,呂振鳴因此負有停留現場義務。惟呂振鳴所涉肇事逃逸犯嫌,業經檢察官以其主觀上不知肇事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70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無從逕認呂振鳴涉有肇事逃逸犯行,則本案即無進一步探究被告是否與呂振鳴之肇事逃逸犯嫌另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表: 編號 勘驗結果 1 一、勘驗標的:   瑞隆路與瑞興街口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檔名:停.avi,影像時間:112年9月21日16時7分48秒至16時10分1秒) 二、勘驗內容: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靠路邊停車在慢車道上並閃爍雙黃燈,被告(著藍色長褲)先從汽車副駕下車,待呂振鳴(著白色短褲)從駕駛座下車後,被告手拉一下汽車車門確認鎖車後,2 人離開現場。 2 一、勘驗標的:   瑞隆路與瑞興街口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檔名:發生.avi,影像時間:112年9月21日16時31分40秒至16時32分0秒) 二、勘驗內容:   上開自小客車仍停在原處並閃爍雙黃燈,被告從車輛後方沿慢車道走向該車,其後方有腳踏車騎士林○廷。被告走到駕駛座車門旁並止步站立(未拉開駕駛座車門),林○廷為閃避被告而由慢車道向左偏駛至快車道,與其左方之機車騎士甲○○發生擦撞而均人車倒地。被告轉頭看一眼車禍後,拉開駕駛座車門,微側身將右手伸入駕駛座(人未進入車內),之後關上車門,並有轉身離開之動作(影片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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