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1-13
案號
KSDM-113-交訴-6-20241113-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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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凱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志凱於民國111年11月間以駕駛為業,卻未領有職業駕駛 執照,於111年11月9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大寮區仁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內二快車道,於同日16時41分,行經仁德路000之0號前方某無名巷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上開無名巷口時,未採取二段式左轉,而直接左轉欲進入上開無名巷弄。楊○○○騎至陳志凱行向之內二快車道即陳志凱前方時,陳志凱駕駛之上開車輛因綠燈起步,而與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楊○○○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第1至11肋骨骨折併連珈胸及血胸、右側肩胛骨、右側鎖骨骨折及右側顱骨骨折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陳志凱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接受裁判。楊○○○經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救後,仍於111年11月10日19時5分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之女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凱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院 卷第100頁、第233頁),並有111年11月11日高雄市林園分局處理變屍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警卷第1頁)、高雄市交通警察大隊林園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卷第25頁)、被害人楊○○○之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疑非病死病例摘要報告表(警卷第4頁、第26頁、第27頁)、高雄市○○區○○路○○○路000○0號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5至7頁、第41至45頁)、高雄市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28至38頁)等附卷可參。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6月7日函文暨檢附被告駕駛資料在卷可佐(院卷第115至117頁),是被告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明。 ㈢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院卷第33頁、 第37至45頁): ⒈檔案為111年11月9日大寮區仁德路000之0號前路口監視器畫 面翻拍影片,現場設置有雙向交通號誌,雖無法辨識交通號誌情況,惟仍可辨識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車流正常。卡車(下稱A車)停止於內側第二車道停止線後方一段距離位置。 ⒉檔案時間(下同)00分21秒時,一名騎士(下稱甲)騎乘機 車(下稱B車)出現於畫面左方,車速平穩,並未有特別快之情況,其於通過停止線後未剎車,未為兩段式左轉,而是直接左轉(即畫面上方)並通過道路分隔島中線,00:23時B車行駛到A車正前方,而A車直接起步往前,速度甚快,並未因B車在正前方而為任何減速或煞停之動作。 ⒊00分25秒時,於對向車道路口處B車與A車發生碰撞,B車卡在 A車車頭下方往畫面左方推行,甲往畫面左方飛起,著地後再往前滑行一段距離,並倒臥路上,A車此時始煞停於路口處。 ⒋00分30秒至00分33秒時,A車倒車使車底下之B車得以露出。 ⒌00分39秒時,A車駕駛座車門打開,00分40秒時,有人(下稱 乙)從A車駕駛座下車後,打開A車警示燈,並往甲之方向移動。 ⒍被告當庭表示其為上開勘驗筆錄之乙,當日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自用小貨車為上開勘驗筆錄之A車,被害人為上開勘驗筆錄之甲,其騎乘之機車為B車。 ㈣從上開勘驗結果,佐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蒐證照片可知(警卷第28至29頁、第41至45頁),本案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被害人車輛出現在被告車輛前方時,被告與被害人尚存有一段距離,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院卷第41頁),則被告當可注意到車前之被害人,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快速起步直行向前,導致被告駕駛之汽車車頭,在其行向之內二快車道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再者,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雖認為被告無肇事因素,然經送請覆議後,覆議結果認為被害人未兩段式左轉,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112年5月25日高雄市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檢附鑑定意見書、112年9月11日高雄市政府函檢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佐(偵卷第35至38頁、第53至55頁),就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乙節,與本院之認定相同,至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再者,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已如前述,並有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於112年5 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就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參以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與考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其應考資格及應考科目不同,又持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其職業者,應處罰鍰並禁止其駕駛等規定,被告僅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竟受僱為職業司機而駕駛營業小貨車,致肇事應負刑事責任,原判決認定其合於上述無照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論科,適用法則並無不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意指參照);又按駕駛人受雇擔任駕駛工作,應持職業駕照駕車,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6月7日函文(院卷第115至116頁)可佐。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受雇擔任駕駛工作,然未領有職業駕駛執照,僅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被告駕駛執照資料及雇主之回函可佐(院卷第117頁、第207頁),其越級駕駛小貨車上路,揆諸前揭說明,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罪。公訴意旨雖漏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涉犯前開罪名(院卷第232頁),對被告防禦權並不生影響,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審酌被告越級駕駛小貨車上路,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 又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乙情,有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39頁),且被告坦承其過失而接受裁判,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上路,並因上開過失行為撞擊被害人,致其傷重死亡,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未採兩段式左轉方式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佐(院卷第77至81頁、第149頁);末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