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SDM-113-交訴-64-20250214-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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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昭文於民國113年2月15日2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維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維新路46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超車或跨越行駛,且行車速度不得高於該路段之行車速限每小時50公里,而依當時該處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此情,貿然向左超越王文州(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並超速行駛,適有行人劉盛苓沿維新路46號前由東向西方向穿越道路,黃昭文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劉盛苓,造成劉盛苓受有顱腦損傷頸椎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日23時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劉盛苓之子吳祐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昭文(下稱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交訴卷第63頁、第86-87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相 卷第221-222頁、交訴卷第62-63頁、第86頁、第94頁),核與證人吳祐生(相卷第27-29頁、第150頁)、王文州(相卷第31-32頁、第149-150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相卷第17-19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相卷第21-26頁)、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相卷第95-14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卷第91-93頁)、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卷第7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57、24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61-17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卷第227-236頁)、113年2月16日相驗筆錄(相卷第7頁)、警員職務報告(相卷第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41-4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相卷第57頁)、被告證號查詢車籍結果(相卷第59頁)、王文州證號查詢車籍結果(相卷第6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MZW-5072)(相卷第6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YS-5138)(相卷第65頁)、113年2月22日(複)驗筆錄(相卷第1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2036000號鑑定書(相卷第183-18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相卷第185-19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劉盛苓車禍死亡案(車輛勘查)相片冊(相卷第205-2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8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其前揭證號查詢車籍結果可參(相卷第59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仍跨越分向限制線並超速行駛,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劉盛苓係因遭被告撞擊而受有顱腦損傷頸椎骨折及全身多處擦挫傷,嗣因傷重不治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劉盛苓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知具有偵查權限 之承辦員警時,並未報明筆事人姓名,而於承辦員警前往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表明為肇事人員一節,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相卷第43頁),可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善 盡上開注意義務,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劉盛苓死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吳祐生調解或以其他實際行動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偵二卷第3-6頁、交訴卷第95頁);衡以被告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劉盛苓本件亦有穿越馬路之過失等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交訴卷第95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卷宗簡稱對照表】 編號 簡稱 卷宗名稱 1 相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164號 2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526700號 3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19號 4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70號 5 審交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76號 6 交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6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