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9

案號

KSDM-113-交附民-43-20241209-1

字號

交附民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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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 原 告 陳文姿 被 告 黃美鳳(已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40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詳如所提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答辯。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上開請求係以被告對其為過失傷害犯行之原因事實為 其依據,惟被告上開被訴部分,因被告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0月31日死亡,業經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且原告未聲請將此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就上開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件: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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