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DM-113-侵簡-4-20241128-1
字號
侵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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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培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4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侵訴字第2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AV000-A112387(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透過臉書認識, 2人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民國104年4月12日中午某時許,甲○○約同甲女外出,不慎發生車禍。甲○○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與之為性交之犯意,利用帶同甲女返回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之機會,於上開處所,徵得甲女同意後,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甲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甲女之臉書截圖、被告之臉書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害人甲女於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有其 年籍資料(見彌封資料)在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已將「14歲以上未滿16歲」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乃就被害人係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得再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身心 發展及性觀念意識未臻健全成熟,竟為滿足自己慾望而對被害人甲女為事實欄所載犯行,對於被害人甲女之身體及心理均造成負面之影響,所為誠屬不該;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故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章,本次犯行距今已將近10年,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時也表示不要提告(警卷頁23),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