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DM-113-侵簡-5-20241128-1

字號

侵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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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65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侵訴字第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4罪,每罪均 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0年8月間與代號AV000-A112364號女子(民國9 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交往後成為男女朋友。甲○○明知A女於附表所示時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未違反A女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4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害人甲女於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有其 年籍資料(見彌封資料)在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先後4次與A女為性交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 3項已將「14歲以上未滿16歲」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乃就被害人係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得再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身心發 展及性觀念意識未臻健全成熟,竟為滿足自己慾望而對被害人A女為事實欄所載犯行,對於被害人A女之身體及心理均造成負面之影響,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故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表 編號 發生性行為時間(民國) 發生性行為地點 次數 1 110年9月間某日 高雄市小港區某處 1次 2 自上開編號1行為後至111年1月28日之期間 高雄市○○區○○00街000號 3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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