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DM-113-侵簡-7-20241030-1
字號
侵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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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印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7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侵訴字第4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拾罪,各處 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及「A女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本件告訴人A女係00年0月生,於本件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有其年籍資料(見彌封資料)在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20罪)。 2.被告所犯上開2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為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心智尚未成熟,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尚未成熟,竟因未能克制自身情慾,仍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前後共計20次,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當庭向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道歉,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機會從輕量刑,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審侵訴卷第51頁),兼衡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侵訴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另衡諸被告上開20次犯行,犯罪時間密集分佈於3個月內, 相距非遠,犯罪手法各均類似,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且被害人同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又考量刑罰之目的既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且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尚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爰就上開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88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為代號AV000-A113134(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下稱A女)之男朋友,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為性交之犯意,未違反A女之意願,於112年12月26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在甲○○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工作處所、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住處房間,以其性器官插入A女口腔及陰道內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共20次。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A女為性交行為20次,且知悉A女年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A女為性交行為,且知悉A女年齡之事實。 3 證人張○○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與A女交往時知悉A女年齡之事實。 4 被告與A女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4日刑生字第11360667001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與A女為性交行為,致A女懷孕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行為罪嫌。被告所為上開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