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KSDM-113-侵簡-8-20250221-1

字號

侵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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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鑫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68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侵訴字第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與未滿十四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爲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第9行「伸手進入甲男褲子 」,更正為「伸手隔著甲男褲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心理治療紀錄紙、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AV000-A112382於113年11月7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其法條本身 並無「刑」之規定,僅規定「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則與未滿14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當係合意之猥褻或性交行為,自應依其性交易之方式為猥褻或性交,及交易對象之年齡,分別適用刑法第227條各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罪論處。又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已將「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是本案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甲男為未滿1 4歲之男子,竟未慮及告訴人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性自主權之觀念未臻成熟完備,貿然與告訴人合意以給付遊戲點數為對價之方式,與之為猥褻行為,對告訴人身心健全、人格發展產生不良之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告訴人於113年11月7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確實有以實際賠償之方式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損害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健康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業如上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與未成年男子為猥褻行為,可見其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之指揮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因被告已有定期前往心理治療,不會再犯,而認被告無接受法治教育之必要等語,然本院認仍有透過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安排之專業法治教育課程,以培養被告正確觀念之必要,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附此敘明。 四、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未滿14歲之告訴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全額履行賠償責任;本院審酌上述各情,且已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認本案顯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 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 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855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段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成年人,係AV000-A112382(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下稱甲男)就讀之高雄市○○區○○路000號(高名文理補習班)的班導師,知悉甲男為未滿14歲之少年,竟基於與與未滿14歲之人為有對價猥褻行為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4月15日12時許,在補習班3樓廁所內,以遊戲點 數作為猥褻行為代價之方式,伸手進入甲男褲子內觸摸生殖器,以此方式對甲男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㈡於112年8月25日20時許,在補習班4樓公共區域,以遊戲點數 作為猥褻行為代價之方式,伸手進入甲男褲子內觸摸生殖器,以此方式對甲男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甲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知悉甲男為未滿14歲之人,仍於上開時、地,對甲男為前揭猥褻行為之事實。 2.被告以遊戲點數為對價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即甲男於警詢中之證述。 1.被告知悉甲男為未滿14歲之人,仍於上開時、地,對甲男為前揭猥褻行為之事實。 2.被告以遊戲點數為對價之事實。 3 現場照片、被告與甲男之對話擷圖照片 被告對甲男為前揭猥褻行為之事實。 4 被告遊戲點數消費紀錄截圖、信用卡綁定遊戲APP截圖 被告以遊戲點數為對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 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嫌,應依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未滿14歲之人為猥褻罪論處,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告訴意旨認被告係違反甲男之意願,以強暴之方式對甲男為猥褻犯行,另涉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惟此業據被告堅詞否認,又經告訴人甲男於警詢中陳稱:他詢問我要什麼生日禮物,我隨口跟他說想要買手機遊戲點數,他就將自己的信用卡綁定在我手機遊戲內,之後玩遊戲時想買點數即可直接刷卡消費等語,並觀諸雙方對話截圖,被告與告訴人長期有聯繫對話,被告並會對告訴人表達關心之意,雙方甚至會有較親暱之對話,如被告對告訴人說「要不要親密一句話啦」,告訴人回應「愛你喲,這樣嗎?」、「要」,被告跟告訴人說:「你的賣身契都簽給我了」,告訴人回應「然後」、「好喔」,被告對告訴人說「你好像全身上下都貢獻給我了對吧」「你要就買,然後就提醒自己做好你該做的角色,我都不會有意見」,告訴人回應「好像是」、「好喔」等,難認有違反告訴人甲男意願,故尚難僅以甲男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上開強制猥褻之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行,係屬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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