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5-03-20
案號
KSDM-113-侵簡-9-20250320-1
字號
侵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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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煜弘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廖懿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154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侵訴字第47號),爰 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28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 m」結識代號AV000-A113061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雙方進而透過該軟體聊天;詎乙○○明知A女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尚未臻成熟,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接續犯意,於同年2月18日16時許,在乙○○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0○0號之住處房間內,於未違反A女之意願下,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生殖器,而以此方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1次;又承前揭犯意,於同日18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房間內,於未違反A女之意願下,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生殖器,而以此方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1次。嗣因A女未於約定時間返家,經A女之父(代號AV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追問A女後得知後,乃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3、111至113頁;審侵訴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其與被告認識及進行性交行為之過程及情節(見偵卷第16至21、75至77頁),及證人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其因A女未於約定時間返家,追問A女始發現被告與A女為性交行為等節(見偵卷第23至25、77、78頁),以及證人即被告之母姚華燕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0、121頁),並有A女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e化案號:Z113029AV4414GT)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偵卷第29、43頁)、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3至39頁)、內政部警政署113年4月12日刑生字第113604196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93至96頁),以及A女及B男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理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交接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A女之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113年3月7日刑生字第1136026568號鑑定書、A女之Instagram自我介紹截圖、被告與A女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按(均附於不公開案卷);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又被告於案發時,已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於前揭事實及理由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與A女為性交行為等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甚詳。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於前揭事實及理由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生殖器進入A女之陰道內,均核屬「性交」行為無誤。 ㈡次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 罪,其被害客體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立法意旨係以該女子智識與身體發育均尚未完全,尚無表示同意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能力,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之行為,以保護少女心智之正常發育。經查,A女為00年0月生,有前揭卷附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按;又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且其為本案犯行時已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1、12頁) ,卻仍於前揭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A女合意為性交行為等節,已據被告坦認不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至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雖係對於少年故意犯罪,然該罪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已就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予敘明。 ㈢又被告於前揭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2次時間,與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被害人進行性交行為2次之行為,可認被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行犯罪,並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其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與被害人為性交行為2次之犯行,應予以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係具有健全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明知A女為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熟,尚乏獨立、正確之性自主判斷能力,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仍以前述方式與A女合意為本案性交行為,足認其顯然欠缺正確法治觀念,並影響A女身心發展及對兩性關係之價值觀,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未使用強暴、脅迫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表達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並願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陳明在卷(見審侵訴卷第57頁);而經本院安排雙方進行調解後,被害人及其家屬均未到院進行調解,有本院刑事庭移付調解單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見審侵訴卷第69、81、93、99頁),致被害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填補,然堪認被告並非毫無賠償被害人之意願;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目前在海巡署工作、尚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侵訴卷第5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因被告本案所犯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其法定刑係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故縱被告獲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本院自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