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2-17
案號
KSDM-113-侵訴-12-20241217-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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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V000-A110229Z(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劉建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 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V000-A110229Z連續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 徒刑玖年拾月。 事 實 一、代號AV000-A110229Z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男)為代號AV000-A110229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姑丈,A女自94年間起至104年間止,與其弟弟即代號AV000-A110229A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男)寄宿在高雄市○○區○○街(住址詳卷),而與B男、姑姑即代號AV000-A110229ZA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女),及B男兩名兒子同住,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5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詎B男明知A女於94年間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利用自己擁有崇高家庭地位,且因平時負責教導功課,時有體罰或責罵之情況,A女對其命令多不敢予以反抗,復因其等年紀相差懸殊,A女並無合意與其為性交行為之可能,於94年9月間某日(即A女就讀小學三年級上學期),為滿足個人性慾,罔顧人倫,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概括連續犯意,利用A女放學在家而D女帶同C男及其兩名兒子在工廠加班,住處並無第三人在場之際,在住處二樓書房,不顧A女口頭或肢體之反抗,褪去A女及其個人全身衣物後,先抓起A女之手撫摸其生殖器,再以嘴巴親吻A女胸部,並將A女壓制於地面,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以此方式違反A女意願而性交。又於第一次得逞後數日,在前開相同地點,不顧A女之反抗,掌摑A女,隨後褪去雙方衣物,以嘴巴親吻A女胸部、將A女壓制於地面,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以此方式違反A女意願而性交。嗣因A女於109年間因故與B男發生爭執,憤而將前情告知C男,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本案被告B男既因觸犯本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A女、C男(即告訴人之弟)、D女(即被告之配偶)之姓名及犯罪地即被告住處詳細地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A女、C男於警詢;D女於112年8月31日偵訊時所為證述有證據 能力: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 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參照)。 2.經查,證人A女、C男及D女前分別曾於警詢、偵訊時就被告 本案犯罪事實之相關情節為供述,嗣後分別經本院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作證,經核: ⑴證人A女就其案發當時係如何遭被告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之 詳細經過、因本案衍生之心理創傷及其後續為何會將遭性侵乙事告知C男等節均已於警詢期間為詳盡之陳述,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辯護人詢及遭被告性侵之經過時,其或有沉默不答,或僅能簡單回稱「是」、「不是」之情形,且經甲○表示「告訴人目前情緒不穩」(本院卷第195至203頁),足見證人A女可能因事隔久遠且抗拒回憶,致其證述內容並不詳盡之情事,然上述情節均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⑵證人C男於本院中之證述內容,與警詢所陳內容固大致相符 ,惟因審理中之訊問、詰問,涉及當事人攻防之取捨,非必然對於其於警詢所供各節為全面性之詰問與對質,以致警詢所指訴各節未必全然於審理中再次證述呈現,且C男對於其先前詢問A女為何遭性侵後從未向家人反應,A女回應之內容已不復記憶(本院卷第249頁),與其於警詢時證稱:A女當時是說她年紀小、不敢說出口等語(警卷第23頁)不同,審以人之記憶恐有隨時間經過而淡忘之可能,足認C男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實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⑶證人D女就其於94年至104年間加班情形,以及其與被告如何 分配、照顧A女、C男等細節,於112年8月3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已為詳盡之陳述,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四個小孩就是看誰有空就誰去接送,且我只有偶爾需要加班等語(本院卷第204、209頁),證述內容與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不同(詳後述),然均為證明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 ⑷本院衡以證人A女、C男於警詢時、及D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之證述,均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其等就員警或檢察事務官提問之問題均係自行回答,未見有無法依己意回答之情形。又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時,是本案由偵查機關啟動偵查後第一時間之取證,距案發日較近,警員亦未對A女、C男有任何恐嚇、威脅、利誘之言詞或舉措,再證人A女於警詢所述業經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援引(本院卷第199至200頁),而為交互詰問攻防之題材,已成為完整呈現證人A女經交互詰問證述內容所不可分之一部分,亦具有採證上不可切割之不可替代性。另D女部分,因D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被告並不在場,較無來自被告之人情壓力或其他外力之干擾,且依其於陳述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A女、C男警詢之指訴,及D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無其他證據得以代替,自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C男於偵訊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且證人、鑑定人原則上必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已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是當事人若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必須提出相當程度之證據資料加以釋明(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C男於檢察官偵查時業經具結作證,已由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偵卷第39、71頁),且其對檢察官之問題為連續陳述,復無證據顯示其有於證述過程中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衡酌筆錄製作過程、原因等外在客觀環境,足認上述證人於偵訊時所為陳述,應係本於其個人知覺體驗所為,應無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偏低,可信度甚高,復衡以上述證人於審判中已到庭具結作證,接受交互詰問(本院卷第246至265、291頁),調查證據之程序已屬完備,被告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故辯護人爭執證人C男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自屬無據。 2.此外,證人C男之證述內容中,關於告訴人A女有無遭被告強 制性交之直接待證事實而言,固屬累積證據,不得作為補強證據使用,然其就自身實際見聞情形之證述內容,並非轉述他人之言語或聽聞自他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判斷告訴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使用,乃屬當然,是辯護人此部分所指,亦有違誤(本院卷第45頁),併予指明。 ㈢A女於芯耕圓心理諮商所之諮商報告具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又依心理師法第15條、第25條之規定,心理師執行業務時,不論個案當事人係因特殊目的主動尋求心理衡鑑、心理諮商、心理治療,或係因醫師之診斷及照會或醫囑而為,心理師於執行業務過程中,均應依心理師法之規定,製作紀錄,載明個案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執行諮商心理業務之情形、日期等事項,且應妥為保管,應至少保存10年。上開紀錄之製作,乃屬諮商心理師於執行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各應依上開規定保存,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之芯耕圓心理諮商所心理諮商師於111年11月11日、112年3月10日撰寫之心理諮商報告,係該諮商所心理師執行服務業務過程中依法就個案陳述整理後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依上述之說明,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至前揭諮商報告中有關「評估個案有無PTSD」部分之證據則為本院所不採,爰不予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㈣除前開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外,本判決下開 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43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另爭執A女之父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此部分證述,未據本院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爰不予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其為A女之姑丈,知悉A女年紀,且於事實欄所示 時、地與A女同居於上開住處等事實均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跟A女發生性行為,但時間點應該是她18歲之後,A女所述不實。我認為A女應該是跟她生父共謀要陷害我,先前A女父親就曾有二次要毆打我的情形,第一次因為工廠有員工在場,他未能下手;第二次是A女跟C男在工廠門口擋住我的出入,她父親就直接拿鐵條打我。如果A女父親真是為了替A女報仇,他為何不是在知道事情後馬上動手,且由A女後續是在我住院後兩個月才去報案,亦可以查知她是跟她父親合謀要找我麻煩。再者,A女並不是因為我在她的機車停車位旁邊寫上「白癡專用」才會針對本案提告,她在提告前曾傳送簡訊給我,要我一個月給她新臺幣(下同)3萬元,我拒絕,因此她才會聯合她爸爸對我提出本案告訴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首先,A女於法院審理期間,對於被告係如何違反其意願為性行為部分,始終保持沉默而未予回應,且就相關細節,於警詢、偵訊時亦未為詳細之證述,能否遽予採信,顯非無疑。再者,就公訴人所提出用以補強A女證述之證據部分:㈠依據證人C男、D女之證述可知,被告並無限制A女與其親生父母或祖父母之聯繫,則若A女確有遭被告違反意願性交,甚至長達數十年,其理應對外求援,而非直到109年、110年間才提出本案告訴。㈡卷附凱旋醫院鑑定報告雖認為A女經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病徵,然並未具體指明造成該病徵之原因究係遭受性侵害創傷、或就學期間所遭受言語、肢體罷凌所致。㈢參佐A女於大同醫院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A女陰部並無明顯外傷,而大同醫院雖回函表示無明顯外傷與有無處女膜陳舊性撕裂傷非可等同視之,然若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長達數十年連續違反意願性侵A女之事實,其陰部怎可能未有明顯外傷?㈣由A女及D女之證述可知,被告僅在A女國小期間採取所謂打罵教育方式,A女就讀國中後就沒有了,且A女之服著也都是由A女自己決定,足見公訴人認為被告構成權勢性交罪,亦與卷內事證不符。綜上,請求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A女之姑丈,知悉A女年紀,且於94年起至104年間,與 A女、C男(於102、103年間左右搬離)、D女及其兩名兒子同住在高雄市鳳山區河堤街住處;被告有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等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至40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警卷第8至19頁、偵卷第51至54頁、本院卷第193至203頁)、證人C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警卷第20至25頁、偵卷第35至37、65至69頁、本院卷第246至265頁)、證人D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偵卷第35至40頁、偵續卷第105至109頁、本院卷第203至214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A女手繪住處二樓平面示意圖(警卷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1年2月14日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1170115900號函及案件現場照片(偵卷第13至27頁)、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彌封卷)、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3年10月18日函文及所檢附醫師回覆說明(本院卷第305至307頁)各1份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 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告訴人與被告雖常處於對立之立場,然其指述倘無瑕疵,且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即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倘可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因係獨立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自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因此,證人之供述彼此或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 ㈢A女確有遭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2次(其 餘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1.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父母親在93年左右離婚,於 是我跟小我兩歲之弟弟才會於94年間,被送到D女家,由D女還有被告照顧,一直到我於104年間高中畢業才離開。當時我跟C男還有被告兩名兒子及被告夫婦同住在河堤街住處,印象中第一次被性侵是我放假在住處二樓書房玩電腦時,當天下午家裡沒有其他人在,被告突然出現在我身後,用身體壓向我後稱「要不要互相瞭解彼此的身體」,並開始撫摸我的身體,將我的衣服褪去。我當時才國小三年級,不太瞭解被告所述為何,他只有簡單表示「就是會讓你很舒服的事情」,隨後他也褪去自己的衣物,並抓起我的手摸他的生殖器,詢問我「是否很大」等等,我印象中我有表示「很噁心」。接著,被告就以身體將我壓制在地面床墊上,以嘴巴舔我的胸部,並將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我雖然有表示很痛,但他只叫我忍耐,並持續插入,直到他拔出生殖器射精在衛生紙為止。他當時還有特別要我不可以告訴其他人。隔沒幾天,被告就對我為第二次性侵,當時我一樣是在二樓書房玩電腦,家裡一樣沒有其他人在,不過這次我有提前跟被告表示「這樣很痛、我不要」,但被告並未理會且徒手打我巴掌數下,然後就直接將我壓在地面床墊上,褪去我的衣物還有他自己的,抓起他的生殖器就直接插入我的生殖器內,抽插一陣子後,也是一樣射精在衛生紙上才結束。情形大致上跟第一次相同,不過這次被告有動手毆打我,導致後續好幾年我都沉浸在被他毆打以及恐懼的情緒,不敢反抗他的性侵害行為。我並不願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這幾次性侵行為都是違反我的意願的,我起初雖然會明確的反抗、掙扎,但因為反抗的結果就是遭到被告毆打或言語侮辱,於是後來我就漸漸不會反抗了。小時候不論上下學或補習,都是被告負責接送,他也會限制我的交友,並表示他喜歡我,因此我幾乎沒有朋友,且因為D女晚上會到工廠加班,C男及被告兩名兒子也會隨同D女前往,因此被告大多是在20時許性侵我。又其中雖然有幾次因為被告毆打我,導致我的臉受傷,但被告多會向D女解釋稱我惹他生氣,D女也因此沒有發覺異狀。小時候我並不清楚被告為何要性侵我,也不清楚意義,一直到後來長大,我懂了,但也因為羞恥跟噁心,導致我不敢也恥於對外求援,一直到109、110年間,因為被告多次在家人面前侮辱我是白癡、腦殘,一時情緒激憤才會告訴C男,而C男也因為我後來不僅變胖、性情也有明顯變化相信我。因為本案,我後來都不敢關燈,也很厭惡接觸男性等語(警卷第8至19頁)。 2.嗣於偵訊時證稱:我跟C男從國小二、三年級開始跟被告同 住,而C男大約是在國中畢業後搬離,我則一直住到高中畢業。我跟被告起初互動關係不佳,因為我會反抗,而他就會打我,直到國中後才有比較正常。我住在被告住處期間,他有數次性侵我,第一次是發生在我國小三年級時,在二樓書房,我當時在玩電腦,被告就問我要不要玩身體接觸的遊戲,而我當時年幼不懂就答應了,直到被告褪去我跟他的衣物,我才趕快說不要,但被告未予理會,仍然將我壓在地上,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過程中我也有表示不要、我會怕,但被告依然不予理會,而我因為害怕被打,也只能順從。其中只有第一次性行為時,被告有抓我的手去握住他的生殖器,而舔胸部的部分,是每次性侵都會發生。這樣的事情一週會發生二至三次,一樣都是在二樓書房內,直到我高中畢業搬離該處才停止。我不可能願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我本來並沒有想要說出這件事,因為我很害怕,一直到109年間,被告又在我停機車位置寫上「智障專用」,我因為受不了他長期言語凌辱,才會跟C男說等語(偵卷第51至54頁)。 3.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國小三年級是我第一次遭被告性侵, 當時我什麼都不懂,因此被告突然靠近我時,我有嚇到,而細節部分都如同先前於警詢時所述。第二次性侵亦同。一直以來,這件事都對我的心理造成極大的壓力,但我很怕丟臉,也害怕別人不相信我,認為我說謊,所以我一直沒能跟其他人說,直到後續被告在109年間再次以言語侮辱我,我才因為憤怒說出這些事情,且我並不後悔等語(本院卷第193至203頁)。 4.由證人A女前揭歷次證述內容可知,其就被告係於何時、何 地,以及如何無視其口頭、肢體之抗拒,對其為性交行為2次,包含過程中有要求A女撫摸其陰莖、另有以嘴巴親吻A女胸部、及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插等主要梗概事實,前後證述一致,並就其平常與被告相處模式、為何起初不敢對外求援以及其為何後續願意將此事公諸於世之動機、心理感受等詳實之行為歷程,均一一敘述在卷,且始終不移,顯見此係A女數年來難以抹滅之記憶,若非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難前後相隔年餘仍有如此堅定而明確之指訴。此外,參以證人A女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對我的打罵教育只有持續到我就讀國中前,在我高中畢業搬離被告住處後,我們就少有互動,唯一一次就是他在我停放機車位置寫上「智障專用」,這也是為何我會把被告性侵我這件事說出口的原因等語(本院卷第197至198頁),核與被告自承:我跟A女關係普通,就是一般父母與小孩相處的關係,也可以說是良好的。我跟A女之間並沒有什麼仇怨等語(本院卷第33、35頁)相符,足認A女起初並無主動供出被告本案犯行之意願,其後續係因被告對其所為言語侮辱,致其無法控制己身情緒,最終始克服心理壓力、及其對於被告之恐懼,向C男供出被告對其所為強制性交犯行。況且,本案後續之所以進入司法流程,亦係C男聽聞A女遭遇,主動告知家人,經家人討論後才決定報案處理,業據證人C男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63至264頁),是由A女揭露被告本案犯行之時間點及過程觀之,並無何悖於常理或經驗法則之處。且由被告自承與A女相處融洽之情節,亦無足以認定A女係刻意誣攀指控、或有何索賠之舉,益徵A女證詞應非虛偽構陷,可信度甚高,而被告空言指稱A女係為索討賠償不成方對其提起本案告訴之辯解,難謂有據。 ㈣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 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當事人對該性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係經過嚴重創傷事件後,出現嚴重、持續或有時延遲發生的壓力疾患。而精神科醫師針對被害人罹否「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於鑑定或治療過程中所生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提出專業意見或陳述見聞事項,既與鑑定證人無殊,為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自得供為判斷檢視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雖論者有謂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研究的目的是為了診斷與治療,並非為了判斷特定過去事件是否為事實,或決定被害者對於過去事件之描述是否正確,畢竟鑑定人或諮商師欠缺獨立的調查工具以確認受鑑定者或諮商對象所述是否屬實,諮商師之職能亦非在質疑諮商對象。然被害人於審判前或審判中的各種反應,既均是協助法院判斷被害人證述可信度的指標。且為使性侵害案件之審判重心回歸性侵害行為本身之判斷,避免流於對被害人進行各種行為反應甚至是人格的檢驗,若法院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對於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之被害人就被害經過的陳述,已認無瑕疵外,並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害人指述之真實性,復兼採被害人受侵害後之創傷反應做為補強其指述憑信性之證據之一,經整體判斷而為論處,即無不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A女上揭指訴,有如下列事證可資補強: 1.被告確為A女之主要照顧者,二人時有單獨在家中共處之情 形 證人C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A女大約從我就讀國小一年 級時一起搬到被告家居住,家中成員除了我們兩個外,另有被告、D女及他們兩名兒子。我大約國中畢業就搬離被告住處,而A女仍持續住到她高中畢業。根據我的印象,A女幾乎都是被告在接送,且放學後他們就會直接回家,而我跟被告兩名兒子則是由D女接送,我們放學後會跟D女一起到工廠。在工廠時,D女會忙工廠的業務,我跟兩名弟弟就在旁邊玩耍或吃飯,我也不清楚為何A女沒有來工廠,但我印象中她幾乎沒到過工廠,而我跟D女以及兩名弟弟則會待到20時、21時左右才返家。返家後,我雖然會見到A女,但因為年幼頑皮,所以不太會跟A女聊天,只是偶爾簡短講個話而已等語(本院卷第250至265頁);證人D女於偵訊時證稱:A女主要是由被告負責接送,而C男及我另外兩名兒子則是由我負責接送。有時候我若要到工廠加班,我會將三名男生一起帶去,大約21時左右返家,而我跟A女的接觸比較少等語(偵續卷第105至109頁),核與A女前揭證述有關被告係其主要照顧者,且因C男及被告兩名兒子都是由D女負責接送,其等多係於21時許返家,在此之前,家中只有被告與A女二人等證述內容相符,且被告亦對此節坦認屬實(本院卷第34頁),適足為A女此部分證述之補強。 2.A女供出被告本案對其所為強制性交犯行後之情緒反應 ⑴證人C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大約是於109年 2月左右跟我提到被告性侵她這件事,我猜是因為被告在工廠欺負A女,A女因為忍不住才說出口,A女講到後來就哭了,而我因為小時候比較頑皮,加上一直以來我跟被告兩名兒子是給D女照顧,A女通常是被告負責照顧,彼此也沒有太多時間共處,因此並沒有發現這些事情。A女大約跟我講了1至2個小時,我聽完非常生氣,也有詢問A女為何一直以來都沒有說,而她是說當時年紀很小,且我們等同於寄養在被告家,於是她也不敢反應。隔天我是主動將這些事情告知阿公阿嬤,因為我認為這件事情蠻嚴重的等語(警卷第20至25頁、偵卷第35至37、65至69頁、本院卷第246至265頁),核與A女前述證稱其之所以將本案供出之原因相同,且可藉此佐證A女確實係因被告於109年間言語侮辱之行為,致其再也無法忍受,方將多年來遭被告性侵乙節供出等證述內容,堪屬信實。 ⑵又參酌A女於110年間,經甲○轉介至芯耕圓心理諮商所接受心 理諮商時,向諮商心理師陳述其因父母親離異、祖父母忙於工作,自國小三年級起與C男寄住在被告家中。而被告自其國小三年級起,就會趁D女不在時,以生殖器插入其下體性侵,若過程中不順利或不順從,被告就會對其打罵,一直持續到其高中畢業。其係因被告在家族中學歷高、形象良好,故長期僅能隱忍不說,且因後續業於高中畢業後搬離被告住處,與被告已無互動,原打算塵封秘密,不料在工廠時偶遇被告,並遭被告以羞辱方式挑釁,才會憤而告知家人。其在成長過程中,經常萌生對於家人之不滿,包含為何父母親會離異、祖父母未能照顧其、以及為何同住之D女從未發覺其異常之處,進而對於家人有憤怒、不諒解之情緒;同時也致生其對於自己及異性之厭惡情緒,舉例而言,高中時其曾遭男同學表示其身上有味道,致其不禁聯想是否是遭被告性侵所遺留,進而責怪自己不乾淨、很噁心。該諮商紀錄並記載:A女自110年11月7日至111年4月7日,每週進行一次諮商,共進行20次;嗣於111年5月5日起至112年3月8日,進行105次個別諮商。就害怕安全反應部分,A女於諮商過程中,對於環境顯示明顯不安全感,若諮商室外有不明聲響,均會導致A女動作僵硬、眼神警戒,A女表示這是因為過去在被告家,需要隨時擔心有人闖入,保持警戒狀況所致。且A女在等待諮商期間,亦會選擇避開男性並擇可環顧四周之位置就坐,反映其對於環境安全感低,即便在生活中也經常處於高度警戒狀態;就憂鬱反應部分,A女自訴失眠情況嚴重,幾乎每天都無法放鬆入眠,經常做惡夢。且於提及姑丈時,不時流露想報復對方、生氣之情緒,若諮商過程未能被理解或得到回應,會加劇其憤怒情緒,並透過罵髒話等方式表達。另A女也有重複摳身上結痂傷口,致傷口無法癒合,留下疤痕之自傷行為;就不信任感部分,A女對於他人信任度低,描述事件或想法時,會相當害怕遭指責、質疑或否定,也因此會透過堅強、憤怒攻擊及對立反抗等外在形象包裝自己,甚至否認自己在關係中的需求等節,有芯耕圓心理諮商所心理諮商報告可參(本院卷第49至63頁)。 ⑶上述C男或諮商人員之陳述,雖均非案發過程目擊證人,不具 補強證據之適格,然其等關於A女於經歷嚴重創傷後,所顯示諸如對於異性之不信任感、厭惡感,日常生活方式因遭性侵所造成之其餘影響,以及A女於談及被告對其所為性侵害時有情緒激動、憤怒甚至哭泣之反應,則屬於其等基於自身見聞、經歷及直接觀察所得,係與A女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證據方法,而可資為A女證述之補強。 3.A女精神鑑定之鑑定結果 ⑴經本院檢附本案卷證電子光碟,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A 女是否有PTSD反應?成因為何?鑑定醫師綜合A女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家族史、職業史及心理衡鑑各項結果,暨與A女之晤談內容,鑑定結果略以:「自會談時之精神病症觀之,A女於精神醫學上,應可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世界衛生組織WHO國際疾病與相關健康問題統計分類的第11版),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病人,在經歷創傷後,可能有再現性症狀(例如:創傷性回憶或噩夢,持續重現創傷事件、遇到觸發事件時,可能引起強烈的情緒反應或身體感覺)、避免性症狀(例如:試圖避免與創傷有關的人、地點或情境、避免提及或討論有關創傷的話題)、負性的變化和情感(例如:對自己或全世界的信念產生負面改變,如對自己的自責或對世界的失望)、過度警戒/過度戒備(例如:持續警戒或過度反應、難以集中注意力或容易分心)」、「回顧A女於案件發生後,出現與創傷事件有關的侵入性症狀(腦中浮現事發當時的影像、夢到加害人拿刀要殺自己、看到和自己類似經驗的新聞就會生氣)、逃避與案件相關的刺激(遇到不熟悉的男性會緊張防衛、不靠近加害人家附近)、與創傷事件相關的認知及情緒上的負面改變(對創傷事件的起因和結果責怪自己、更加持續的負面情緒狀態、擔心進入司法程序可能要和加害人碰面而有壓力),且經常有過度驚嚇和警覺的情形(易緊張或被突如其來的聲響嚇到、因加害人返家會拉鐵門,故聽到鐵門聲就會不安、怕暗,晚間需開小夜燈才能睡);顯示A女長期有負向自我認知、情緒、人際及適應等問題,符合創傷後壓力症診斷。」,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8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371808100號函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3、115至153頁)。 ⑵衡以凱旋醫院係對精神醫學具有專業鑑定能力之機關,並由 精神科專科醫師綜合各項檢測結果,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判斷,依其鑑定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形式與實質上均未見瑕疵,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所得出之鑑定結果,當值採信。稽上各情,堪認A女經鑑定確實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因其長時間遭受性侵害,對其情緒、行為、人際互動、自我概念及生活細節皆生重大影響,且其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原因,確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足以佐證A女上揭指述被告對其性侵等情,確屬事實。 ⑶辯護人固以A女於芯耕圓心理諮商後,經心理諮商師整理並指 出A女除遭被告性侵害一事外,另有其他與本案無關之諮商議題;又上述鑑定意見亦指出A女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原因除遭受被告性侵害外,也有可能為長期之言語、肢體暴力等語,認為無從補強A女之指訴,惟審諸證人A女就被告係如何違反其意願性交之方式,迭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被告除了以言語侮辱外,也會以掌摑、毆打之方式強迫其配合與之發生性行為等語(警卷第14頁、偵卷第53頁),是該些言語、肢體暴力行為無非均已包裹為被告對於A女性侵害行為之一部;再者,A女經凱旋醫院藉以判定其確實係因遭被告性侵害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諸多指標,包含提及性侵害事件時低頭不語且哭泣、覺得自己噁心、丟臉、想結束自己生命、無法安然在夜晚就寢、迴避且抗拒異性之接觸、過度驚嚇與警覺,及逃避類似案件之刺激等等眾多反應,均與其自訴遭被告性侵相關連。因此,辯護人稱A女除遭被告性侵外,其致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原因另有其他,實與上揭鑑定意旨相左,難認有據。 4.被告傳送予A女之道歉訊息(警卷第26頁) ⑴細繹被告傳送予A女之訊息內容為「如果妳弟弟昨天去工廠找 阿嬤,跟我們的事有關」、「阿嬤等一下找妳去問,請不要再說了」、「阿嬤告訴妳姑姑,說出來我和她會離婚」、「我還有很多事情要做,包括彌補妳」、「現在只有妳能救我了」、「拜託」、「前幾天對妳口氣不好,請妳原諒」等語,可知被告係因C男去找阿嬤述說有關被告與A女間之事件而對A女表示要彌補、乞求原諒,希冀A女不要供出該事件,以免影響被告婚姻關係之存續與否,經核實與C男前揭證述相符,本案係由C男先向阿嬤提及,方才會公諸於世,且可徵被告係因本案之事而向A女道歉,堪以認定。 ⑵被告雖稱上揭訊息係①初於警詢中供稱:我之所以傳送上述訊 息予A女是因為她就讀高二期間,我在跟她玩,印象中我好像推了她的肩膀,結果她就不慎摔下樓梯,小腿受傷流血。A女講話都會誇大,我是因為擔心她講的太嚴重導致我們夫妻失和。我並沒有性侵A女等語(警卷第5至6頁);②復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因為害怕A女將我與她發生性行為這件事告訴她阿嬤,所以才會傳送這樣的訊息給她。更辯稱:我跟A女發生性行為是在她18歲之後,她主動問我男女之間床笫之事,我當時也是有點出於好奇,有詢問她要不要試試看,並主動親吻A女,確定她沒有反對後才跟她發生性行為。在這之後,我們每週會發生2至3次,一直到她高中畢業搬離河堤街為止等語(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35至36、277至280頁)。以被告就對話訊息中道歉之解釋,前後所稱情節完全歧異,不僅先後所述事發之時間有所差距,且就其究竟有無與A女發生性行為,亦相互矛盾,是其所為辯解,已屬可疑。 ⑶考以被告所稱①情節,若A女只是因為摔落樓梯受有體傷,此 事何以會影響被告與D女間婚姻關係;何況,對於A女為何要在搬離被告住處數年後,突然向家人反應其高中二年級遭被告欺侮之事,被告亦未能提出合理之解釋。而倘為②所述情節,依被告所陳,A女既係主動詢問被告有關男女情愛之事,甚至自願與被告發生數次性行為,則殊難想像A女有何主動將此番違反人倫且將招致眾叛親離之事告知家人;尤其,衡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跟A女發生合意性行為是直到她搬離河堤街為止,我有跟她說好,等她離開就要回到一般姪女姑丈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82頁),足見於A女搬離被告住處後,其等即已回復正常叔姪關係,被告為何在訊息內主動提及「彌補」,甚至向A女道歉,被告亦未能提出合理之解釋。綜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辯「道歉之緣由」,顯係臨訟編纂之詞,不可採信。 ㈤被告係於違反A女意願下,對A女為前述2次性交行為(其餘詳 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 1.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 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妨害A女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是以,行為人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惟係以其他方法營造使A女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且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A女之意思自主決定權者,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範疇。再行為人所採用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A女之意思自主決定權,應審酌行為人及A女之年齡、體型、社會歷練及所處環境等具體情狀而為綜合判斷。至於發生妨害性自主行為之際,A女有無喊叫、呼救、肢體掙扎或抵抗等事項,於判斷行為人所為是否違反A女之意願時,雖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尚未可一概而論。於A女係兒童或未滿14歲之情形,宜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從特別保護兒童或未滿14歲之A女角度,從寛解釋「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行為。祇要行為人營造使兒童或未滿14歲之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而此狀態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壓抑或干擾、妨害A女性自主意思者,即足當之。 2.查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即94年間,A女就讀國小三年級 且年僅9歲,心智教育尚不成熟,不僅對於兩性生理認識明顯不足,遑論有此方面之性需求或理性判斷能力;尤其被告當時年近33歲,已難認A女有何合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可能。再酌以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均已就被告於94年9月間某日,及數日後,在褪去其衣物過程中,其有口頭反對,甚至以肢體表示反抗之舉證述明確,而據本院認定如前,是A女既曾以言詞、肢體抵抗表示拒絕,惟均遭被告或以體型優勢,或以言語恫嚇方式、或以掌摑方式壓制,強行將其陰莖放入A女陰道內,已足認被告該2次性交行為,被告確屬違反A女意願所為無訛。而縱A女臉部、身軀並無明顯可供同住之C男、D女發覺之外傷,然被告既係以體型之物理上優勢,及雙方親屬尊卑等身份壓制A女,客觀上已使被告在對A女遂行性交行為時處於無助而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狀態,在在均足以明確壓抑或妨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意思,被告於此情境下對A女為前述性交行為,自屬違反A女之意願。 ㈥被告及辯護人其餘辯解不予採認之理由: 1.有關辯護人質疑A女若長年遭被告性侵,為何從未向同住家 人求救,反而於案發後數年才對被告提起告訴等語,惟按,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啟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A女,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A女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A女於遭侵犯時,年僅9歲,不僅對於性之意識及求助觀念均不完整,且因A女成長家庭結構特殊(按:因父母離異,不得已僅能由祖父母送請被告及D女照顧),又雖然日常生活所需係由祖父母提供,不過就學、教育等層面仍需仰賴被告,內心獨自煎熬,擔憂於揭露本案後所造成未知之變化,甚至害怕遭到家人質疑、否定等情緒作用下,自難以期待A女能在案發當下克服恐懼,作出正確之自救措施,及時向外求援。況且,由證人D女於偵訊時證稱:對於A女有從樓梯上滾落下來受傷這件事,我並不知情,A女也沒有跟我說過,是我母親後來告訴我才知道的等語(偵續卷第106頁)及凱旋醫院鑑定報告過程指出:「心理師詢問家中無人察覺異樣、無人好奇案主(即A女)經常臉上出現紅腫等,案主則自述對案大姑也相當有情緒,認為案大姑怎麼會都沒發現,此外當時加害人只要向案大姑說是案主不乖、惹自己生氣,案大姑便會叫案主不要再讓加害人生氣」(本院卷第131頁),足見A女於過程中不乏渴望家人察覺、理解並拯救其之心情,然許因被告與D女之配偶關係,以及家中另有三名子女需照顧之繁忙程度,致A女因傷勢未被D女看見,且恐於揭露後D女最後仍然選擇相信身為其丈夫之被告,陷於未能求助之心理上窘困處境,遂選擇隱忍,實與常情無違,亦核與家內性侵害之受害者心理產生之矛盾、習得無助、逃避麻木等情境,別無二致。故辯護人率以父權體制下完美被害人迷思,無視A女寄養在被告家中,A女實非不願而是不能對外求援之處境,率認A女所述不足採信,顯非可取。 2.辯護意旨另稱A女陰部既無明顯外傷,難認有受多年性侵等 語,惟參以醫師對此部分診斷表示:一般處女膜陳舊性撕裂傷於診斷上不會列為「明顯外傷」,且少部分人之處女膜天生較大,擴張時亦不一定會造成處女膜撕裂傷等語(本院卷第307頁),可知處女膜之裂傷方向、型態實因人而異,當無從僅憑A女該處無明顯外傷事實,反推被告並未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更遑論A女於110年8月14日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檢傷時,已搬離被告住處將近6年期間,實不能排除A女係因傷勢癒合,故未檢出受有何外傷情形。 3.辯護意旨雖再稱證人C男就被告確有限制A女對外聯繫方式之 證述內容,與警偵及其餘證人證述內容不符,認為證人證述顯有不實等語,惟觀諸C男分別經檢察官、辯護人詢問之方式,前者係以「(問:被告有無限制你、A女回你祖父母的家,或限制你、A女與你父母親聯絡?)沒有特別限制。」,後者則係以「(問:姑姑會限制你們跟父母的聯繫嗎?)不會,姑丈會。」、「(問:被告會限制你們不准跟爸爸媽媽聯絡嗎?)是。」(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259頁),二者比較之範疇即有不同,前者並未特定是否專指「回家」或「聯繫」,然後者則特定為「聯繫」。是依C男放學後多數時間係與D女回工廠之情境,其於偵訊時回應「沒有特別限制」,而於審理時則因其無母親聯繫方式,且無通訊工具,致其為此部分證述(本院卷第261頁),亦難謂有何不實之處;毋寧更與證人D女於偵訊時證稱:A女大約是高中一年級後才有手機可使用等語(偵卷第38頁)相一。何況,A女係因前述原因致其未能對外求援,已據本院論述如前,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取。另證人C男就A女陳述遭性侵過程時之反應,固於審理時為其已不復記憶之表示,惟此等差異屬人之記憶能力受限之正常情形,自亦無從率認證人所述不實。 4.辯護意旨固再以A女審理時對於案情重要問題保持沉默而不 予回應,且部分證述與常情不符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證人A女就被告犯行之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所述前後一致,尚無明顯不合常理之處,復與前述各項補強證據交互參照、比對勾稽之結果,並無矛盾之處,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縱就細節,諸如被告有無射精等部分有些微出入,然A女遭性侵害時仍屬年幼,尚處於個人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惶恐不安情況,本難期待A女均能冷靜仔細觀察被告對其性侵害之所有相關經過,復受限於其個人觀察注意、陳述表達及記憶能力之差異,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陳自亦難免會有前述若干情節出入或不明之情形,此乃人情之常,更屬性侵害被害人供述上之特質。況且,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期間進行交互詰問時,亦因提及案發過程而數度情緒不穩,此據陪同在場之甲○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95頁);輔以A女案發後因精神疾病就醫時之狀況可知,其遭被告性侵害後造成其身心狀況產生莫大壓力,更因此有自殘行為,則A女對於性侵害細節部分於案發後自會避免回想,進而造成證述內容之些許出入,亦屬合理,辯護人執此為由主張A女所述不足採信,自不足採。 5.另證人D女雖於審理時證稱:我比較相信我先生等語(本院 卷第213頁),惟其亦同時證稱:我並沒有特別跟被告討論過A女遭性侵害這件事,且根據我的觀察,A女應該是不會說謊的,我也相信她所述等語(本院卷第206頁);又針對被告是否為A女主要照顧者及相關加班之頻率,D女於審理時亦為與偵訊時不同之證述。本院審酌證人與被告為夫妻關係,難免有為維護被告之舉,且證人D女於偵訊時所述與證人C男情節大致相符,是其於本院審理期間翻異之證述,自無從採信,併此敘明。 ㈦另因證人A女證稱其係自國小三年級左右至被告住處生活,且 被告是在開學後沒幾天性侵其等語(警卷第9頁),而我國教育制度之設計大多係於9月份開學,故就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時間更正補充為94年9月間某日,併予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總則修正:刑法總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施行,綜合比較新舊法如下:⒈刑法第10條第5項關於性交之定義,增列非基於正當目的等文字,另為顧及「女對男」性交行為難以涵蓋於性侵入之概念,因而除性器進入外,另增定使之接合等規定,本案被告係以性器進入A女陰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並無不同。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規定。而連續犯在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本法規定連續犯以來,實務上對於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於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因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乃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將得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與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其立法精神,乃採捨寬從嚴之刑事司法政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構成修正前連續犯部分,因修正後採數罪併罰之從嚴政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分則修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雖於110年6月9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僅係就原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之各款加重要件為文字修正,刪除「者」字,並增列第1項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222條規定。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等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為A女之姑丈,且被告與A女曾同居於被告住處,業據本院論述如前,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對A女為事實欄所載強制性交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故僅依下述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已足。起訴意旨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然上開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應予補充。 ㈢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 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未違反A女意願而與A女為性交行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惟被告既有如事實欄所示,不顧A女口頭或肢體之反對,以體型優勢、言語恫嚇或掌摑方式,將A女壓制在地上,並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即已該當加重強制性交罪,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即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罪名(本院卷第32、192至193、244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基於滿足其性慾之同一目的,各次先為撫摸、親吻A女胸部之猥褻行為,繼而為強制性交,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而犯同一罪名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事實欄所示,對A女所為2次違反意願性交行為,均係對同一被害人所犯,地點均在其住處二樓書房,時間亦緊接而且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審酌其行為所生損害甚鉅,犯罪情節非微,加重其刑。 ㈤被告犯罪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其所犯之罪經本院宣告逾 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15款規定,不得減輕其刑。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復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故被告本案所涉犯行,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姑丈,明知A 女當時係未滿14歲之人,尚屬學齡兒童,身心發展俱未成熟,且為受其所照顧者,竟為滿足個人一時性慾,以事實欄所載方式連續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2次,戕害A女之性自主權及人性尊嚴,使A女於此原應為其人生最快樂、最無憂無慮之國小時期,即須承受此番痛苦與折磨,並長年背負著遭家人性侵害之心理陰影,對其未來之身心健康及性自主意識之健全發展影響甚鉅,其嚴重程度實難斷言。尤其,參之A女於心理諮商及接受鑑定時自述之個人狀態,可見A女不僅患有嚴重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經醫師一致評估認為有持續接受高強度心理治療之必要;遑論其自幼年起所遭受之心理創傷亦相當程度影響其人際交往情形,造成其性格之偏差與警覺,未再能輕言相信人性本善,亦難以修復、消弭與家人之間矛盾、埋怨等情緒,回歸其等本屬家人間親密之關係,則縱言其人生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摧毀,亦不為過,足認被告犯罪所生對於A女之損害,實屬甚鉅,應予以嚴加深責;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坦認面對司法之追訴,甚而以前述辯解指摘A女係為貪圖金錢故為本案告訴,犯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犯後迄今不僅未曾親自向A女表示歉意,亦未曾賠償、彌補A女所受損害,未能獲取A女之諒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及A女、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請求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非微,不僅嚴重影響A女人生,且其犯後從未有所悔悟而態度差勁,希望法院對於被告此番禽獸不如之行為,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03、284至285、287至2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1.於94年起至99年12月A女生日前止 ,基於對未滿14歲女童為性交行為、利用權勢性交之犯意,以每周2至3次之頻率,在被告住處之書房,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其中2次性交犯行經本院為有罪認定,詳前述)。2.於99年12月A女生日後至101年12月A女生日前止,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童為性交行為、利用權勢性交之犯意,以每周2至3次之頻率,在被告住處之書房,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3.於101年12月A女生日後至104年間止,基於利用權勢為性交之犯意,以每周2至3次之頻率,在被告住處之書房,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因認被告就1.部分涉有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童為性交行為之罪嫌;就2.部分涉有同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童為性交之罪嫌;就3.部分涉有同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之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前開相同之證據為憑, 被告則堅詞否認犯罪。 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所謂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及檢察官之舉證責任,自須就各個獨立評價之行為,提出各自足以說服法院確認各行為均有罪之證據,不能籠統以本質上只能證明片段行為之證據資料,欲作為證明全部各行為之依據,就被告各次犯行均應逐一指出證明方法,始足以特定各該具體犯罪事實,而不與其他犯罪相混淆,俾完足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各罪均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案檢察官所舉A女之證述,屬於被害人指訴性質,應有證 據補強法則之適用,縱使A女對於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之指訴本身並無重大瑕疵,然關於「各次」犯罪事實,仍應有其他證據分別予以補強,且關於犯罪之構成要件及犯罪之次數,屬不同之客觀事實,所需之補強證據亦不相同,尚不能籠統以補強構成要件事實之證據,併用以補強關於「犯罪次數」之證據。依本案檢察官所提證據,關於犯罪次數部分,僅有A女之指訴,其餘證據均與此部分之事實無關。且細觀證人A女就被告性侵之次數,初於警詢時證稱:平均一週2至3次,次數太多記不得。有次我就讀國中期間,生理期來,當時被告也是像往常一樣要性侵我,但我不要,他就生氣賞我巴掌,並用力掐住我的脖子,不過他最後沒有性侵我等語(警卷第10至11頁);於偵訊時證稱:他從我國小三年級一直性侵到我高中畢業為止,每星期大約2、3次,模式都一樣等語(偵卷第51至54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於國中遭被告性侵之過程,以及當時他是否已經褪去我的衣物,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201至202頁),先後所述尚有些許差異,而有未明。是公訴人所指各階段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之頻率,各次之時間、次數均過於籠統,且該頻率僅係A女依憑其印象所為之估算,該段期間是否均維持穩定不變,或偶有前述因生理期間被告並未為之等情形,均有疑義。 2.另本案A女以外證人之證述,固得資為補強被告有對A女為前 述強制性交行為,然就A女被害之次數或時間,尚無從僅以其等之證述作為補強證據。況且,對於加班頻率部分,證人D女於偵訊時證稱:一週1至2天,但每個月份狀況不同,要看貨量等語(偵續卷第106頁),亦未能為肯定、明確之證述,而無從作為A女指訴之補強。 四、綜上所述,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上述犯行(本院認定有 罪之2次犯行除外),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揆諸上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原則,核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