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1-08

案號

KSDM-113-侵訴-17-20241108-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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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春雄 指定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2015號、第2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 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丙○○為成年人,其於民國111年下半年至112年間在高雄市○○區○○ 國中(詳卷)從事園藝工作,因而認識當時就讀○○國中之AV000- A112218及AV000-A112151(姓名年籍均詳卷,下分稱為A女及B女 )。丙○○已知悉A女及B女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3月31日9時許,將A女及B女帶至其位在高雄市○○區○ ○三路住處內,先要求B女在上開住處2樓之神明廳等候,並以A女卡到陰需畫符咒驅邪化解為由,將A女獨自帶往上開住處2樓之房間內,要求A女趴在床上,先撫摸A女背部、臀部,復要求A女翻身仰躺並將A女上衣、外褲及內褲拉開後,不顧A女已出聲制止,仍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之犯意,稱要為A女驅邪作法等語,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撫摸A女胸部,再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而對A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 二、復於112年4月1日9時許,以B女卡到陰需畫符咒驅邪化解為 由,將B女帶至上揭住處2樓之房間內,要求B女趴在床上,先撫摸B女背部,復要求B女翻身仰躺並將B女上衣、外褲及內褲拉開後,不顧B女已出聲制止,仍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之犯意,稱要為B女驅邪作法等語,違反B女之意願,以手撫摸B女胸部,再以手指插入B女之陰道,而對B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判決關於被害人A女、告訴人B女之姓名年籍及就讀之學校均加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證人A女及B女之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⒉查證人A女及B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之內容,核與其等於 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且被告丙○○及辯護人均爭執上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見侵訴卷第67頁),是證人A女及B女之警詢證述既無前揭可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上揭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侵訴卷第67頁),檢察官則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上揭2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犯行, 辯稱:我只有帶A女及B女到我的住處1次,我沒有獨自帶B女到我住處過。因為A女跟B女告訴我她們卡到陰,我會處理,我就同一天叫她們到我家去,我在神壇前面幫她們2個人畫符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就犯罪事實部分,雖有A女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然其證述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不足以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就犯罪事實部分,B女之證述內容與卷內B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是相互矛盾,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二、共通事實部分   經查,被告為00年0月生,A女為00年0月生,B女為00年00月 生,有渠等之年籍資料表在卷可參;又被告於111年下半年至112年間在○○國中從事園藝工作,因而認識當時就讀○○國中之A女及B女,被告並認A女及B女為乾女兒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在卷(見偵三卷第67至68頁),核與證人A女及B女於偵查中證述及本院審理之結證情節相符(見他一卷第19至26頁、侵訴卷第162頁、第176至177頁),並有被告與B女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23至27頁)等件可佐,是被告為成年人,且已知悉112年3月31日、4月1日當時A女及B女均為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等節,堪可認定。 三、犯罪事實部分  ㈠查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跟B女是在學校抽菸時認識丙○○,丙○ ○於112年3月底突然跟我還有B女聊到說我跟B女卡到陰,說要幫我們畫符藉故碰我們,被告當天摸我胸部、在我背部畫符,然後被告把手指插入我的陰道,我有跟被告說我不要用了,叫他不要再把手放進我的陰道內,被告就說他快好了,就繼續弄,我就大叫,那時B女在前面神明廳那裡,她可能以為我在玩,沒有過來,後來我叫很多聲,B女就站起來要過來,丙○○就趕快把我放開等語(見他一卷第22至24頁)。復於審理時結證稱:丙○○於112年3月31日跟我說我卡到不好的東西,他會畫符咒幫我驅邪,要我去他家,他就帶我跟B女去他家,到他家之後,丙○○只有把我帶進去2樓的房間內,B女在2樓的神明廳等,進去房間後,丙○○先叫我趴在床上,當時衣服還沒脫掉,丙○○用手摸我的背部跟臀部,然後叫我翻成正面,接著把我的上衣、外褲及內褲掀開,然後撫摸我的乳房及陰部,後來將手插入我的陰道內。我當時有大叫,叫被告不要摸、不要插進去,被告跟我說這是施法的程序,他就繼續將手插入我的陰道內,等到我大叫,被告才抽出他的手指。這天之後我沒跟B女討論我被性侵的事情,因為我不敢跟別人講,是過幾天B女先來跟我說她被性侵的過程,我才跟B女說等語(見侵訴卷第177至185頁)。觀諸A女上述就被告如何對其強制性交之地點、過程及方式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之證述,尚屬一致,並無重大瑕疵可指;衡以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作證時未滿16歲,以其當時之年齡、閱歷、智識程度,尚難認其有憑空杜撰被告犯罪過程而羅織被告入罪之能力,若非被害人A女之親身經歷,實難為如此明確之指訴;且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應認其證言之憑信性甚高。  ㈡辯護人雖以A女關於112年3月31日當日為何前往被告住處,及 被告為何停止動作2事,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前後證述不一,認A女證述應不可採等語,為被告辯護。然關於A女於112年3月31日前往被告住處之緣由,A女於警詢時即已證稱:因丙○○說我有卡到不好東西,且他會畫符咒幫我驅邪,所以丙○○就於112年3月31日載我跟B女一起去他家等語(見警二卷第6頁),與其嗣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到被告家中,被告表示要幫A女驅邪之情節並無重大歧異之處;又關於被告停止動作之緣由,A女於警詢時已證稱:丙○○請我翻正面時,有撫摸我胸部及將手指放入我的性器,我當下有問丙○○你要做什麼,丙○○說這是施法的程序,我跟他說不要,丙○○就將手拿出來停止等語(見警二卷第7頁),與其嗣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經A女出聲阻止拒絕後,仍向A女表示為施法程序,持續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等情節大致相符,是辯護人所指A女證述前後矛盾,其證述顯不可採等語,難認有據。  ㈢A女上揭證述,有下列事證可資補強:  ⒈查B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A女一起去被告家的時候 ,我在神明廳等,有聽到A女叫很多聲,我以為她在玩遊戲在叫而已,最後我有去房間看一下,但我到房間之後被告跟A女都已經放開了。當天A女沒有跟我說這件事情,是後來4月1日我也被被告性侵之後,我有跟A女用通訊軟體討論這件事情,我問A女「他有用進去裡面嗎」,A女回我「有」,意思是指被告也有用手插入A女陰道等語(見侵訴卷第162至175頁),與A女所述其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時,B女獨自在神明廳曾聽聞A女有大叫,待B女走進被告房間時,被告已停止動作等情節,互核相符。  ⒉復查A女及B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B女向A女傳送「就是他 不是有幫你畫符嗎」;A女回覆「是的 怎麼了」,B女再傳送「他是不是也是叫你躺下來才用的」;A女再回覆「對」、「正反都有」、「我知道你要說什麼」;B女再傳送「我也是」;A女再回覆「其實我也嚇到」;B女再傳送「他有用進去裡面嗎」;A女再回覆「有」;B女再傳送「原來你也有」;A女再回覆「所以我也嚇到」;B女再傳送「他有跟你說到 他下面軟的還是什麼嗎」;A女再回覆「有阿」、「說什麼他對我們不會有感覺」;B女再傳送「他還叫我摸 還說什麼勃起什麼的」;A女再回覆「靠杯」、「他沒有叫我摸」;B女再傳送「很噁爛」、「所以我沒很想理他」;A女再回覆「我們以後少靠近好了」;B女再傳送「我一開始也以為他不用用到那邊才知道 他說什麼褲子用下來 結果身上不知道用什麼 到最後才把手用進去那裡面」;A女則回覆「其實我也是如此」等情(見警一卷第26至27頁)。觀諸A女與B女之對話,所提及「畫符」、「躺下來才用的」、「正反都有」、「用進去裡面」、「最後才把手用進去裡面」,與A女前揭證稱遭被告以卡到陰需畫符咒驅邪化解為由而性侵之情節相符,且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先載A女回我家,後來才去載B女到我家,因為A女及B女都有卡到陰,我才會要幫她們化解等語(見警一卷第6頁),則被告確實曾向A女及B女表示2人卡到陰,要為2人驅邪化解,並將2人搭載返家等情,堪可認定,前揭A女及B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提及之對象,確為被告無訛。是A女前揭有關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可與B女之證述及對話相互勾稽,應堪信實。被告空言否認沒有性侵A女等語,尚難憑採。  ㈣辯護人雖以:112年3月31日案發後,B女未證稱A女神情有何 不尋常之處,甚至當日係三貼由被告騎乘機車載A女及B女回家,且上揭A女及B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內,A女主要係附和B女對話,認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所載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  ⒈B女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A女當天從被告房間出來時, 表情很正常,但整個身體都在抖等語(見侵訴卷第170頁),核與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穿好衣服出去的時候,我全身在發抖等語相符(見侵訴卷第170頁)。況且,性侵害被害人之被害後反應本不一而足,實際上並無理想被害特徵存在之可能,是A女案發後神情是否有異,或縱使A女於案發後願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返家,均與是否遭被告侵犯無絕對關連。況且,考量A女當時僅15歲,以A女案發後,因自認丟臉及感受害怕,而未主動告知B女其遭被告性侵之反應(見他一卷第25至26頁、侵訴卷第186頁),加之當時尚有B女陪伴,或係因此降低與被告相處之心理負擔;或係擔心過於激動之反應將使B女起疑,因而仍選擇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返家,原因不一而足,不能憑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再者,觀諸A女及B女上揭messenger對話紀錄,B女首先提到 「就是他不是有幫你畫符嗎」、「他是不是也是叫你躺下來才用的」等語,A女於B女尚未提及細節時,即主動表示「對」、「正反都有」、「我知道你要說什麼」等語,稽之A女於偵查中證稱:B女在messemger問我「他有用進去裡面嗎」,我回答「有」,意思是B女問我,被告有把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嗎,我懂B女的意思,所以我說有等語(見他一卷第23頁),顯見A女於B女傳送上揭對話時,當已知悉其與B女各自遭被告以卡到陰需畫符咒驅邪化解為由而性侵之情節高度相似,並於B女詢問其遭被告性侵之情節時,予以回應,並無不合情理之處;況且,以A女主動向B女表示「正反都有」(即前揭認定被告先要求A女趴在床上,復要求A女仰躺之過程)等語,並於B女向A女傳送「他還叫我摸 還說什麼勃起什麼的」等語時,予以回覆「靠杯」、「他沒有叫我摸」等語,除可見A女並非全然附和B女所述情節,A女更有主動提及過程,益徵上揭messenger對話紀錄確實係A女事後談論其遭被告性侵過程之紀錄,而非虛捏情節單純附和B女所述,是A女及B女上揭messenger對話紀錄自足以作為A女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辯護人所述A女僅是單純附和B女等語,尚難憑採。  ㈤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犯 行,堪以認定。 四、犯罪事實部分  ㈠查B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我卡到陰,要作法事,被告幫我 作法時,他的手先在我身上畫來畫去,背部跟正面都有,他也有摸我胸部,最後才把手插入我的陰道內,被告在幫我用的時候,說他沒有吸毒,如果他有吸毒,他的陰莖是硬的,他現在陰莖是軟的,事情發生後丙○○一直打電話給我跟A女,但我們都沒有接電話等語(見他一卷第19至2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4月1日,丙○○跟我說我卡到陰,載我去他家幫我作法化解,到他家之後丙○○就帶我去他的房間,一到房間先叫我趴在床上,用手在背那邊畫來畫去,然後就用手掌撫摸背面,接著叫我翻到正面,撫摸我的乳房,然後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轉圈圈一直動,我當時跟丙○○拒絕說我要走了,但丙○○還是繼續用手插入我的陰道,是最後我說我要去找老師,丙○○才把手指抽出來載我離開。我被丙○○性侵後,我有去跟A女討論這件事情,才知道她那天也被丙○○弄等語(見侵訴卷第162至168頁)。觀諸B女上述就被告如何對其強制性交之地點、過程及方式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之證述,尚屬一致,並無重大瑕疵可指;衡以被害人B女於作證時未滿16歲,以其當時之年齡、閱歷、智識程度,尚難認其有憑空杜撰被告犯罪過程而羅織被告入罪之能力,若非被害人B女之親身經歷,實難為如此明確之指訴;且B女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應認其證言之憑信性甚高。  ㈡B女上揭證述,有下列事證可資補強:  ⒈查A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被丙○○性侵後,我不敢跟別 人講,是B女先跟我講4月1日她被丙○○性侵的過程後,我才講出來,我們用很多通訊軟體講,messenger比較多。3月31日那天之後B女問我什麼時候要去丙○○家,要不要去,我說我沒辦法去,我想說我不會去B女就不會去了,結果B女就自己跑去等語(見侵訴卷第185至187頁)。而查前揭A女及B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確實可見B女先主動提及被告要求B女躺下來畫符、一開始身上不知道用什麼、最後才把手用進去那裡面(即將手指插入陰道之意)等語,及A女於B女主動提及上情並詢問時,方就自己亦遭被告以相似手法性侵之過程予以回應,而前揭messenger對話紀錄所談論之對象為被告,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堪認A女前揭證稱:B女被丙○○性侵後有用messenger跟我說等語屬實。又觀諸上揭對話中B女談論其遭被告性侵之過程,核與B女上揭證述其遭被告性侵之情節相符,自足以補強B女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  ⒉辯護人雖以A女與B女上揭messenger對話紀錄未標示日期,認 不足以補強B女前揭證述。然上揭messenger對話紀錄為B女談論其遭被告以手指強制性交之過程,已如前述,又B女指述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犯行僅有1次,B女於上揭messenger對話紀錄內所談論者,自屬犯罪事實所示被告對B女所為強制性交犯行,而可資補強B女前揭證述,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尚難憑採。  ⒊從而,B女前揭有關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可與A女之證述及對 話相互勾稽,應堪信實。被告空言否認沒有性侵B女等語,尚難憑採。  ㈢辯護人再以:從B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如警一卷第23頁 所示,被告於某日5時28分傳送「或是你現在要來這時間也很好」之訊息予B女,此應為本案B女所述獨自至被告住處並遭被告性侵之日期,然其後對話紀錄中提及「昨日的敬神之禮」,依B女證稱「敬神之禮」係發生在被性侵的前2、3天,可知B女所述其遭被告性侵之時間顯非112年4月1日,B女證述與對話紀錄相互矛盾,不足採信;又被告與B女於案發後,直到112年4月4日仍持續有聯繫,且雙方案發後之對話與案發前並無明顯差異,亦未曾提到112年4月1日有發生何事,更難佐證被告有犯罪事實所示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  ⒈觀諸被告與B女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固於某日5時28分傳送 「或是你現在要來這時間也很好」之訊息予B女,然該訊息未註明具體日期,是否為被告於112年4月1日傳送予B女,已非無疑。再觀諸同日5時3分,被告先傳送「你昨天有跟他碰面嗎」;B女回覆「有 早上我跟他有去711之後他就去你家了」;被告再傳送「我是說昨晚,不然你怎知道他好像整晚沒睡」;B女回覆「因為他有發限動 我在傳給他 他說還沒睡」;被告再傳送「他昨天早上4点13分就傳訊息給我,但是爸爸認為他昨天應該出去沒回家,他很會騙我,我有告訴過他 我們今日即結緣為父女,就不用去隱瞞事情,要坦誠相對,而且我是最討厭說謊的人,再說也騙不了我知道嗎?」等語(見警一卷第23頁),足見被告與B女此時談論對象為A女,並依B女回覆「有 早上我跟他有去711之後他就去你家了」,可知被告傳送「或是你現在要來這時間也很好」之訊息予B女前一日,A女亦曾獨自前往被告住處,與前揭認定112年3月31日當天A女及B女係一同前往被告住處等節不符。復觀諸B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自某日4時59分被告傳送「你不是要去烤肉,若回來得早13点開始至15点。我每天都很早起床今天3点半起床的。你10,50要坐公車那幾点回」等語,至某日8時7分被告傳送「閨女~昨天的敬神之禮還沒完,就是你看的紅紙寫的那張,你起床了沒。把這確認文做個段落」等語(見警一卷第23至24頁),過程中被告與B女之對話紀錄訊息前後連貫,並據B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提到的「敬神之禮」,是被告寫一張紅紙不知道在寫什麼,叫我跟A女在神明那邊念這張紙,這件事是被告性侵我前2、3天發生等語(見他一卷第19至20頁),而被告及辯護人既不爭執被告向B女稱「敬神之禮」係發生於4月1日前2、3日,綜合上情,被告傳送「或是你現在要來這時間也很好」之訊息予B女時間顯然早於4月1日,而與B女於112年4月1日前往被告住處一事並無關連,辯護人所述B女證述與對話紀錄相互矛盾,不足採信等語,尚難憑採。  ⒉再者,觀諸被告於112年4月4日前某日,傳送「爸爸不是跟你 說,在求覺(按:應指『求學』)期間不要去交男朋友,對你的將來才不受影響,你是爸爸閨女,我不會害你,前段我不是告訴你修學為重,我那天作法也是為保護你。這是正宗除邪法,不要亂想爸爸愛你的」等語(見警一卷第25頁),並據B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丙○○於4月1日對我作法驅邪之後,我有問他當天為什麼要用,丙○○跟我說我被鬼用到,丙○○訊息中提到的「正宗除邪法」就是他4月1日對我做的事情等語(見侵訴卷第174至175頁),被告既向B女表示「我那天作法也是為保護你」、「這是正宗除邪法」、「不要亂想爸爸愛你的」等語,倘B女不曾就被告對其作法一事提出質疑,衡情被告何須有主動表示「不要亂想爸爸愛你的」等試圖安撫B女之舉動?是以,B女證稱案發後有質問被告為何要對其作法等語,堪可採信。  ⒊另觀諸B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雖可見B女於案發後之4月3日 至4月6日間,與被告仍有聯繫,然被告於案發後某日20時41分傳送「明天有空來再告知你 要我去找你,或要自己騎腳踏車來」之訊息予B女後,B女即回覆「我不想出門,我不想見到任何人」等語,已見B女抗拒被告之反應(見警一卷第25至26頁),而B女既曾向被告質疑關於4月1日被告作法之過程,但經被告以「被鬼弄到」、「以正宗除邪法驅邪」等說詞加以安撫,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衡以B女當時年僅15歲,智識思慮未臻成熟,於案發後短時間內,仍對於被告所言半信半疑,尚未產生抗拒被告之反應,而與被告仍有聯繫,並非不能理解,自不得以此作為被告未為本案犯行之佐證。  ㈣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犯 行,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2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強制性交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強制性交之手段,所舉「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不以列舉之強制方法為必要。倘被害人已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肢體排拒,行為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而該當於以違反意願之方法。查A女及B女均已出聲制止、明白表示反對之意,被告仍分別對A女及B女為上揭犯行,實已否定A女及B女之拒絕,而違反A女及B女之意願,自屬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無訛。又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A女及B女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並為被告所知悉,業如前述,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被告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性交前所為撫摸A女及B女胸部之猥褻行為,應評價於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階段內,均不另論以強制猥褻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另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A女及B女犯罪, 就其所犯犯罪事實及部分,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A女及B女思慮未臻 成熟,藉口為渠等驅邪作法,先後在自身住處內以壓制A女及B女意願之方式對2人強制性交得逞,未尊重A女及B女之性自主權,更造成A女自述會作噩夢、B女自述覺得很想死、很丟臉之心理傷害(見侵訴卷第193至194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以手指對A女及B女之犯罪手段、行為過程、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A女及B女達成調解或求得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侵訴卷第193頁),及當事人、辯護人、A女及B女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侵訴卷第196至197頁),依序就犯罪事實及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相隔1日,犯罪手法及態樣相似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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