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1-19

案號

KSDM-113-侵訴-19-20241119-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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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3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甲○○與代號AV000-A112219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 女朋友,並同居在高雄市鳳山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嗣於民國112 年4月底分居)。甲○○於112年2月底某日20至22時許間,與A女在 上開住處飲酒,見A女因酒醉不省人事,即萌生乘機性交之犯意 ,旋利用通訊軟體推特找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下 稱甲男),欲進行多人性交,甲○○先脫去A女之衣著,嗣甲男於該 日22時許到達上開住處,再由甲男趁A女無法反抗時,以其陰莖 插入A女陰道得逞。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及辯護人爭執A女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因本院已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對A女行交互詰問,經核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堪認無引用前開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A女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其餘各項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頁)。至非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部分,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要屬當然。 二、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當天是用TELEGRAM找甲男來看 A女裸體,甲男並未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LINE對話紀錄是為了挽回及安撫A女才順著她的意思說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A女發現此情後,仍與被告同居、慶生、出遊,並未質問被告,嗣A女發現被告在外約炮後,始發生爭執並質問本案情事,被告為安撫A女始順著A女意思修正說詞,則本案僅A女單一指訴,並無補強證據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女前為男女朋友,雙方於上揭時間、地點飲酒後,被 告即利用A女昏睡之際,脫去A女衣褲,並以通訊軟體找甲男前來住處,嗣於112年4月底其等始分居並就本案發生爭執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A女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女於審判中證稱:我看被告手機推特的對話,發現被告 給對方地址,然後那個人拍照說到了,被告就下去帶他上來,最後一段紀錄是說「今天謝謝、很舒服、大嫂後面有醒來嗎」,我覺得這段對話有問題,過幾個月我要搬走時,就在該住處直接問被告,被告說有從推特找一個人來家裡,後來被告有在LINE對話承認找人來性侵我,但說對方後來軟掉沒有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7頁),可知A女證述關於甲男來到住處之過程,與被告供稱:我臨時起意,找甲男來看A女裸體,甲男告知到我家樓下,我便去樓下接他上樓等語相符(見警卷第4頁)。再觀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其2人於112年5月1日後即無對話內容,直到112年5月20日被告始傳訊,內容如下(見對話紀錄卷第373至375頁,按:為呈現對話原意,爰不增刪標點符號或修正文句):「我知道妳不會原諒我,看到我也想吐但是我還是想跟妳說我還是很對不起妳 我並有沒有毫無悔意,我一直都在後悔 後悔給妳造成陰影,我真的很對不起我知道道歉沒有用,因為已經做了那些破事 記得當初跟妳說過很快就放下、不怕沒人愛 可是我都一直放不下妳,每次想到妳都會想哭,也好想再被妳愛一次,妳也說過被人愛是一件很幸福的事情,我現在終於體會到了 當初的剛在一起時候妳都可以包容我很多缺點,而我卻會嫌妳很吵很煩,快分開的時候 我才意識到這問題,原來妳的愛那麼的好 我知道我們已經不可能,也給妳留下陰影 我好想在愛妳一次 之前不跟妳復合都是我在逃避跟妳在一起時間是真的都很快樂 我沒騙人 妳是我最想再愛一次的人 我很好挽回妳 但是已經太晚了」,A女對此並無回訊;嗣被告於112年5月27日表示「可以讓我再講一次嗎、希望妳能看到、我做的事情、昨天的事情對不起、我慌了、都不知道要講什麼、我會再講一次完整詳細的內容」,A女表示「如果說謊的話我沒有打算要聽」,被告即傳訊,內容如下(見對話紀錄卷第381至383頁,按:為呈現對話原意,爰不增刪標點符號或修正文句):「當時喝酒 突然臨時起意想要玩這個 我記得我找的那個人是之前有聊 我覺得對方還不錯就找她來 妳也說過可以接受3P 我當時都不知道妳是配合我 然後我在樓下帶他上來 我不想讓他看到你的臉 臉有遮住 他有摸你身體聞妳屁股 他一直想要無套用 那時有點不爽我就叫他再套在碰妳 然後他好像軟屌沒進去 用保險套摩擦 我記得他軟屌沒進去 後面就越看越討厭 蠻生氣的我就找個理由說妳要醒了 趕走他一開始還趕不走 後來就自己離開了之後我在用衛生紙還是濕紙巾擦他碰過的地方 至於對方所說的很舒服我也不知 他一直軟屌 他根本沒進去」。考量A女前揭證述內容,其係因瀏覽被告手機,發現「謝謝、很舒服、大嫂後面有醒來嗎」之對話內容,始生疑竇,於分居時以之質問被告,可知A女雖對於案發過程不復記憶,但事後親見被告手機之前開對話內容,可見A女關於見聞手機對話一節,並非僅止於臆測,再由上揭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對此回應係「至於對方所說的很舒服 我也不知 他一直軟屌 他根本沒進去」,實未否認此一對話之存在,僅表示甲男並無以陰莖插入之情事,佐以前揭A女證述關於甲男前來住處之過程與被告供述情節一致,衡情被告既邀請甲男並引領至住處,則甲男向被告敘述事後自己之情緒、感想、體驗,尚合於常情。況A女於本院審理作證中,於檢察官主詰問時,曾有哭泣、以面紙拭淚,並經本院暫休庭之情形,有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可見A女因證述本案案情仍有明顯負面情緒起伏,與性侵害被害人回憶受害經驗時產生強烈負面情緒之常情相符,足徵A女證述甲男曾向被告傳訊「今天謝謝、很舒服、大嫂後面有醒來嗎」之內容,應屬可信。  ㈢被告供稱:我之前與A女有玩過情趣3P,本案當初也是這樣想 ,但後面實際看到甲男就不想了,甲男與之前3P的是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可知被告邀請甲男前來之目的即在發生性交行為。而證人A女證稱:案發那時因為我有喝酒,沒什麼印象,但感覺有人碰我,不知道是幾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與前揭對話內容被告所述「他有摸你身體聞妳屁股、之後我在用衛生紙還是濕紙巾擦他碰過的地方」尚無矛盾,考量被告供稱:我記得甲男說住高雄市區,約26歲;我之前有篩選過一些人,有加入些好友,當天剛好一時興起,我就跟甲男說我跟A女是情侶,A女喝醉要不要一起看等語(見警卷第5頁),則衡諸常情,甲男既為血氣方剛之年輕成年男子,且被告事前告知A女已酒醉不省人事,遂邀請甲男前來觀覽A女裸體等節,甲男對於其等意在與A女性交之目的,了然於心,則參以被告已脫去A女衣物之情形,及甲男事後向被告傳訊表示「謝謝、很舒服、大嫂後面有醒來嗎」之脈絡,依一般經驗,男性性高潮係於勃起、射精之時,甲男事後向被告提及其很舒服,佐以其等斯時存在玩3P、性交之默契,則甲男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性交行為應已完成,始會向被告為上開情緒之抒發。從而,甲男有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觀上揭被告與A女之對話內容 ,被告提及飲酒、臨時起意找甲男、以為A女接受3P、帶甲男上樓等情,均經被告坦認在卷,可見其對話內容並非全然僅順著A女意思撰寫,且由其等112年5月間之對話內容觀之(見對話紀錄卷第373至407頁),被告先於5月20日主動向A女道歉,A女未予理會,其後被告才於5月27日首次以文字向A女說明事發經過,而後見A女提出諸多質疑,指責被告說謊,被告方變更說詞,是被告於5月27日首次文字敘述,係其與A女分居發生爭執,並向A女道歉後,經數日沉澱而為之陳述,尚未見被告於該次文字敘述之際,A女有何壓抑被告自由意識之舉,不能以被告有挽回其等感情之意欲,即認被告所為之對話內容均屬安撫A女之不實陳述。且被告供稱:我們吵架後,我就把我的推特帳號移除;我想說吵架不會鬧這麼嚴重,我就將對話紀錄刪除;TELEGRAM關於甲男帳號都已經刪除等語(見警卷第9頁、第11頁;本院卷第41頁),然被告仍保留完整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並於偵查中提出予檢察官(見113年1月10日刑事辯護狀被證1、2),則倘若被告所辯屬實,何以被告將能自證清白之重要對話紀錄全部刪除,此舉實難令本院採信被告之辯詞。另被告供稱:我們之前玩3P時,大家大概會說住那裡、幾歲、做什麼工作,會提供推特帳號給大家聯繫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則被告本案動機亦係找甲男一起玩3P,是其同樣地使用推特邀請甲男之情節,應與常情不悖。而被告辯稱:當時我跟甲男聊天後覺得不喜歡他,約10分鐘就叫甲男離開,甲男只有看A女裸體,沒有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然被告與甲男既存在玩3P、性交之默契,倘如被告前揭所辯,衡情甲男應當悻悻然離去,事後向被告抱怨亦在所難免,自當不會向被告道謝並言稱舒服。又所謂補強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如與告訴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告訴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本案A女之證述內容與上揭對話內容及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互核相符,本院於證據調查後勾稽各項證據,衡諸經驗法則,認為彼此可相互印證,進而產生確信之心證,要非僅有A女單一指訴之情形。至A女於得知本案情形後仍與被告正常互動及出遊等情,實係因其等斯時仍處同居階段,A女囿於雙方關係尚屬親膩,遂隱忍未加詢問,參以A女證述與被告非因此事分手(見本院卷第120頁),及被告自承係因約炮被發現才分手(見本院卷第194頁),可知A女直至與被告發生嚴重爭執而欲分居時,始提出本案情節加以質問,尚與一般情侶分手或分居時,就關係中種種不愉快之人事物,發生激烈爭執之常情無違。故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被告與A女飲酒後,見A女不省人事,臨時起意邀請甲男前來 為性交犯罪,已如前述,是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飲酒前即有性交犯意而以飲酒作為手段使A女酒醉不醒,則被告應係利用A女昏睡處於不知且不能抗拒之情形而為本案犯行,應屬乘機性交之範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221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惟本院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於飲酒前即有邀請甲男共同為性交之犯意,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以藥劑犯之(詳後述),則本案自不能成立公訴意旨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惟審酌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均包含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飲酒之際、利用推特找甲男、趁A女無法反抗時性侵之內容,不影響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38頁、第108頁、第18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甲男關於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固與A女達成調解而獲其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可參(見本院卷第211頁、第217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全部犯行,難認其具有真摯悔悟之心,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手段不輕,對A女造成身心之傷害不輕,犯罪所生之損害難謂輕微,是本案尚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斯時為同居關係, 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見A女酒醉而不知且不能抗拒之際,擅自脫去A女衣物,並邀請甲男共同對A女為性交行為,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對A女身心之傷害不輕,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其知所悔悟,且被告與A女之關係親密,竟趁A女酒醉之際,尋找陌生不詳之甲男前來對A女為性交行為,犯罪情節及手段均屬嚴重,破壞其等信任關係甚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生之損害、與A女達成調解而獲諒解等情,已如前述,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揭犯行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酒 中摻入安眠藥,致A女昏睡不省人事,再找來甲男性侵得逞,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221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供述之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即使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下安眠藥,對話內 容是照著A女意思說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關於下藥一事並無相關檢驗報告,對話紀錄僅係被告為挽留A女之說詞,此部分僅A女單一指訴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我們先去購買貝里斯奶酒(按:筆錄 用詞)及野格藥草酒等物,之後我們一起看影集,邊看邊吃東西及喝酒,全部的酒喝完後,A女就醉了,都是40度以上的酒等語(見警卷第4頁、第10頁),A女亦表示當時確有喝酒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13頁),經查國內販售之貝禮斯奶酒為700毫升瓶裝,酒精濃度高達17%,而野格利口酒(屬德國地方藥草開胃酒)亦為700毫升瓶裝,酒精濃度更高達35%,有網路查詢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213至216頁),則兩種高酒精濃度之酒類交互飲用後,確實極有能可能產生嚴重酒醉之情事,此情時有所聞,即不能排除A女當時係因酒醉昏睡之可能。  ⒉我國目前核准失眠適應症藥物種類有苯二氮平類、非苯二氮 平類與褪黑激素接受體藥物,前述藥物均應取得醫師處方始得供應,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3年5月17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550397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而經本院調閱被告於111年1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之就醫紀錄,並函詢醫療院所,均未回覆醫師有開立安眠藥物之處方,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4月30日健保高字第1138603742號函及被告就醫紀錄、前揭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回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第79頁)。且觀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4月27日要搬離開時質問被告,被告起出否認並說謊,後來才在通訊軟體內坦承有對我下藥等語(見警卷第14頁),可知關於遭下藥一節,並非如上揭A女見聞甲男傳訊內容般屬於A女之親身見聞,則實際情況為何,仍須有證據加以補強。再由被告與A女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確係於A女數度質疑被告說謊(見對話紀錄卷第384至393頁),例如:我不想跟你說話了、你繼續說謊、現在說詞又不一樣、你指會一直說謊、我沒有要聽你說了、你前面說什麼謊、沒有我不信、我給你最後機會、全部重說一次、我給你機會重說一次、重說一次,而後A女問「你對我下藥?沒有下藥?」,被告始首次回以「有」,A女又問「你用安眠藥?」,被告回以「對」等情(見對話紀錄卷第393至397頁),是被告於對話內容坦承使用安眠藥之情節,確實可見A女有較為強勢之對話主導,即不能排除被告上揭所辯之情況。  ⒊證人蕭○(年籍詳卷)固證稱:我是在5月1日去多那之咖啡廳與 被告、A女等人聚餐後才知道本案,是聽A女說的,A女說被告有下藥、找別的男生一起性侵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及證人姚○(年籍詳卷)證稱:我跟A女比較熟,跟被告還好,我與被告、A女等人於5月1日去多那之咖啡廳聚餐,之後我與A女等人去KTV唱歌,唱到約凌晨12點時,被告打群組通話說A女要求被告承認,就一直問被告有沒有做這件事情,想要被告證實,讓大家都知道,當時群組通話共4人,我有聽到被告說有下藥,也有帶陌生人來做,後來改稱只有摸,再後來改稱只有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4頁),可知關於被告有無使用安眠藥一節,證人丙○○係輾轉聽聞自A女所述,而證人乙○○係於群組通話見聞A女要求被告坦承之過程,是前揭2位證人實為A女證述及被告供述之累積,尚非適足之補強證據。考量本案並無A女確有遭下安眠藥之醫事檢驗報告等客觀證據存在,在無適足證據補強之情況下,實無法僅憑A女之證述與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遽認被告確有以安眠藥犯本罪之事實。  ㈣從而,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加重強 制性交罪之確信,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犯罪之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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