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KSDM-113-侵訴-26-20241025-2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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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諭 指定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6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諭於民國100年間,透過網路與告 訴人AV000-Z000000000結識後,明知告訴人為未成年人,仍於100年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基於脅迫未成年人製造猥褻電子訊號之犯意,向告訴人恫稱若不配合傳送裸照及影片要殺其全家,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配合自行拍攝裸照及影片傳送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脅迫未成年人製造猥褻之電子訊號罪嫌等語。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本法第四章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少年於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是少年觸法行為發生於未滿18歲之前,其在未滿20歲前,仍得依法適用少年保護事件之程序;但少年滿20歲成年之後既無以少年保護事件處理之必要,則少年法庭對已滿20歲之人亦無先議權之空間。非謂檢察官於受理案件時少年尚未滿20歲,而於發現少年已滿20歲時,仍應移送於少年法庭行使先議權,以決定是否以少年保護事件處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少年法院係獨立於地方法院之機關,二機關就不同之事務為管轄,在設有少年法院之地區,少年刑事案件,檢察官誤向地方法院起訴,受理之地方法院應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管轄之少年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參照)。故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時,遇有行為人於行為時為少年身分者,固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行使先議權,惟於偵查中若行為人已滿20歲,則由檢察官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章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仍應向有管轄權之少年法院起訴,若誤向地方法院起訴,受理之地方法院應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管轄之少年法院。 三、經查,被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憑,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嫌(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八)之行為時即100年間某日,被告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嗣檢察官受理本案後,於112年12月11日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而於113年4月9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6號卷第194頁),被告於偵查中已年滿20歲,依據前揭說明,此時已無以少年保護事件處理之必要,檢察官經偵查後既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應予起訴,即應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提起公訴,卻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未合,就此部分應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四、至被告另被訴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七、九違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部分,因其行為時已年滿18歲,則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