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DM-113-侵訴-28-20250227-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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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祥 義務辯護人 廖柏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續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嘉祥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何嘉祥透過INSTAGRAM(下稱IG)認識代號AC000-A111105號 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何嘉祥於民國111年5月2日與A女相約見面,適遇天雨,何嘉祥遂於同日4時許,邀約A女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居所躲雨。詎何嘉祥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上開處所內,違背A女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而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何嘉祥(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否認該陳述之證據能力(院卷第27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除上列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62頁、第268-269頁、第271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於111年5月2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5樓之居所與A女發生性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詢問A女能不能發生關係,A女回答「嗯」,這是雙方你情我願,我沒有違反A女的意願等語。經查: ㈠、被告透過IG結識A女,於111年5月2日與A女相約見面,適遇天 雨,遂邀約A女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居所躲雨;被告復於同日4時許,在上開居所內,有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為性交行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61頁、第279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二卷第25-2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4日刑生字第1110074936號鑑定書(偵一卷第37-40頁)、被告與A女之IG私訊對話紀錄(偵二卷第37-49頁、院卷第75-200頁)、臺南市立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二卷末彌封資料袋第13-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111年5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警卷第13頁)、A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1-23頁)、A女手繪被告住處家具擺設圖(警卷第25頁)、被告住處外觀照片(警卷第27頁)、被告使用之社群軟體(IG、FACEBOOK)帳號頁面截圖(警卷第29頁)、111年5月2日、111年5月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31頁)、被告到案照片(警卷第33-37頁)、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偵二卷末彌封資料袋第21-25頁)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那天有下雨,我們去被告家避雨,我 們到被告家的時候大概是5月2日的凌晨了。我原本是先等雨停就走,被告叫我先休息一下,我休息到一半,被告就對我亂來。我當時在被告的床上休息,被告一開始不是在他床上休息,是後來才跑來床上休息。我一開始在被告床上休息,等我醒過來的時候,我看到被告在摸我的胸部,我有反抗他,被告又摸我的下體,這時候都有隔著衣服,我就繼續反抗,我有推他,後來被告就脫我的衣服,把自己的褲子脫掉,被告在脫他自己褲子的時候,我有想要趁機逃跑,但是被告又把我抓回來,被告就把他的生殖器放到我的下體裡面。事發前被告沒有問我是否可以發生性行為,我也沒有同意。(當時)我有推被告,還跟他說我不要,被告根本沒有理我就繼續他的行為。發生關係之後,我就打電話給高雄的朋友來載我,原本是說被告要載我回家的,但我不想讓他載了。(我離開時)被告一開始沒有阻止我,後來我到樓下的時候,他才跑出來跟我道歉侵犯我的事情,我沒有理他就打電話給我朋友等語(偵二卷第25-28頁)。是證人A女證稱其於案發當時已明確向被告表示拒絕為性交行為,且有推拒被告之舉止,被告卻仍執意為之。 ㈢、觀諸案發後被告與A女間之IG對話訊息紀錄,A女詢問被告「 所以你要怎麼處理」後,被告嗣有傳送「這件事是我搞出來的對妳也造成傷害對阿姨也造成傷害」、「我不是那種欺負完人還有在(再)欺負一次的人」、「我說過了該做的彌補我還是會做絕不會逃避」、「妳記不記得妳曾經說過要我去試探毛毛對妳的喜歡跟在乎是不是真心的 我只能說試探完了對妳是真心的 我只能說我自己用錯方法 不但給妳造成極大傷害 我說這些不是為了要博取同情還是什麼的 該走的流程我還是會走」等語(偵二卷第37-49頁)。倘被告與A女於111年5月2日確係合意性交,被告主觀上認知雙方確是你情我願,被告嗣後面對A女對其質以要如何處理之時,實不可能全無反駁言詞,反倒在訊息中再三稱自己對A女造成傷害、不會再次欺負A女、會彌補A女、自己用錯方法等語,故可佐證A女前揭證稱被告於案發時係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之證詞可以採信。 ㈣、再依卷附A女111年5月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所示(警卷 第21-23頁),可見A女於111年5月2日10時許即案發當日不久後,就立刻至派出所報案並指認被告本件犯行。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A女)她那時候問我說找完她朋友後要去哪裡,我問她要不要來我家,她說隨便,而且我們那個時候找完A女(的)朋友已經是5月2日凌晨3點多,她說她這樣回去太早了,叫我早上6點多再載她回去,我們大概5月2日凌晨3點半快4點到我住處;發生關係後,她有停留1至2小時,(後來)她請她朋友開車載她離開等語(偵二卷第19-22頁),此核與A女上開證稱原本是被告要載其返家,但案發後不想再讓被告載送,係由另名友人載送乙節相符。顯見A女於案發後確實變更其原先安排,不再有意願由被告送其返家,益徵2人間之相處在當日有發生變故,致A女已無意願與被告有更多實際接觸,可補強A女前揭所證屬實。 二、辯護人另以:㈠A女於警詢時未指述其有試圖逃離現場之情形 ,A女於警詢時自陳並無受傷,無診斷證明書顯示A女受有任何外傷,顯見A女陳述其有加以抗拒,被告將其抓回去乙節與事證不符;㈡被告房間是分租雅房,A女只要呼喊極可能驚動其他房客,案發後A女與被告一同下樓,未立即報警或向友人投訴,以維自身權益,反應與一般常情有違;㈢A女是基於怕來不及開店會被老闆罵,始由其朋友開車載其回臺南,非事發後不願再由被告載送;㈣證人林逸弘證述事發後A女陳述在被告家中有發生性關係時,沒有特別的情緒反應,性格感覺沒有差別,且A女案發後仍持續與被告以IG交談,迥異於一般性侵被害人面對加害人之反應,難以A女片面指述,遽認被告有強制性交之犯行等語(院卷第69-72頁、第288頁),為被告辯護。然查: ㈠、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從而,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查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關於被告對其性侵犯之過程及情節(警卷第15-19頁、偵二卷第25-28頁),前後大致相符,尚無明顯或重大出入及矛盾,辯護人無從單以A女警詢時之證述,彈劾A女偵訊結證之真實性。 ㈡、行為人為抓握或性交行為時,因施力方式、強度不同,或性 交對象推拒阻力之大小差異,不必然會造成性交對象之身體外傷,是不能以性交對象無明顯身體外傷,即遽認該次性交必無違反對方之意願。況強求被害人在遭受性侵害時必須反抗成傷,實落入「完美被害人」之假想迷思,有悖於「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及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保障性自主決定權之旨。又本件案發時間係在一般人仍在歇憩之凌晨,且地點是在A女不熟悉之被告住處,實難期待A女可認知其一旦發出聲響,周遭必定會有其他陌生人願來前來襄助,從而竭力大聲呼救。且A女於案發當日10時許,即離開被告高雄住處不久後,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案,並無辯護人所辯稱A女未向員警求助以維自身權益等與一般常情有違之舉止。 ㈢、辯護人雖辯稱案發當日A女是基於怕來不及開店會被老闆罵, 始由其朋友開車載其回臺南,非事發後不願再由被告載送之辯解,但此實乃被告於偵查中自己提出之辯詞(偵二卷第21頁),況承前所述,此載送安排與A女及被告當日原先之計畫已顯有不同。而A女於案發後雖仍與被告有互有IG訊息往來,惟性侵害之被害人於遭受侵害後,因出於既有環境限制、與加害者本身之關係、自身需求考量等因素,未能全然切斷與加害人之互動或連結,而仍與加害人保有往來、聯繫之情形,所在多有,尚無以被害人於遭性侵害後,仍與加害人有所互動或交流,遽認加害人未有性侵害之情。再查,案發後被告於IG中傳送:「要先去西子灣」、「你那個哥哥不是也會去嗎哈哈」予A女,A女回覆:「嗯」、「沒有吧」、「我沒聽他說要去」,被告再稱:「只有我跟妳?」,A女即回以:「當然不可能」等語(院卷第189頁),足見A女案發後縱仍有與被告傳送訊息,但並無意願再與被告單獨相處碰面。至證人林逸弘雖證稱:A女在陳述這件事情時,情緒反應算普通,沒有特別的情緒反應,這件事情發生後,A女的性格稍微有點變化,感覺幾乎沒有差別等語(偵二卷第71頁)。然被害人面對創傷或壓力事件之情緒反應本不完全相同,且與不同談話對象交談時,因雙方情誼深淺程度或談話對象可給予關懷能力等因素,亦可能展現不同之情緒反應,又陳述者在談話時是否有表現外顯之情緒反應,實亦涉及聆聽者之覺察能力,故均難以此更易本院前揭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無 視A女之性自主意願,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又未能以實際行動彌補己過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於本判決內公開揭露,詳參院卷第287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1873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25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3號卷 院卷 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8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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