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5-01-24

案號

KSDM-113-侵訴-30-20250124-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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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恩展 選任辯護人 蔡崇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恩展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履行如附 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成年男子AV000-A112406(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 透過共同友人張○○婷、洪○信介紹,於民國112年9月24日0時許,眾人一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RD夢想酒吧」飲酒,飲酒完畢後再一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綠園賓館」,黄恩展則與A男進入該賓館之208號房休息。詎黄恩展明知A男因不勝酒力已呈現意識模糊狀態,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同日上午5時9分至9時30分間之某時許,在上開房間內,利用A男泥醉不能抗拒之際,褪去A男褲子,將其性器塗抹潤滑液後插入A男肛門,A男一度因疼痛而反射性推開甲○○,隨即又不省人事,甲○○復接續親吻A男胸部及以性器插入A男肛門,對A男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張○○婷、洪○信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經被告、張○○婷及洪○信攙扶走向「綠園賓館」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害人與被告等人進入「綠園賓館」及被告與被害人進入208號房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與被害人對話之錄音譯文、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生字第1126052509號、112年12月19日刑生字第1126066262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所犯罪名   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 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諸如昏暈、酣眠、酒醉等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為構成要件。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乘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降低,已無自由決定其意思或瞭解其行為效果,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自不以被害人陷於全然不知人事之狀態或完全喪失意識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我一進房間,因為酒醉就立刻躺平睡死,當時因為有撕裂感很痛,有下意識翻身把被告推開,但我幾乎完全酒醉,沒辦法反抗等語。足認被害人於案發時已因酒醉而處於欠缺抗拒能力之狀態,而被害人固有推開被告之動作,惟應係因身體疼痛而出現反射性舉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先後接續2次以性器插入被害人肛門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乘機性交之故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親吻被害人胸部之乘機猥褻行為,係其乘機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乘機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處罰極為嚴厲,在具體個案中,自應考量行為人之主觀惡性、客觀犯行等一切情狀,斟酌有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倘認處以相當刑罰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並無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必要者,允宜妥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為由,酌量減輕其刑,俾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⒉審酌被告所為本案乘機性交罪之行為,固應施以譴責及制裁 ,惟衡以被告係與被害人、其他友人共同飲酒,飲酒後而一時性慾難耐、失慮不周所為,而非刻意營造不利於被害人之環境預謀為之。復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被害人道歉,及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53萬元,第1期給付5萬元,餘款以每月分期給付8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之條件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審判筆錄、轉帳擷圖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8頁、第97至98頁、第129頁、第149頁),足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悟反省之心。本院審酌上情,倘對被告處以法定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四、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性慾滿足,竟藉被害人酒醉意識狀態不 佳而無法抗拒之際,以上開方式乘機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破壞被害人對人之信任,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當庭向被害人道歉,與被害人以上開條件達成和解,被害人亦於和解筆錄中表明請酌予從輕量刑,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97至98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作為,犯後態度尚可。末衡以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當庭向被害人道歉,並與被害人達成以53萬元和解,目前依約分期履行中(尚未全數給付完畢),被害人並表明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均業如前述,堪認其已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有悔悟反省之心,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日後謹慎行事、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並確實履行和解條件,認以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緩刑負擔條件。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緩刑負擔之內容(即本院113年度侵附民字第24號和解筆錄) 被告甲○○應給付被害人A男新臺幣(下同)5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給付期間:第1期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前給付5萬元;其餘48萬元,共分60期,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8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上開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履行2期) ㈡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詳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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