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0-11

案號

KSDM-113-侵訴-31-20241011-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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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天明 指定辯護人 陳俊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5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乙○○因其女與代號AV000-A112403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為國中時之安親班同學,從而認識甲女。乙○○知悉其並未與甲女有交往或其他親密關係,仍於112年9月22日,以購買食物等由,騎乘機車搭載甲女外出,前往「永傑旅社」(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要求甲女一同進入該旅社房間,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親吻甲女胸部、撫摸甲女之下體,並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以此方式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嗣甲女拒絕與乙○○一同離去,蹲坐於上開旅社門口哭泣,並求助附近之美髮店人員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雖爭執甲女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侵訴卷第16 6頁),惟該等證據資料並未據本院引為本判決下述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爰不就其證據能力另為論述,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其確有:㈠因上故而認識甲女;㈡於上 揭時間,以上由帶同甲女前往上揭旅社,而以上揭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遂;㈢遭甲女拒絕與其一同離去,甲女嗣並蹲坐於上開旅社門口哭泣、求助附近之美髮店人員訴警究辦等情(見:侵訴卷第107至108頁、第17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問甲女可不可以性交,我不知道甲女有沒有同意與我性交;甲女同意跟我去旅館;甲女性行為過程中有說不要,我就沒有繼續性行為云云(見:侵訴卷第106至107頁)。辯護人則另以:【自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證人甲女證稱:(自)照片看起來,被告沒有拉我等語(見:侵訴卷第160頁)可知,】被告並無使用強制力使甲女進入旅社房間,本案不足證明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犯行云云(見:侵訴卷第163、173頁),為被告置辯。 二、上揭被告不諱言部分之事實,核與證人楊○○即被告之女於檢 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甲女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㈠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㈡被告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9日刑生字第1126049336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2年9月22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在卷得資相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審理中證稱略以:112年9月22日那天, 被告約我去吃午餐,被告來載我,說要去旅社,我說不要,到旅社櫃台登記時,我站在外面,沒有到櫃台,沒有要跟被告進去,(但)被告要求我跟他進去。被告跟我發生性行為前,我有跟他說不要;被告在旅社房間叫我要聽話,我會害怕。被告做完性行為之後,我蹲在旅社門口哭,旁邊美容院的人跑來問我,我說要叫警察,他們幫我報警(見:侵訴卷第155至161頁)。 (二)證人甲女上揭證言,是已就其並無意願與被告進入旅社房 間為性交行為,及其於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前,已有表達「不要」之不意願明確。此衡諸:⒈證人甲女於案發後,並未平和與被告一同離去,而乃有蹲坐於上揭旅社門口哭泣之相當情緒反應,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警卷第25至29頁),與常情不符,其情確可疑有非合意性交之情事;⒉被告自承:我不知道甲女有沒有同意與我性交、甲女性行為過程中有說不要如前述,是為性主動一方之被告,亦坦承甲女並未有為明確之同意,且確曾有表達其之不意願;⒊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我那天因為急性胃炎請假,被告說要帶我去買吐司,我們也真的有去買吐司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可見被告與甲女互動原屬平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甲女與被告另有何特殊恩怨仇隙,而足使甲女特意甘冒偽證、誣告重罪之罪責,任予以誣攀之動機;⒋證人甲女此揭證述,與其前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且於事理並無明顯矛盾,若非其親身經歷,尚難如此等節,應堪採信。是被告本案應確有未得甲女之同意,即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以上開方式為性交之行為無訛。 四、辯護人雖另以前詞為被告置辯,惟查:   本案應堪信甲女於隨同被告進入旅社房間前,確已有表達不 意願,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又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雖未得見甲女嗣有斷然離去、經被告拉扯始進入旅社房間之情形,惟衡諸:各人因拒絕他人所為外在行為表現之強度並不相同,原即非必以行為人採取例如斷然離去、推拉掙扎等高強度之決斷行為,方足認定其之不意願,且本案考量被告為00年0月出生,體型壯碩、甲女則為民國00年00月出生,體型輕瘦,有被告及甲女之個人戶籍資料、監視錄影翻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侵訴卷第9頁、本院限閱卷第1頁、警卷第15至29頁),甲女客觀上並為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經診斷罹有情緒表達侷限、自我概念扭曲、親密關係焦慮等心理問題之身心情形之人,有甲女身心障礙證明、會談問題分析表等件在卷可查(侵訴卷第83頁、第45頁),以被告、甲女2人間之年紀身裁、身心智識差距之程度所生之事實上心理壓迫,益難僅以本案未能見有辯護人所指上開情節,即認甲女應未有表達不意願,是辯護人辯護上旨,亦不能採。 五、綜上,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強 行親吻甲女胸部、撫摸甲女之下體之強制猥褻行為,為其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已確知告訴人甲女係為有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是本案應尚無從遽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告訴人甲女如上述之身心狀況,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健全之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案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侵害他人性自主法益,所為應予非難,犯後並否認犯行置辯如上,難認有悛悔實據;㈢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經濟與身心、生活狀況;㈣被告於審理中嗣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其內容為部分給付之客觀情形【此業據陪同甲女到庭之社工陳述明確(見:侵訴卷第162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侵訴卷第121至122頁)】;㈤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王啟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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