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KSDM-113-侵訴-32-20241029-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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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進昌 指定辯護人 許仲盛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性影像,沒收之。又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臉書社團結識BQ000-Z000000000( 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其已知悉A女為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少年,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丙○○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5月17日以通訊軟 體MESSENGER,傳送「妳不是說要給我看妳嗎」、「先看臉慢慢往下看」、「我先看胸部」、「那下面呢」等訊息要求A女拍攝其身體隱私部位供其觀覽,A女遂於上開期間內,自行拍攝製造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電磁紀錄(如附表編號1、2所示)後,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予丙○○。 二、丙○○另基於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 ,於112年5月19日3時許,邀同A女至其位在高雄市新興區復興一路之工作處所,未違反A女之意願,在上址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A女之母BQ000-Z000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姓名年籍及住所均加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丙○○及辯 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侵訴卷第36頁),檢察官則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侵訴 卷第33頁及第84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警卷第14至21頁、偵卷第25至27頁)、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警卷第22至27頁、偵卷第27至28頁)相符,並有被告與A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彌封卷第47至106頁)、被告之臉書帳號頁面擷圖(見彌封卷第107頁)、112年5月19日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彌封卷第37至4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又查被告與A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自112年5月10日1 0時17分後傳送予A女之訊息,雖無明確記載訊息發送之年月日(按:下一則訊息記載傳送時間為「週一」,見彌封卷第54頁),然觀諸被告要求A女拍攝其身體隱私部位供其觀覽,A女傳送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予被告等訊息(記載傳送時間為「週三」,見彌封卷第65至73頁),係早於被告傳送其與A女前往復興一路工作場所之訊息(記載傳送時間為「週五」,見彌封卷第105至106頁),且卷附2人MESSENGER對話紀錄之訊息前後連貫,未見時間前後錯置,堪認被告要求A女拍攝其身體隱私部位供其觀覽之時間,係於112年5月15日至5月19日間之週三,即112年5月17日,公訴意旨就此未予記載,應予補充。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犯罪事實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同年8月9日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最低刑度,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再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或電磁紀錄,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電磁紀錄(數位照片),分別為A女裸露胸部及陰部之畫面,參酌目前一般社會觀念,實難認具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且客觀上已達足刺激、滿足人性慾,並令普通一般人感覺不堪及不能忍受,足引起羞恥、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復侵害A女之性隱私,依前揭說明,自屬性影像無訛。 ㈢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行 為人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並獲其同意而拍攝、製造性影像,而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工手段之情形而言(簡稱為「直接拍製型」),至於單純「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純以詢問、請求、要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而同條第2項則係針對行為人另行施加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積極介入、加工手段,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影像而言(簡稱為「促成合意拍製型」),此際行為人係另行施加積極之介入、加工手段,而詢問、請求或要求被害人同意,已逸脫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自該當於同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被告先向A女傳送:「你不是說要給我看妳嗎」、「我都再等你哩」;A女則回覆「那你要先看那裡」;被告再傳送「先看臉 在慢慢往下看」;A女隨即傳送A女全身自拍照予被告;被告再傳送「勾錐欸」、「那我可以慢慢往下看嗎」;A女則回覆「可以啊」;被告再傳送「好阿」、「我先看胸部 看完再看下面」;A女則回覆「恩」,並傳送附表編號1之性影像予被告;被告再傳送「滿大的欸」、「好想摸看看ㄛ」;A女則回覆「哈哈」、「等一下你看完我的,我也要看你的」;被告再傳送「好阿」、「那下面呢」、「我好像有點有感覺了」,A女隨即傳送附表編號2之性影像予被告,並稱「哈哈」等語(見彌封卷第70至73頁),自上揭被告與A女之對話過程中,可見被告僅是詢問A女可否傳送性影像,經A女同意後,A女先後傳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性影像,過程中不僅未見A女有何猶豫遲疑,亦未見被告有何利用強烈言語或行動而主動介入、影響A女決定,使A女難以拒絕,進而積極促成A女製造性影像意願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僅止於前述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程度。至A女雖於偵查中結證稱:丙○○要求我拍攝裸露照片,我原本說不要,但他一直求我,我就答應了,但他如何求我,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26頁),然A女所述情節,已據被告否認在卷(見侵訴卷第92頁),且觀諸被告與A女前述交談過程中,亦未見A女曾表示拒絕,及被告持續要求A女拍攝裸露照片之情;被告雖於審判程序時供稱:就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我承認等語(見侵訴卷第93頁),然被告既於同次庭期否認A女所述情節,亦未見被告就其有何施加積極之介入、加工手段之情節為具體肯定之供述,尚難僅憑被告單純表示承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名等語,資為A女前揭證述之補強。是以,A女前揭證述既乏補強證據可佐,尚難憑採。 ㈣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應論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製造性影像罪,並於113年4月16日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審侵訴卷第35頁),容有未洽,已如前述,然此部分與被告所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法條(見侵訴卷第32頁、第84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被害人年齡為處罰之要件,即不 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附此敘明。 ㈥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是酌減其刑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查辯護人雖以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因認與A女互有好感,陷於情愫、思慮未周而為本案犯行,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審侵訴卷第53至57頁)。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26歲,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見審侵訴卷第57頁),已非幼稚無知之人,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對性自主決定權尚未成熟之A女為上揭性交犯行,並侵害A女之性隱私而製造性影像,損及A女身心發展及日後對於兩性關係之認知,而被告本案所犯2罪,法定最低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及有期徒刑2月,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均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爰均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由網路認識A女,竟使 A女自行攝製並傳送性影像供其觀覽,並與A女性交,顯然缺乏保護少年正常成長權益之意識,並損及A女身心發展及日後對於兩性關係之認知,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考量被告所製造A女所自行拍攝如附表編號1、2之性影像,因拍攝角度而未達直接識別為A女之程度,相較於得以直接識別為被害人之性影像而言,所生實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當時比較愛玩之犯罪動機(見偵卷第21頁)、製造2張性影像及上述與A女為性交之犯罪手段、被告表明有和解意願,然因A女及B女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迄今未取得A女諒解或賠償A女損害之犯後態度(見侵訴卷第59條),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侵訴卷第95頁)、具中低收入戶資格(見侵訴卷第101條)、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見侵訴卷第79頁),並考量當事人與辯護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依序就犯罪事實及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克制個人 慾望,率為本案犯行,損及A女身心發展,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迄今仍未實際填補A女損害或取得其諒解,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宣告。 四、沒收 ㈠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A女自行拍攝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性影像,透過通訊 軟體MESSENGER傳送予被告觀覽,被告於警詢時雖稱均已刪除(見警卷第7頁),然鑑於本案性影像之數位照片得以輕易儲存傳播之特性,且該等電磁紀錄既乏客觀事證認已滅失,基於周全保護少年免於性剝削之立法意旨,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A女持之製造附表編號1、2所示性影像之不詳電子設備,既為A女所有,依前揭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所有未扣案之不詳電子設備,供其使用通訊軟體MESSE NGER與A女聯繫,及A女傳送附表編號1、2所示性影像予被告觀覽所用,有前揭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可佐,屬犯罪所用之物,然卷內事證尚無從積極證明被告將附表編號1、2所示性影像儲存在該電子設備,難認係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復非違禁物,又為日常生活中常見物品,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2月17日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A女自行拍攝之性影像): 編號 性影像 證據出處 1 A女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1張 見彌封卷第72頁 2 A女以手指撐開陰部之數位照片1張 見彌封卷第7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