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0-23

案號

KSDM-113-侵訴-36-20241023-3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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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哲霆 選任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299號、第157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罪嫌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羈押3月,復自113年8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茲被告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審酌本案 被告於113年9月13日經本院判決犯強制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後續亦仍有上訴及執行程序待進行。復考量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已因隨機尾隨被害女子進入住宅強制猥褻被害人,經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緩刑5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竟於緩刑期間仍不知悔改,再以相類似手法隨機強制猥褻被害人而再犯本案,除造成被害人嚴重之身心恐懼,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顯見被告目無法紀,未能從前案偵、審程序記取教訓,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仍有上開羈押原因。另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手段,對於社會治安及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高度危害等情節,認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13年10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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