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2-04
案號
KSDM-113-侵訴-38-20241204-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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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4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 事 實 戊○○為成年人,其於民國112年間擔任高雄市某高中女子足球隊 之助理教練(學校名稱詳卷),代號AV000-H112186之人(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則為當時之女子足球隊球 員。戊○○除輔助教練訓練隊員踢球之各項技巧外,亦會於球員運 動前後幫忙暖身、拉筋、開背、收操等基礎訓練。戊○○明知A女 於案發當時未滿18歲,竟基於成年人對未滿18歲之少年為強制猥 褻之犯意,於112年4月25日及26日18時30分至19時許,見其他隊 員均已離開學校,僅剩其與A女單獨相處之際,在女子足球隊休 息室內,假借幫A女放鬆、拉筋、開背之名義,使A女趴在地板上 ,先幫其按摩腿部及開背,並於開完背後,徒手抓住A女胸部將 其扶起,A女感覺不舒服,以閃躲身體表達反抗之意,112年4月2 6日該次另告知戊○○其欲先行離開,然戊○○不顧A女意願,仍強行 抓住A女胸部並將其身體左右旋轉,使A女無法反抗,以此方式違 反A女意願而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戊○○復於112年4月28日 18時30分至19時許,在女子足球隊休息室內,再度以協助A女放 鬆拉筋、開背為由,要求A女趴在桌子上,在開完背之後,徒手 抓住A女胸部將其扶起,並左右旋轉A女身體,之後放下A女要其 繼續趴著,並將A女雙腳往後拉,用其下體頂住A女下體,繼續按 摩A女腿部,單手揉A女大腿並觸碰A女下體,其後更一手拉開A女 之外褲及內褲,另一手按壓A女之下體外陰部約5分鐘,A女感到 不舒服表示要先行離開,然戊○○不顧A女意願,仍繼續為上開行 為1至2分鐘後始讓A女離去,以此方式違反A女意願而對A女為強 制猥褻行為得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戊○○之辯護人主張: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 述、證人即A女之父、母各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審侵訴院卷第59頁),然本院後續認定被告犯罪所引用之證據,並未包含前述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部分,故不贅述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至其餘證據,經當事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日 期、時間,我有幫A女放鬆、拉筋、開背,開背時稍微會碰觸到A女胸部側面,因為要幫她放鬆,所以有幫她按摩大、小腿,拱腰時會將A女的手往後拉,讓她的身體往前拱起,讓她的腰做伸展,過程差不多20分鐘左右。我將A女扶起,就是我在A女後面,雙手從A女腋下穿過去,扣住肩膀後將A女拉起來,過程中沒有碰到A女的胸部,但在拉的過程中,可能會碰觸到A女胸部靠近鎖骨那邊。過程中我沒有碰到A女的下體,我沒有做起訴書所載拉開A女的外褲、內褲,按壓其下體外陰部等行為等語(院卷第91頁)。辯護人則以:A女證詞有瑕疵,且當時其他讓被告拉筋、開背的女子足球隊隊員,均證述被告並未對她們有任何身體不當接觸,足證A女的指訴有問題。A女父母親之證述均屬轉述A女陳述之內容,而證人己○○教練之證述亦有瑕疵,且跟相關當事人的證述完全不符,又凱旋醫院的鑑定報告亦無法認定A女之身心症狀係因本案而起,故以上均不足以作為補強A女指訴的證據等語(院卷第303至305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於112年間擔任A女為足球隊隊員之助理教練,知悉A女 於當時未滿18歲,於112年4月25、26、28日18時30分至19時許,與A女單獨相處在女子足球隊休息室,並為A女放鬆、拉筋、開背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院卷第91頁),核與A女證述之情節相符(院卷第168至174頁),並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紀錄)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院卷第15至20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A女之證述具體明確,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堪信屬實: ⒈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4月25日那一次,被告徒手抓住 我的胸部,把我左右旋轉,我覺得摸奶不太對,我身體有閃開一下,但是我沒有閃成功,被告還是繼續,當下被告摸我的胸部我就有覺得怪怪的,直到他完成那個動作,他就說差不多可以走了,我把東西收一收就走了,隔天(112年4月26日)被告又用同樣的方式抓住我的胸部,我有一直提醒他時間,說我需要回家,基本上每次,自從我意識到之後,我就會一直跟他講說我需要回家這件事情,這天我跟被告講說我想要回家之後,被告說再等一下,過一段時間才說好、走人,也就是說112年4月25日我有用身體閃開被告,112年4月26日我有跟被告講我想先回家。後來112年4月28日被告有用下體頂我、有用手伸進我的內褲裡面,我也有跟被告說我想回家,因為只要說想回家,被告可能過一陣子就會讓我走,我想說講了「想回家」之後,再忍一下,我就可以離開。被告在112年4月25日之前幫我開背時,都沒有摸過我的胸部,112年4月25日那天被告幫我按摩摸到我的胸部,我當時覺得有點不是很舒服、有點怪怪的,但我相信教練應該不會亂來,我也怕誤會教練,所以我才沒有特別反抗,直到112年4月28日摸到下體了,我才確認這是騷擾或是侵害,我才對外反應等語(院卷第182至185頁、第190至193頁)。 ⒉A女父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知道這件事情之後我請己○○教 練幫我聯絡被告出來見面,因為聽完我女兒的陳述之後,我也想要知道被告這邊的說法,見到被告之後,他跟我說抱歉,我問他跟我抱歉做什麼,被告回答什麼我忘記了,我只記得他的反應讓我感覺他很愧疚,但不知道在愧疚什麼,被告又說我可以打他,但我只跟被告要求帶他太太過來,可是那天他太太沒有來。後來被告的太太有一直打電話給我,問我可不可以談、不要報案,我跟被告太太說就交給法院處理,隔天就收到被告太太傳的簡訊。後來我陪我女兒去報警,A女做筆錄的時候,我全程都在旁邊,A女當時有哭泣,我有直接問我女兒發生什麼事情,A女回我「為什麼要一直問我這種事情讓我痛呢?」等語(院卷第193至204頁)。 ⒊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5月1日星期一早上我們訓練完 後,A女和學姐一起哭著來找我,我說發生什麼事情,是爸爸不讓妳踢球嗎?她說沒有,我繼續問那發生什麼事情?她一直支支吾吾,都沒有講,就一直哭、一直哭。我問學姐發生什麼事情?她們兩個互看,A女就跟我講說被告對她的所作所為,就是被告的手有伸進去她的胸部,也有叫她趴在桌上,他用下體摩擦,又叫她腳打開,手有摸到她的私密處,內褲是拿掉的,(被告手)伸進去。我馬上問A女是否有跟爸爸講這件事情?她說我不敢講,我說妳不能不講,這非常嚴重,我接著說,沒關係,妳先休息,我馬上打電話給學校的老師,先報告組長、主任,再往上呈報,之後我就打電話給A女的爸爸,告訴爸爸這些事情,後續我們就做其他的處理。我知道這件事情之後有質問被告為什麼對孩子做這些事情,他只有說謝姐,真的不好意思啦!我沒有做什麼啦!我只有摸而已。隔天禮拜二被告的太太有到學校找我,她跟我講說:謝姐,真的很抱歉,再給我老公一次機會,他真的不應該啦!她說被告已經知道錯了,請我再一次給他機會等語(院卷第269至271頁、第274頁、第283至285頁)。 ⒋經核A女就被告如何對其強制猥褻之時序、地點、過程、方式 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之證述具體明確,並無重大瑕疵可指,倘非親身經歷,實無可能作出如此清楚之具體指證。且查,A女向其父親及己○○訴說其遭被告強行撫摸等情時,均伴隨有哭泣之生理狀態,乃上開證人親身接觸之經歷,自均足作為A女前揭指訴之補強證據,核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人所常產生之驚恐、哭泣、憤怒等反應相符。 ⒌又查,A女於本案案發後之112年5月5日前往身心科診所就診 ,經診斷患有急性壓力反應、非特定的睡眠障礙症、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等情,有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5至59頁)、健保就診紀錄可佐(院卷第69至81頁),並於接受凱旋醫院鑑定時表示偶爾會想到本案,有點害怕想起來,感到有點痛苦、排斥、想退隊、不想踢球、不想跟球隊的人說話,有時會心悸、很緊張,會摳抓自己手臂,到了球場會冒冷汗、手抖、麻木感,會刻意避開被告載她回家經過的路線,想到被告時有嘔吐感等語(偵卷第153頁);該鑑定報告並記載:案主(即A女,下同)自本次案件發生後,出現侵入性症狀(常不自主想起本案件、不時作夢夢到)、逃避行為(嘗試不去想本案件、避開被告過去活動地點)、認知和情緒的負面改變(間歇性情緒低落、與球隊同學疏遠、自責傾向)、警覺性和反應性變化(容易發怒、容易受驚嚇、睡眠狀況不佳)等創傷相關症狀……上開狀況持續至今已約半年以上。綜上顯示,案主的症狀表現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等語(偵卷第167至169頁),有113年8月1日凱旋醫院函文暨檢附精神鑑定書可佐(偵卷第145至171頁),益徵A女前開指訴屬實。至辯護人雖稱A女於112年2月間遭同學毆打乙事亦可能係A女產生前開身心症狀之原因等語,然考量A女於112年2月至112年4月即本案發生前,並未因此至身心科診所就診,有A女之健保就診資料可佐(院卷第75至77頁),A女母親亦於本院證稱:我知道112年2月間A女在學校被打的事情,在那之後A女並沒有開始看身心科,112年5月中旬A女才跟我說她睡不好;112年2月間她在學校被打之後,她並沒有跟我說她心情不好或是失眠,後來A女向學校反應被告有對她做一些不禮貌的行為之後,A女在學校比較暴躁,會覺得同學很吵,會想要去輔導室找輔導老師等語(院卷第207至212頁),足認係被告之本案犯行始致A女產生負面身心症狀,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 ⒍再者,被告供稱:我跟A女是教練學生關係,沒有任何仇恨或 糾紛;院卷第26至28頁是我跟A女的對話紀錄,我跟學生都有在聯繫,不只A女,語音電話部分也沒有聊什麼,因為A女在球隊的技術不是很好,她之前有問我說我假日會去哪裡踢球,可不可以帶她去,主要就是在聊足球的事情;院卷第30至31頁我問她「你一個人在家喔」、「為什麼不在家休息」、「可以講電話嗎」等語,只是因為我想說如果她一個人在家,我要去踢球,看她是不是要跟我一起去,是她有跟我反應說如果我去踢球可以約她;我接著問她「你明天去學校嗎?」、「你今天有去學校嗎?」、「你的臉有被打嗎?」、「你自拍給我看」等語,我不只關心她,她是我的學生,她被打,我當然要關心;院卷第34頁我跟她說「下課了沒」、「昨天去都沒有看到你」、「我有買飲料去給你喝」、「可是你不在」、「今天下午會在球隊嗎?」、「如果有早一點練完妳要等我嗎」等語,是因為我要拿飲料給她,我買飲料不只買她的,別的學生也有;院卷第39頁我問她說「你今天有騎腳踏車去學校嗎」、「明天騎腳踏車去學校」、「不然你阿公會在哪裡一直吹(催)你」,因為她叫我幫她開背、拉筋的時候,她會叫她阿公在那邊等,我有跟她說不要讓阿公在那邊等這麼久,妳不如自己騎腳踏車來就好等語(偵卷第10頁;院卷第91至92頁),並有被告與A女之通訊軟體截圖可佐(院卷第22至39頁),足見被告與A女於本案發生前原係正常互動之師生關係,A女並無編造情節以設詞誣指被告致罹重罪之可能及必要。 ⒎末以,A女父親及己○○均證稱被告於案發後均曾向其等致歉, 業如前述,而證人即被告配偶甲○○亦於112年5月3日傳送「非常抱歉真的是十分抱歉,我們很誠心的想跟你們和解。如果你們有任何要求我們也願意承擔。希望您跟A女能給我們機會能當面談談。非常抱歉造成你們的困擾」等語之簡訊給A女父親,業據甲○○於本院證述明確(院卷第234頁),並有該簡訊截圖可佐(偵卷第117頁),苟非被告確有為需要向A女致歉之事,其本人及其配偶何須於案發後頻頻道歉?再再足徵A女指訴被告強行抓住其胸部及撫摸下體乙情確實為真,洵堪採信。 ㈢按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以對於因親屬、監 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猥褻行為,被害人係處其權勢之下,然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始克當之,此與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仍屬有間。依A女前開整體證述以觀,可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抓A女胸部及撫摸下體時,並未詢問A女意願,A女亦證稱其不願意且覺得怪怪的、不舒服等情,是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猥褻行為,已違反A女之意願甚明。復審酌被告不顧A女以肢體閃躲或以言語表示想要離去,仍強行令A女配合留在休息室並持續為侵害行為,足認被告確有對A女施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自無論以刑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猥褻罪之餘地。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一度辯稱其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為A女拉筋時,有 可能不小心碰觸到A女胸部云云(院卷第91頁),惟依被告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理當知悉女性胸部係隱私部位,不得隨意觸碰,為避免不必要之誤會,與女性學生互動、相處時,更應謹慎小心,避免與女學生單獨相處及觸碰身體,豈有可能於112年4月25、26、28日一再「不小心」觸碰A女之隱私部位?且依A女所證,被告抓住其胸部之時間皆為數分鐘以上,顯非短暫,自無可能僅係不慎觸碰。況且,證人即與A女同隊並亦曾接受被告協助之足球隊隊員乙○○、丁○○(真實姓名均詳卷)均於本院證稱:我也曾經讓被告拉筋、開背過,我會自己去找被告,被告在拉筋、開背的過程中,另外一個主要的教練都會在旁邊看,大家都會一起在休息室,沒有人會單獨自己在休息室等語(院卷第228至229頁);我有受傷的情形,才會找被告幫忙,在拉筋、開背的過程中,沒有只有我們兩人單獨相處的情形,都另外有人在等語(院卷第286至287頁),被告顯然在其他正常的拉筋、開背情形都會避免與女學生獨處,且注意身體分際,益徵被告前開所辯顯臨訟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⒉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A女於案發當時是高中生,已經有足夠 的智慧能夠認識遭碰觸到胸部是不對的,這種情形之下,為什麼A女還願意讓被告再來兩次拉筋、開背,讓被告有得逞的機會?此與常情有違云云(院卷第303頁、第308至309頁)。然查,被告身為足球隊助理教練,亦為社會經驗豐富之成年人,對於案發當時未滿18歲之足球隊隊員之A女而言,面對被告不尋常之身體觸碰,A女之第一反應係先檢討、反省自己,認為教練不會做不對的事情,業如前述,然被告竟利用A女此等信賴師長與成年人之心態,侵害A女之身體自主權,辯護人復以前開辯詞為被告辯護,如此推過、檢討被害人之心態極其可議,足徵性平權之意識薄弱,嚴重欠缺尊重被害人有其身體性自主權及身而為人之尊嚴、價值。又查,遭到強制猥褻之被害人對於被侵害之反應未必一律相同,而影響被害人反應之因素甚多,例如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關係、被害當時情境、被害人之個性及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均會影響被害人之反應,要非所有被害人均會大聲喊叫、呼救或立即前往報警處理。申言之,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因驚恐羞怯或受害後之其他心理上之障礙,致未及時求救、報警或保留證據,並非事理上之所無。亦即,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殊無可能有典型一定之事後情緒反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被害人之年齡、智識程度、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應,尚難僅憑被害人未及時求救、未將此事告知他人或未有害怕、迴避加害人之反應,即謂其證述不實。衡以A女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剛剛講到被告幫你拉筋、開背應該是不會錯,但你同時又說你覺得摸胸部怪怪的不舒服?)因為我覺得教練(即被告)不會做這種事情,但是他就是這麼做了,我就覺得好像不太正確,所以我才會猶豫要不要跟人講等語(院卷第191至192頁),可見A女雖遭被告猥褻而感到不舒服,惟因其仍相信被告,故未於被告對其猥褻時呼救,或即時離開該處,於112年4月25日遭猥褻後仍於112年4月26日、28日讓被告幫忙拉筋、開背,揆諸前揭說明,A女之反應皆與常理無悖。辯護意旨未能體察A女之年齡、與被告間之關係等情,遽認A女反應有違常情云云,委無足採。 ⒊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女子足球休息室為開放空間之教室, 出入門並未關閉,四周亦為透明窗戶,保全人員亦經常前來督促離開休息室,且休息室同樓層亦有其他教室,隨時都可能有師生經過,A女亦可隨時呼救,被告豈敢於此種情境下對A女為猥褻行為云云(院卷第309頁)。惟妨害性自主事件之發生與否,與案發地點是否為開放空間、是否隨時有人出入等情並無必然關聯,況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那三天女子足球休息室的窗簾沒有拉上,門有靠上,沒有鎖上,足球休息室這個樓層還有其他教室,但案發時間亦即18時30分至19時許,我很確定其他教室裡面沒有人等語(院卷第179至181頁);又縱使案發地點外面走廊可能有他人經過,然依A女所述可知被告對其所為猥褻行為,並未脫去其衣物,而係從外面抓住A女胸部,並將手伸入衣褲內撫摸A女下體,又A女遭猥褻時並未出聲呼救,且被告係趁與A女獨處機會為之,可見被告犯罪過程不須耗費較長時間,一旦發覺有人靠近,僅需將手抽出,即可避免犯行遭發覺。依此,被告自有相當餘裕在行近該處之人接近時,即停止猥褻,避免犯行敗露。是以,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不可採。 ⒋辯護人另稱:其他足球隊隊員均證稱並未聽聞被告對其等拉 筋、開背時有何不當碰觸之情,足認A女所述不實云云(院卷第310頁)。惟查,被告與其他女學生之互動情形,與被告對A女是否為本案猥褻行為無涉,被告身為助理教練,謹守與學生間之分際為理所當然之事,自不能以被告與其他學生間並未發生不正當肢體接觸,反推認定被告亦未對A女為本案行為。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不足採,其辯護人所持辯護及質 疑各節亦無從為被告之有利認定。本案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後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容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法院告知前揭罪名(院卷第164頁、第224頁、第266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上開罪名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112年4月28日所為犯行,先強行抓住A女胸部,再用下體頂A女下體,復拉開A女外褲及內褲按壓其外陰部等行為,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次猥褻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於112年4月25、26、28日所為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藉由 擔任A女所參與之足球隊助理教練之機會,利用A女對其之信任,對案發時未滿18歲之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對A女之心理健康、社交及人際交往等均造成相當之負面影響,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A女達成調解或適度填補A女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再參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依時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為犯行時間、情節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