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5-01-07
案號
KSDM-113-侵訴-39-20250107-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庭仲 選任辯護人 吳沂澤律師 李茂增律師 劉怡孜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2年11月間,因游泳而結識AV000-A112549(0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其已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女 子,仍基於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12月1 7日15時50分許,邀同A女至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游泳池 (下稱本案游泳池),未違反A女之意願,在本案游泳池內先環 抱撫摸A女身體,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 交行為1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判決關於被害人A女、告訴人A女之父AV000-A112549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A女同學AV000-A112549B(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之姓名年籍及住所均加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侵訴卷第13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85至87頁、侵訴卷第74頁、第136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彌封袋、偵卷第13至15頁、第117至118頁)、證人C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至15頁、第117至11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侵訴卷第39頁、第45頁)、本案游泳池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75至79頁)、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1至55頁、第89至111頁及偵卷彌封袋)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被告基於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性交前所為撫摸A女身體之猥褻行為,應評價於嗣後性交行為之著手階段內,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以被害人年齡為處罰之要件,即不再適 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合先敘明。 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⑴查辯護人雖以被告與A女有一定程度之認識及情感,而被告 行為時年少,對於兩性及性平的認識不足才犯下大錯,以所犯本案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之罪,實在對於被告人生有很大的影響,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侵訴卷第149至150頁)為被告辯護。 ⑵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是酌減其刑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而刑法第227條是考量年幼之男女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為保護該等年幼男女,避免該等年幼男女於思慮未周全之下,其等性自主意志未獲充分尊重,俾利其等健全成長,縱使未違反該等男女意願或是徵得其等同意,而對之為性交行為或猥褻行為,尤其是社會上最常見的與幼年男女具有男女朋友關係之情形,仍難謂並未侵害該等男女之性自主權,並依行為對象之年幼男女年齡、對於年幼男女所為行為態樣是性交行為或猥褻行為,分別構成不同之罪名並賦予輕重不等之法定刑。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固然此等法律效果甚重,但此是考量行為對象年紀甚輕,此等男女之思慮本難期周延,而行為人知悉或預見其行為對象年紀甚輕、思慮顯難期周延之下,仍對之為較為親密之性交行為,其可苛責之程度較高。 ⑶查本案被告行為時已年滿20歲,已非幼稚無知之人,其與A 女2人相差約8歲,於本案行為時僅認識1個多月,而觀諸卷內被告與A女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多見被告與A女談及兩性話題,被告並曾傳送自身裸露性器官之照片予A女(見偵卷第51至55頁、偵卷彌封袋),反而少見日常生活之相互分享,尚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與A女有何深厚之情感基礎,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即對性自主決定權尚未成熟之A女為上揭性交犯行,影響A女身心發展及日後對於兩性關係之認知,復未獲A女及其家人之諒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本院審酌上情,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認識不久,無深 厚之情感或信賴基礎,竟在公共場所之本案游泳池內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與A女性交,手段雖屬平和,然觀諸A女於案發後曾向被告表示「痛死了」、「你這樣會給我心理陰影欸」、「下次再這樣」、「我就封鎖你」、「再也沒有聯繫」等語(見偵卷彌封袋,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已徵被告上揭性交犯行造成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影響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之初即坦承犯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一度否認犯行(見侵訴卷第50頁),然嗣後仍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被告表明有和解意願,然因A女及B男無調解意願,迄今未取得A女及B男諒解或賠償A女損害之犯後態度(見侵訴卷第85頁、第147至148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侵訴卷第148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見侵訴卷第131頁),及被告提出之素行資料(見侵訴卷第107至123頁),並考量當事人與辯護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查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