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KSDM-113-侵訴-43-20241029-2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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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泓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1990號、112年度偵字第3859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2146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乘機猥 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物參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泓翔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某時許,前往址設屏東縣○○市○ ○路0段000號之滿溢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9時8分許,在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外,見該址社區大門未關有機可趁,從社區大門以不詳方式侵入上址,徒手竊取丙○○所有、晾曬於後院之衣物3件(起訴書誤載為女子衣物,應予更正),得手後離去。嗣因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曾泓翔於112年10月26日3時31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 重型機車(此部分竊盜犯行,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行經高雄市○○區○○街0號前,見不知情之吳○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AV000-AV112462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該處停等,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乘A女酒醉而未回應之際,向吳○宏誆稱其為A女友人,並為A女支付車資新臺幣(下同)290元後,搭載A女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艾旅精品汽車旅館,在102號房內,乘A女因酒醉不省人事之狀態,掀開A女內衣後碰觸A女胸部,而以此等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嗣因A女之姐姐AV000-AV112462A察覺A女徹夜未歸,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案關於被害人Α女僅記載代號,其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二、被告曾泓翔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75、1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偵一A卷第209至210頁、偵一B卷第197至202頁)、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偵一A卷第31至38頁、偵一B卷第197至202頁)、證人AV000-AV112462A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偵一A卷第39至41頁、偵一B卷第197至202頁)、證人吳○宏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偵一B卷第165至167、307至309頁)、證人劉○臨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偵一B卷第161至163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丙○○報案相關資料(偵一A卷第217至219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偵二卷第13至2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二卷第27頁)、租賃契約書(偵二卷第29至31頁)、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一A卷第25頁)、被害人A女報案相關資料(偵一A卷第43至45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偵一A卷第99至103、104至11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3日刑生字第 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一B卷第333至339頁)、113年4月11日職務報告(偵一C卷第29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偵一C卷第61至63頁)各1份存卷可考,且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及同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又被告就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乘機猥褻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強盜強制性交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重 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4年度上重訴字第25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966號判決駁回竊盜部分確定,並將強盜強制性交部分撤銷發回,該撤銷部分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3年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上開各罪及另案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論罪科刑部分,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3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87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10月確定,於110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於前揭執行情形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90至191頁)。另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90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與本案相同之竊盜、妨害性自主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是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四、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463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率爾 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衣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又乘他人因酒醉陷於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對被害人A女為猥褻行為,足見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性自主決定權之觀念,所為均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丙○○、被害人A女達成和解或調解,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1頁)、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分別為侵入住宅竊盜罪及乘機猥褻罪,審酌犯罪之性質不同、然犯罪時間相近,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及所犯各罪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沒收: 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竊得之衣物3件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手機6支、毒品4包、注射針筒6支、吸食器2組(見偵一A卷第63、71頁),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與本案相關(本院卷第18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杜妍 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