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2-02
案號
KSDM-113-侵訴-45-20241202-3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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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832、19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AV000-A113200(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下稱甲男)為同住高雄市某社區大樓之鄰居。甲○○雖明知甲男年僅7歲,竟因一時情緒低落而為滿足自身之戀童傾向以求紓壓,即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實施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3年4月26日18時17分許,在上揭社區大樓1樓處與甲男攀談,並在誘使甲男與其單獨前往社區中庭之隱密處後,藉由兩人獨處以及甲男發展尚未成熟之身心狀態,創造得以恣意支配甲男之強制情境,並利用此等強制情境壓制甲男意願,進而在未告知甲男要對其進行何等行為或取得甲男同意下,旋對撫摸甲男之生殖器並為甲男口交而強制性交得逞。嗣因甲男祖父(卷內代號:AV000-A113200B號,下稱乙男)發現甲男未返家用餐,下樓尋找甲男,才發現甲男與甲○○獨處,並攜帶甲男返家,且將甲男與甲○○獨處之事告知家人,後甲男父親(卷內代號:AV000-A113200A號,下稱丙男)於當(26)日為甲男洗澡時,因甲男告知其與甲○○獨處過程,遂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員警於113年6月6日8時32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住處執行搜索,且續為調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男及丙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 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0頁,卷宗代號對照表詳如備註),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25至28頁,聲羈卷第15至20頁,本院卷第65至67、135頁),核與證人及被害人甲男、被害人祖父乙男與被害人父親丙男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9至43頁,他字卷第25至36頁;警卷第55至57頁,他字卷第34至36、41頁;他字卷第31至36、39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第13至19頁)、甲男於警詢時手繪之現場位置圖(警卷第53頁)、甲男於警詢時圈出遭觸摸部位之男性身體界線圖(他字卷第37頁)、甲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47至51頁)、丙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59至61頁)以及本院113年9月30日就監視器錄影(檔案名稱為:「頻道6_00000000000000」、「頻道14_00000000000000」)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72至74頁)附卷可參,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既以犯同法第221條之罪為 基本構成要件,故須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前提,祇要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不論「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或限制意願之行為,不一定為有形的強制力等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即構成本罪。至證明有無違反被害人意願而為性交,必須行為人有施以如何強制或限制的具體行為,或至少有利用既存的強制狀態,不論是對被害人形成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狀態均屬之。另自法益保護角度而言,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除了保護「性自主決定權」外,另保護「兒少身心健康發展權」,亦即對於特定年齡的兒少,不論其有無意願的決定權,一律加以保護,此所以刑法第227條僅以「年齡」作為構成要件的原因所在,未必得一概以合意性交視之。從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的加重條件,於判斷行為人是否對之施以上述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更應該兼顧此等年齡之被害人,因其尚無行為或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行為人所施以或營造的強制狀態忍受力,勢較一般具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為低,始符常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甲男於被告行為時僅年滿7歲不久,身心發展均尚未成熟,不論生理或心理均無反抗行為時業已25歲之被告要求之能力,況被告行為地點係屬隱密,甲男亦難以向外求援,顯見被告誘使甲男與其單獨前往上揭社區中庭之隱密處,業已創造得以恣意支配甲男,而甲男僅能屈從被告要求之強制情境,被告在未告知甲男要對其進行何等行為或取得甲男同意下,即利用此等強制情境壓制甲男意願,進而觸摸甲男之生殖器並為甲男口交得逞,依照前揭說明,自屬違反甲男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 男子強制性交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撫摸甲男之生殖器行為,雖屬強制猥褻行為,然為高度之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又因刑法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性交罪,核屬就強制性交罪之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設置之特別處罰規定,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依該法同條項本文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之餘地。 五、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手段和平,未以物理之強制力為之,故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等詞(本院卷第141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為滿足自身戀童傾向,以求情緒抒發,竟誘使甲男前往上揭社區中庭之隱密處,創造甲男僅得屈從被告要求之強制情境,而對甲男實施上揭強制性交行為得逞,甲男於獨處情境下,既全然受被告支配,顯見被告實將甲男視為其得恣意支配之性客體看待,更因此等恣意對待甲男之態度,故在被告著手實施強制性交行為直至終了之行為過程中,已對甲男之身體或生命造成一定抽象危險,而與辯護意旨所指手段和平尚屬有間,故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實無何等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男於行為時為年僅 7歲之人,其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及性自主決定能力均尚未成熟,竟為滿足一己私慾,率以上揭方式對甲男為上揭犯行,對於甲男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雖屢表悔改與彌補之意,然因丙男無和解意願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羈押前在小北百貨工作,月收入不超過新臺幣25,000元,未婚,沒有小孩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曾犯竊盜罪與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143至145頁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至扣案之被告衣服、OPPO手機及SAMSUNG手機,則因卷內並 無證據可認其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供犯本案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性交罪所用之物、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品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因被告扣案手機內有他人性影像,目前尚在偵辦中,此部分則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備註: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1370488500號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785號 他字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32號 偵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40號 聲羈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5號 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