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SDM-113-侵訴-45-20241224-4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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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832、19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前經本院以其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 制性交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因涉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因被告自承有戀童傾向,情緒不佳時,即會有性衝動而嘗試與少年或兒童發生性交、猥褻行為,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認有羈押以及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執行羈押,並自同年10月31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三、經查 ㈠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訊問被告 後,併審酌卷內全部事證,及聽取辯護人等之意見後,審酌被告經本院於113年12月2日以113年度侵訴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並已受重刑之諭知,故客觀上足認被告規避未來審理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戀童傾向,情緒不佳時,即會有性衝動而嘗試與少年或兒童發生性交、猥褻行為,而與本案犯罪型態接近,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本院考量被告所涉犯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犯罪所生危害甚烈,對於社會秩序影響重大,衡量被告防禦權之保障及國家追訴犯罪之公益,依本案訴訟進度,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禁制命令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預防性羈押之目的,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㈡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業已於113年12月2日宣判,且 被告已知悔改,而會控制自身行為,不再從事違法舉措,故本件以具保方式,應足以擔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避免被告再犯,已無羈押必要等語。然本院業已函請法務部○○○○○○○○協助被告接受身心科之診療,該所並於113年11月4日以高所衛字第11390005330號函,函復本院被告之就醫紀錄,依該就醫紀錄,被告主訴其對小男孩的性慾較高,感到困擾而詢問矯治方式等語,並與醫師討論心理治療介入之可能等情,可知被告尚開始接受治療,無從認定被告對未成年男子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風險業已顯著降低。從而,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風險既未顯著降低,亦無從阻斷被告返回住所地後,與同住同一社區大樓之甲男或其他未成年男子再次接觸之可能,自無從以被告口頭擔保願意接受治療,即認提供保證金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方式,已屬有效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手段。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尚無從 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方式替代羈押,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不得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裁定自113年12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