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SDM-113-侵訴-47-20241220-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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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鈺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丙○○透過網路遊戲與AV000-A113106(民國00年00月生,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結識後,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並知悉甲女於113年3月間係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尚無完全之性自主決定能力,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接受甲女邀約,於113年3月16日2時30分許,前往甲女位在高雄市大寮區之住處,以其手指及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於未滿14歲之甲女為性交行為。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於上開時、地,以所示方式,與甲女為 性交行為,並坦承起訴書所載罪名(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罪嫌),惟矢口否認有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辯稱:行為時不知甲女未滿14歲,甲女沒有跟我說她幾歲,她只有跟我說她讀國中,沒有說讀國一等語。經查: 一、基礎事實   被告透過網路遊戲結識甲女,2人成為男女朋友後,被告接 受甲女邀約,於113年3月16日2時30分許,前往甲女住處,以手指及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性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理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交接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5月13日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日鑑定書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是 網友並發展為男女朋友,大約認識2個月後成為男女朋友。平時互動會跟他聊遊戲,功課不會也會問他,有跟他說國一數學不會。我有跟他說我國一、13歲,及出生年、月、日。交換遊戲帳號密碼時,有跟他說密碼是我出生年、月、日等語(侵訴卷第64頁至第77頁、第86頁)。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知道甲女是國中生,也知道她可能未滿14歲。甲女曾傳數學考卷給我,整篇都是選擇題等語(警卷第6頁、偵卷第15頁、侵訴卷第73頁、第86頁)。依甲女上開證述情節,實已明確告知被告其出生年、月、日,及就讀國中年級及歲數,並曾詢問被告國一數學,被告亦坦認於通訊軟體中接收甲女傳送之數學考卷;衡以6歲至15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國民教育分為2階段:前6年為國民小學教育;後3年為國民中學教育,國民教育法第3條前段、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此推算,一般情形國一生年齡在12歲至13歲之間,則被告於閱覽考卷時理當能推估而知悉甲女年齡。此外,被告雖辯稱主觀上認知甲女滿14歲,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並未確認甲女已滿14歲,甲女實際上可能未滿14歲等節,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犯罪之成立,主觀上並不以「明知」為要件,則被告行為時既已透過與甲女各種互動中可得而知其應未滿14歲,自該當本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其前開答辯尚不足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甲女係00年00月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可參, 本案與被告性交時,未滿14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尚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7條第1項(侵訴卷第89頁),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於審理時復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侵訴卷第62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被告所犯本件犯行雖係對於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1項已將被害人之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亟為嚴峻,雖未滿14歲之人之身心健全發展及性自主意識需受絕對保護,然因本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亦有所差異,若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實過於嚴苛,與刑罰之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未必相符,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其所為固於法不容,然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與甲女在網路結識後發展成男女朋友,經甲女邀約後,即隻身南下至甲女住處,甲女行為時亦係因喜歡或至少不排斥被告而與之為性交行為,本案犯罪動機係出於被告未能克制自己慾念一時意亂情迷而觸法。觀諸被告過往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本案到案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客觀行為,亦有和解之意願,由其法定代理人先簽立面額新臺幣15萬元本票(警卷第31頁),欲與甲女及甲女家屬和解,嗣因甲女家屬表達無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偵卷第19頁),是與其他主觀惡性或犯罪情節更顯重大之案件相較,如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量處刑法第227條第1項所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3年,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思慮未臻成熟,尚無完足性自主能力, 卻未能克制自身情慾,與其合意為性交行為,影響甲女之身心、人格及兩性關係健全發展,目前亦未能與甲女達成和解或賠償甲女所受損害,是本案犯罪所生損害難認已獲得適當填補;兼衡被告始終坦承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素行,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10678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796號卷 他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47號卷 偵卷 4 本院113年度審侵訴字第26號卷 審侵訴卷 5 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7號卷 侵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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