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DM-113-侵訴-49-20250227-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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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榮騏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7734號、113年度偵字第3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AV000-A112468B(下稱A女,民國00年0月生)、AV 000-A112468D(下稱B女,00年0月生)、AV000-A112468F(下稱C女,00年0月生)、AV000-A112468(下稱D女,00年00月生)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5月、6月間某日,在苗 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000號住處,接續以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內之交友軟體「探探」及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簡稱IG),與A女攀談結識後,多次傳送訊息表達希望看其胸部,經A女同意後,自行拍攝而製造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而裸露身體隱私部位胸部之性影像,並以IG回傳予丙○○觀覽,而製造A女之性影像。  ㈡另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10月10日某時,在上 址住處,以同法與B女攀談結識後,多次傳送訊息表達希望看其身材,經B女同意後,自行拍攝而製造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而裸露身體隱私部位胸部之性影像,並以IG回傳予丙○○觀覽,而製造B女之性影像。  ㈢再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8月間某日,在上址 住處,以同法與C女攀談結識後,多次傳送訊息表示可互傳照片、想看其裸照,經C女同意後,自行拍攝而製造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而裸露身體隱私部位胸部之性影像,並以IG回傳予丙○○觀覽,而製造C女之性影像。  ㈣又明知D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 力均未臻成熟,尚無完全之性自主決定能力,於112年10月初,接續透過「探探」與IG與D女攀談結識後,竟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傳訊邀約D女於112年10月30日18時2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奇異果快捷旅店-高雄車站店」712號房,並以手指及陰莖插入D女陰道之方式,對於D女為性交行為得逞,事後卻未依約給付5,000元,旋經D女請旅店櫃臺人員協助報警,經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扣得丙○○所有之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C女、D女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未引用D女警詢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就事實一㈠、一㈡、一㈢均坦承不諱,就事實一㈣ 辯稱:我有傳簡訊及用IG跟D女說用5,000元進行1次性行為,我只承認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我所知D女就讀國二,所以我一直以為她15歲,不知道她未滿14歲云云。 一、基礎事實  ㈠事實一㈠、一㈡、一㈢部分,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A女、C女、證人即被害人B女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IG帳戶申設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員112年12月20日職務報告、被告所持用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內容翻拍照片(含被告IG頁面、與被害人對話紀錄及性影像)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事實一㈣部分,被告於112年10月初,透過交友軟體及IG結識D 女後,即以5,000元之對價,邀約D女於112年10月30日18時25分許,前往上址旅店客房,並以手指及陰莖插入D女陰道為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D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理性侵害案件專業團隊早期鑑定聯繫交接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員112年10月30日職務報告、旅客入住資料網頁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2年10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年10月30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2月23日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5日鑑定書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D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跟 被告見面時我讀國二,我有跟被告說我13歲,直接跟他說我的年紀,在IG裡說的,當時被告反應很平常。我跟被告認識的交友軟體會有個人資料介紹,我有寫星座等語(偵一卷第126頁、侵訴卷第149頁至第157頁)。互核證人A女、C女於警詢時均證稱:我與被告剛開始聊天時,他有直接問我幾歲,我有如實告知年齡等語(偵二卷第31頁、第39頁),足見被告與女子交往初期有先行詢問及確認年紀之習慣,且於本次行為前已有數次與未滿18歲之少女私密互動之經驗,是證人D女前開證述曾直接告知被告自身年齡,且觀察被告獲悉時之反應,顯得稀鬆平常等節,信而有徵,堪予憑採。再者,被告坦認D女曾於IG聊天時告知就讀國二等語(聲羈卷第17頁);衡以6歲至15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國民教育分為2階段:前6年為國民小學教育;後3年為國民中學教育,國民教育法第3條前段、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此推算,一般情形國二生年齡在13歲至14歲之間,則縱按被告自述之內容理當亦能推估D女年齡尚未滿14歲,其反一再堅稱認知D女為15歲,實與常情相悖,堪認屬臨訟矯飾之詞。此外,被告雖辯稱主觀上認知D女為15歲,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未曾要求D女出示身分證或學生證以供確認,亦未曾確認D女實際上是否已滿14歲(侵訴卷第170頁至第171頁);綜觀被告本案各罪情節,再佐以其與B女(本案行為時亦未滿14歲)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經B女告知自身為未成年少女時,被告除一再請其傳送裸照,更一直邀約周末出來「抱抱睡」、「可以幫我吞嗎」等訊息(偵一卷第79頁至第87頁),在在可見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毫不在乎與之互動之少女是否確已滿14歲之情,而可佐憑被告於本次行為時至少抱持有縱使D女為未滿14歲少女仍將完遂性交行為之無謂心態,是認其所為辯解均不足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於113 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構成要件增列「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且提高併科罰金之最低度金額。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一㈡、一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就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罰之。被告所犯事實一㈠至一㈣各罪(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雖認事實一㈠、一㈡、一㈢部分應成立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罪嫌等語。然:  ⒈按為防杜拍攝、製造兒童、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 而侵害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區分「直接拍製型」、「促成合意拍製型」、「促成非合意拍製型」、「營利拍製型」、「未遂型」等5種不同類型,而予以罪責相稱之分層化規範,俾周全規範密度,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所謂「直接拍製型」係指行為人得同意而直接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促成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採取積極之手段,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影像;「促成非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促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營利拍製型」則指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犯前述三種類型之行為;「未遂型」則指上開各行為之未遂犯。就促成拍攝、製造之行為而言,無論是兒童、少年之合意或非合意拍攝、製造行為,均予處罰,只是法定刑輕重不同而已,係以立法明文方式揭櫫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俾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上開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所稱之「他法」,係指行為人所採取之積極手段,與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行為相類似或介入、加工程度相當,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影像而言。此與同條第1項之「直接拍製型」係行為人單純得同意而拍攝、製造,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工手段之情形,並不相同。倘行為人僅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並獲其同意(下稱「告知後同意」)而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介入、加工手段,應屬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難謂係合致於「促成合意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至於單純「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純以詢問、請求、要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惟倘行為人係另行施加前揭積極之介入、加工手段,而詢問、請求或要求被害人同意,則已逸脫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自該當於同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定之「引誘」,固係使他人產生實行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勸誘、刺激。然倘行為人並未使用任何提供對價或好處之方式激起被害人內心之意願,單純要求被害人拍攝、製造,尚難遽認屬本條第2項所謂之「引誘」。蓋因單純要求被害人拍攝、製造,其手段顯與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者(即本條第3項所定「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有殊,且與提供反於真實之資訊致被害人立於錯誤基礎而為意思決定者(即本條第3項所定「詐術」)明顯有異,復與以對價或好處吸引符合資格之人應徵者(即本條第2項所定「招募」)有間,亦與提供場所、居間介紹、加以助力而使被害人易於被拍攝或製造者(即本條第2項所定「容留、媒介、協助」)不同,參以本條既係依行為人手段之不同,而為其法定刑輕重之所據,已如前述,則單純要求被害人拍攝、製造,既未如前述本條第2項所定對被害人誘之以利或助其遂行等手段,倘將之解釋為本條第2項所定之「引誘」或「他法」,而逕以本條第2項論罪科刑,即難謂無違罪刑相當之原則。從而,單純要求被害人(兒童或少年)拍攝、製造,而使被害人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應論以本條第1項之罪。又本條第1項所定之「製造」,不以「他製」為必要,尚包含自製(自行拍攝)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㈠證人A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12年5、6月的時 候,在交友軟體上認識被告,之後就加IG聊天,被告在聊天的時候有直接問我幾歲,我有直接跟他說我17歲。我們大概聊了2個禮拜。過程中我們自稱情侶關係,被告一直跟我說想看我裸照,我沒給,他就會一直提這件事,所以我後來才用IG傳給他。被告沒有用金錢或其他利益跟我交換裸照等語(偵二卷第29頁至第31頁、侵訴卷第137頁至第142頁)。㈡證人B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IG主動加我好友,我們就開始聊天,聊了大概2天左右,他原本要約我出去,但我沒有跟他出去,後來又說要看我的身材照,我就自拍我的上半身裸露照片給他。我們沒有交往,但聊天可能有曖昧等語(偵二卷第33頁至第35頁)。㈢證人C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大約在7月底的時候,在交友軟體「探探」上認識被告,後面有互相加IG。我與被告剛開始聊天的時候,他有問我幾歲,我有回他說我16歲。我們就聊天聊了1個多月,因為有聊到在一起的問題,我就說好,後面他就跟我說想要看我裸體照,我一開始沒有給他,但被告還是一直跟我說、一直要,我才會自拍上半身露點的照片傳給他。被告跟我要私密照片時,不會用金錢或其他利益跟我做交換等語(偵二卷第37至39頁、侵訴卷第143頁至第149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見被告係單純以請求、要求之方式為之,並未進而誘之以利或承諾提供其他好處,尚無從證明係被告額外施加引導勸誘之積極、介入、加工手段,而難認該當「引誘」之要件。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為權利告知(侵訴卷第135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被告所犯本件犯行雖係對於少年故意犯罪,然因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及刑法第227條第1項等罪,皆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已將被害人之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極為嚴峻,雖未滿14歲之人之身心健全發展及性自主意識需受絕對保護,然因本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亦有所差異,若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實過於嚴苛,與刑罰之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未必相符,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對未滿14歲之D女為性交行為,所為固於法不容,然行為時雙方係出於性交易之目的,行為時間僅約30分鐘,犯罪手法亦屬單純,過程中並未另有其他重大戕害D女身體、健康或自由之舉措,復於本院審理時與D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目前均按期給付賠償金,經D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匯款資料在卷足參,是與其他主觀惡性或犯罪情節更顯重大之案件相較,如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量處刑法第227條第1項所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3年,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本案事實一㈣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87年生,於行為時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之人,當知如何正確排解及控制自身性慾之需求,復明知A女、B女、C女、D女之年齡(其中B女、D女行為時均未滿14歲),且知悉少年對於男女感情、性行為之認識程度及自主能力尚未臻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人周詳,竟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分別為事實欄所示行為,對於被害人之身心健全成長及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應重懲;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事實一㈠、一㈡、一㈢所載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時與A女、B女、C女、D女均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A女、B女、C女之賠償金均已全數給付完畢、就D女部分亦按期履行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匯款資料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科技業及所陳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綜衡其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罪質、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1 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與A女、B女、C 女攀談聯繫,及儲存其等傳送之性影像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明,並有卷附性影像可佐,是該行動電話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行動電話內儲存之A女、B女、C女之性影像,已因行動電話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扣案物 數量 OPPO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附表二: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丙○○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事實欄一、㈡ 丙○○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事實欄一、㈢ 丙○○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事實欄一、㈣ 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283號卷 他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34號卷 偵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82號卷 偵二卷 4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84號卷 聲羈卷 5 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9號卷 侵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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