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KSDM-113-侵訴-50-20241122-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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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威 選任辯護人 廖顯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178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 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解除禁止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 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考量,且被告又自稱其有隱匿與共犯謝睿彬間之對話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滅證之虞,及前有數次類似之犯行,有反覆實行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衡酌本件犯罪情節非輕,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微,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本案 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涉犯重罪,衡以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考量,且被告有數次類似之犯行,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又本案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尚未宣判,後續亦仍有上訴及執行程序待進行,考量本案對社會治安造成高度危險、後續追訴執行之公益性等情,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執行及公益之維護,且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13年1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因共犯謝睿彬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且被告已坦承犯行,案情已相對明確,而本院業於113年11月21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爰併予諭知自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解除禁止受授物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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