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KSDM-113-侵訴-50-20241212-2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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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威 選任辯護人 廖顯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78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86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捌年肆月。 扣案iPhone 14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壹支沒收。 事 實 乙○○與謝睿彬(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共同基於以藥劑、照相、錄影而犯強制性交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攝錄性影像之犯意聯絡,謀議以含有gamma-Butyrolactone( GBL)成分,俗稱「G水」之藥劑迷昏男子,並對男子照相、錄影 犯強制性交及攝錄性影像。謀議既定,先由謝睿彬於民國112年1 1月25日前某日,提供「G水」之藥劑給乙○○,並與乙○○共同邀約 謝睿彬之友人即代號AV000-A113228之成年男子(年籍詳卷,下 稱A男)於112年11月25日下午5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 劉公館KTV」唱歌。A男到場後,乙○○遂陪同A男在劉公館KTV包廂 內唱歌,謝睿彬則以遲到為由暫未到劉公館KTV。乙○○嗣於同日 晚上6時許,在上址劉公館KTV包廂內,趁A男至洗手間之機會, 將G水加入A男之酒杯內摻入含有酒精之飲料,A男飲用後因藥效 發作失去意識,乙○○即將A男載至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儂 來旅館」房間,手持扣案手機並開啟照相、錄影功能,隨後違反 A男意願,動手褪去A男衣物,綑綁A男,接續以生殖器及假陽具 插入A男之肛門,以此等方式對A男為性交行為得逞,且於過程中 違反A男之意願,以扣案手機拍照及錄影前開性交行為過程之性 影像。嗣A男經不知情之詹恩佑以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告知, 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被告乙○○本件對告訴人A男所犯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均以代號A男稱呼,足資識別告訴人之相關資訊則詳卷附彌封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並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證人謝睿彬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24分隊偵查報告及所附性交照片、影片截圖(他卷第7至14頁、第47至56頁、照片影片截圖在彌封資料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27至32頁)、現場照片(他卷第57至59頁)、儂來旅館住宿登記資料(他卷第85頁)、被告持用手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調閱基地台定位記錄(他卷第87至90頁)、本院搜索票(他卷第10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183至187頁)、對扣案手機之勘查採證同意書(偵卷第69頁)、被告與謝睿彬間之LINE對話訊息紀錄截圖(偵卷第31至3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24分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偵卷第151頁、第153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男與詹恩佑間messenger對話記錄截圖、A男手機案發當日GOOGLE定位時間軸(均在彌封資料袋中)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9款之以藥劑 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犯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違反意願拍攝性影像罪。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0867號),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究。㈡被告先後綑綁告訴人、將生殖器及假陽具插入告訴人肛門、照相、錄影等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並均侵害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對告訴人之加重強制性交、違反意願拍攝性影像行為,雖屬自然意義之數舉動,然犯罪時間、地點極為密接且局部重疊,客觀上顯難以切割,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評價之公平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9款之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犯強制性交罪處斷。㈢被告與謝睿彬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積極配合本案調查,及未主動散播本案性影像,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諸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對告訴人造成心理創傷甚鉅,依其手段或犯罪情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且與加重強制性交罪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兩相權衡尚屬相當,要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狀,自無酌減之必要。至被告犯後態度僅屬法定量刑參考事由,另若有主動散播之犯行,更屬構成他罪,自不能以未另犯他罪為由而請求減輕其刑,是上開理由俱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件無涉,此部分抗辯即非有據。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與不同性傾向之人性交之私慾,與告訴人之友人謝睿彬合謀,以唱歌為由邀約告訴人後,於未告知並徵得告訴人同意之情形,對告訴人下藥,甚至擅自錄下其等性行為之過程,忽視且不尊重他人所擁有之性自主權,甚至恣意以其個人從事性行為之癖好(綑綁)強加於告訴人,藐視並戕害告訴人,告訴人另經他人私訊後始得知其遭強制性交及拍攝性影像,而使其承受性自主權、身體自主權及性隱私權遭受侵犯之苦痛,且恐因此喪失對人性之信任,亦足使告訴人往後之人生因此產生極大之影響,堪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本案犯行所致生之損害甚鉅,所為誠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於判決前尚有依約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匯款單及對話記錄截圖(本院卷第189至201頁)、刑事陳述狀(本院卷第203頁)可考。再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41頁)、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壹支,為被告用以攝錄及儲存告訴人性影像所用,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7頁、第135頁)。被告固主張其已將告訴人性影像刪除,然衡之現今科技技術,電子訊號之儲存方式多元,即使自手機相簿刪除,然在攝錄當下或已同時備份於手機雲端硬碟,亦或有暫存檔案,而與原始檔案具一定程度的相同性質,且仍有還原該等性影像檔案之可能性,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性影像已完全滅失,為盡可能排除告訴人之性影像日後遭散佈之風險,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