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DM-113-侵訴-51-20250212-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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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益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V000-A112534號女子(民國1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之阿姨AV000-A112534A(下稱B女)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乙○○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人,尚無成熟之性自主判斷能力,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日間之某3次星期六下午,趁B 女外出時,以不詳方式聯繫A女前來其與B女位在高雄市鳳山區(地址詳卷)之住處,在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均先後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以此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共3次。 ㈡於112年12月2日7時2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 A女前來上址後,在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先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再接續將其手指及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以此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另本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A女除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外,於被害時亦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害人A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憑,是依前揭等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A女之姓名、生日、住所,僅記載代號、部分資訊或不予揭露,而B女是A女之阿姨,如揭露其身分,將導致A女之身分公開,故亦隱匿其姓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1號卷【下稱侵訴卷】第47、61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侵訴卷第104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7148800號卷【下稱警卷】第12至14頁),並有指認照片【指認人:A女】(見警卷第23頁)、A女手機內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1至34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9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置於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323號卷「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封套」內)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㈠與A女為3次性交行為及事實欄㈡與A女為1次性 交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於事實欄㈡部分,先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之猥褻行為,為其後續較高度之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事實欄㈠、㈡部分,其先後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性交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示之3次與A女為性交行為及事實欄㈡所示之1次與A女為性交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起訴書就事實欄㈠之犯罪事實,漏未記載被告有以手指插入A 女陰道之性交行為;就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漏未記載被告有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之猥褻行為,然依證人A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見警卷第12頁、侵訴卷第111至112頁),被告於事實欄㈠部分,除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外,另有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於事實欄㈡部分,除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外,另有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3頁),是以,被告於事實欄㈠所載時、地,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性交行為,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同日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所為之性交行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於事實欄㈡所載時、地,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之猥褻行為,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同日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所為之性交行為,屬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補充之。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 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自無庸再依同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刑法 第20條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82年6月14日經鑑定為先天中度聽覺障礙等情,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7頁)、高雄市鳳山區公所113年10月22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人口基本資料表(見侵訴卷第71至73頁)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為瘖啞人士,本院審酌被告受限於感官障礙,與外界溝通自與一般人有不同,身心發展較他人不易,其生活狀況自難與一般人比擬,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A女之阿姨之同 居男友,明知被害人A女當時係未滿14歲之人,對於性行為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無法克制己身性慾,而恣意對稚齡少女為上開性交犯行,雖非以強制手段滿足一己性慾,惟影響被害人A女之身心健全成長,妨害被害人A女正確性觀念之發展,惡性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A女及其父母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05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侵訴卷第149至150頁),尚具有悔意,A女及其父母亦具狀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有刑事陳述狀附卷可憑(見侵訴卷第147頁);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侵訴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事實欄㈠、㈡所示4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定應執行刑: 被告犯如事實欄㈠、㈡所示4罪,分別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均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害人均為A女,犯罪手段相類,又上開4罪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12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2日間,其所為犯罪情節、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A女及其父母調解成立,被害人A女及其父母亦具狀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有積極填補其造成之損失,且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並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上開宣告刑罰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督促被告盡力依調解內容填補被害人A女之損害,兼衡附表所示調解筆錄約定之給付期限,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5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調解內容支付賠償金,且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如違反上述負擔及保護管束應行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被告願給付A女、A女之父、A女之母合計新臺幣50萬元,給付方式分別為: ㈠當場給付15萬元(業經A女之父、A女之母如數點收無訛)。 ㈡餘款35萬元,自114年1月18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A女之父、A女之母指定帳戶,共分為44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8日以前給付8000元(最後一期為6000元)。 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059號調解筆錄(見侵訴卷第149至15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