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DM-113-侵訴-54-20250212-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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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文 指定辯護人 周起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5號、113年度偵字第5002號、113年度 偵字第15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事 實 一、乙○○與AV000-A112504(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下稱甲 女)、AV000-A112504B(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下稱乙男)之母親即AV000-A112504A(年籍詳卷,下稱被害人母親)為同事關係,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與甲女、乙男、被害人母親合租在高雄市大寮區進學路 某處(地址詳卷,下稱進學路租屋處),乙○○與乙男共同使用同一房間,於109年3、4月間某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09年5月14日前之某時,予以補充),乙○○明知乙男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與乙男共同使用之房間內,未違反乙男之意願,脫去乙男之內褲,將乙男之生殖器含入自己之口腔,為乙男進行口交行為,以此方式與乙男為性交行為1次。 ㈡於110年7、8月間,乙○○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 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犯意,在上開進學路租屋處,違反甲女之意願,強行脫去甲女之褲子,先後以手指、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以上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 ㈢於112年1月間,乙○○已搬離上開進學路租屋處,另行於高雄 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B室租屋(下稱鳳林三路租屋處),於112年1月間某日,甲女自行至上開鳳林三路租屋處探訪乙○○,乙○○竟基於對女子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以強暴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強行脫去甲女之衣物,先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復以口舔甲女之下體,繼而以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以上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並於強制性交過程中,持其所有之紅米Redmi9A行動電話拍攝其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性影像內容詳附表三編號1)。 ㈣又於112年4月間某日,甲女自行至上開鳳林三路租屋處探訪 乙○○,乙○○竟基於對女子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以強暴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強行脫去甲女衣物,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以上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並於強制性交過程中,持其所有之紅米Redmi9A行動電話拍攝其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性影像內容詳附表三編號2)。 ㈤嗣因甲女將上情告知其母,其母報警後,員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乙○○位在鳳林三路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紅米Redmi9A行動電話1支,經送鑑識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母親、乙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另本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甲女、告訴人乙男除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外,於被害時亦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害人甲女、告訴人乙男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年籍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是依前揭等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甲女、乙男之姓名、生日、住所,僅記載代號、部分資訊或不予揭露,而甲女、乙男之母,如揭露其身分,將導致甲女、乙男之身分公開,故亦隱匿其姓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侵訴卷第70至71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㈠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四卷第121至122頁、警三卷第8至9頁、偵七卷第22頁、侵訴卷第67、115、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警三卷第16頁、侵訴卷第117至119、121至123、127至129頁)、證人即被害人母親於警詢時(見偵四卷第82至83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乙男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五卷彌封文書資料第3頁)、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見偵四卷彌封文書資料第31至38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事實欄㈡至㈣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四卷第11至14、122至123頁、侵訴卷第67、115、1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四卷第64至69、142至143、147至149頁)、證人即被害人母親於警詢時(見偵四卷第82至83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甲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四卷彌封文書資料第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甲女】(見偵四卷第71至73頁)、甲女手繪資料(見偵四卷第75至79頁)、甲女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五卷彌封文書資料第21至25頁)、紅米Redmi9A行動電話之鑑識資料(見偵五卷彌封文書資料第29至37頁)、鑑定擷取報告(見偵四卷彌封文書資料第61至71頁)等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於事實欄㈢、㈣用以攝錄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影像之紅米Redmi9A行動電話1支扣案為憑,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2年12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四卷第17至23、29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四卷第55頁)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為事實欄㈢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17日起生效。該條例第36條第3項修正前原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同條例之規定,其修正內容係將犯罪行為客體由「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為「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參酌修法理由為「衡量現今各類性影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現行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皆已為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性影像所涵蓋,為與刑法性影像定義一致,爰參酌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將第3款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以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是上開修正並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擴張、限縮,又法定刑部分則未有任何修正,是以,本次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逕行適用裁判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至被告所犯事實欄㈣部分,行為時間為112年4月間所為,自無前開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條文規定,除其第2款係對未滿14歲之男 女犯之者定有特別處罰外,別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犯之者亦列為加重條件之規定。然如成年人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兒童或少年為錄影之強制性交犯行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僅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則同屬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之少年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加重條件者,其情節較輕,倘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顯然失衡,是類此加重強制性交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既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自不宜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事實欄㈢、㈣所為強制性交行為,係對14歲以上未滿18之少年為錄影之強制性交,該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加重條件,揆諸前揭說明,就其加重強制性交部分不宜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以免輕重失衡。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就事實欄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被害人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強暴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又被告於事實欄㈡、㈢所示部分,先後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以口舔甲女下體之強制性交行為,於事實欄㈢、㈣部分,於強制性交過程中,以行動電話攝錄與甲女為性行為過程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事實欄㈢、㈣所為,各係違反A女之意願而遂行強制性交暨製造性影像,當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強暴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㈣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起訴書就事實欄㈡、㈢之犯罪事實,漏未記載被告有以口舔甲 女下體,或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之性交行為,然依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見偵四卷第66、148頁),被告除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外,另有以口舔甲女下體,或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四卷第12至13頁),足認被告於事實欄㈡、㈢所載時、地,以口舔甲女下體,及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所為性交行為,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同日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所為之性交行為,各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補充之。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事實欄㈢、㈣所犯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之以強暴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係針對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規定,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自無庸再依同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說明: 辯護人雖以:被告為事實欄㈡至㈣所示犯行,手段尚屬和平 ,事後亦將影片刪除,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散布上開影片之行為,可知被告之犯罪目的在於供自己觀覽,與引誘少年大量製造或自行拍攝性影像上傳網路流通,供不特定人觀覽,或持之與人交換或販賣等情形仍屬有間,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審酌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如逕依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7年以上,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等語(見侵訴卷第161至162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對當時未滿14歲之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嗣於甲女滿14歲而未滿16歲期間,除仍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外,並錄製性影像,嚴重影響甲女身心之健全發展。況依卷內證據,亦未見被告係基於何種特殊環境或原因方為本案犯行,故被告所為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尚不足認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自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乙男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心智年齡 均未臻成熟,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仍有不足,竟為滿足自己慾望,而與乙男為性行為,又明知行為時甲女分別為未滿14歲、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逞一己性慾,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並於強制性交過程中錄製甲女之性影像,影響甲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所為均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酌以甲女、乙男無與被告進行調解或和解之意願,被告迄今尚未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亦未獲得渠等之原諒;再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兼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8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5年內)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見侵訴卷第146至14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衡酌被告所犯事實欄㈡至㈣所示3罪,出於同一或相似之犯罪 動機及目的,罪質相近,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所犯事實欄㈠所示之罪,其犯罪手段、被害人與其餘3罪不同,且上開4罪之犯罪時間有明顯區隔,介於109年3、4月間至112年4月間,為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暨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等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訂有明文,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固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7日起施行,其中關於第6項修正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增定第7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上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12年2月17日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於法條競合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㈡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紅米Redmi9A行動電話1支,為被 告所有,且供其於為事實欄㈢、㈣所示犯行時用於拍攝與甲女為性交行為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陳(見偵四卷第10頁、侵訴卷第131頁),並有紅米Redmi9A行動電話之鑑識資料(見偵五卷彌封文書資料第29至37頁)、鑑定擷取報告(見偵四卷彌封文書資料第61至71頁)等在卷可稽,堪認此為被告所有用以儲存該等性影像之附著物,且係被告用以拍攝甲女性影像之設備,應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之規定,附隨於被告所犯事實欄㈢、㈣所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所拍攝甲女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屬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物品,為絕對義務沒收之物,鑑於數位影像(照片)之電子訊號具有易於散布、複製、儲存、轉載等特性,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社群網站、伺服器或其他電子裝置,甚且以現今之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就被告於事實欄㈢所拍攝甲女性交行為之性影像1段(影像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載)、於事實欄㈣所拍攝甲女性交行為之性影像1段(影像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2所載),仍應依上開規定附隨於被告所犯事實欄㈢、㈣即附表二編號3、4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卷附甲女性交行為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程序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程序衍生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等語。 ㈣又員警雖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3至23所示之物,然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媖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執行時間:112年12月12日7時58分許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B室 受執行人:乙○○ 1 Koobe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不宣告沒收 2 紅米Redmi9A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供其為事實欄㈢、㈣犯行時用以拍攝甲女性影像之設備及儲存該等性影像之附著物 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沒收 3 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不宣告沒收 4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5 平板電腦1台 6 烈火旋風戰士飛機杯1組 7 白紫色飛機杯1台 8 銀黑色飛機杯1台 9 綠色電動按摩棒1支 10 G點按摩器保護套1組 11 按摩器保護套1組 12 保險套2盒(23枚) 13 入珠球(Phyair)1顆 14 保險套(愛戴)4枚 15 潤滑油3瓶 16 跳蛋(白色)1顆 17 潤滑液6包 18 保險套2枚 19 黑色情趣玩具(6件)含遙控器1組 20 跳蛋(白色)2顆 21 男士溼巾5片 22 按摩器保護套零件3件 23 SD記憶卡(16G)2片 附表二: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㈠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事實欄㈡ 乙○○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3 事實欄㈢ 乙○○犯以強暴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紅米Redmi9A行動電話壹支沒收;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性影像電磁紀錄沒收。 4 事實欄㈣ 乙○○犯以強暴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紅米Redmi9A行動電話壹支沒收;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性影像電磁紀錄沒收。 附表三:性影像內容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被告為事實欄㈢犯行所拍攝之甲女性影像1段 影像內容詳如偵四卷彌封文書資料第51頁) 2 被告為事實欄㈣犯行所拍攝之甲女性影像1段 影像內容詳如偵四卷彌封文書資料第61至71頁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0970587600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1271251200卷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1370486000卷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5號卷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02號卷 偵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31號卷 侵訴卷 本院113年度侵訴字54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