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5-02-13
案號
KSDM-113-侵訴-56-20250213-3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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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泓瑋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趙禹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534號),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 權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被告乙○○: ㈠涉有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第224條強制猥褻等罪之重 嫌,且有反覆實施各該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處分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羈押3月; ㈡繼而裁定自113年1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訊問後 ,被告仍矢口否認各該犯行,惟: ㈠相關犯嫌有起訴書所載事證可佐,足徵被告犯嫌重大。 ㈡被告於短短6月內,所涉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犯嫌共6次,今 被告既係美髮師,自述已婚且親人健在,房貸每月新臺幣20萬元(院一卷第34頁),則其為支應家用、尊親、貸款等開銷,非無可能再接觸女性同業或顧客(另詳後述),自難排除其反覆實施各該罪之虞,仍有羈押原因。 ㈢被告本案被訴多次違反A、B二女意願,不尊重其等性自主決 定權,戕害其等身心至鉅,影響社會秩序非微。衡酌被告防禦權之保障及國家追訴犯罪之公益,及本案之訴訟進度,經衡酌比例原則,本院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禁制命令等,尚不足以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預防性羈押之目的,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書狀及當庭表示略以: ㈠依114年1月15日刑事陳報狀所附照片(院二卷第29至48頁, 下稱系爭照片),A、B二女事後仍與被告有公餘外之互動;其中A女曾送被告生日禮,兩人亦同處一辦公室。如被告有其等指訴犯行,焉能如此。而其等係因強盜被告遭調查後,始提告本件,恐為報復而誇大或誤導。且難僅憑A女提供影像,即認A、B二女指控屬實。 ㈡被告僅為男客美髮,而系爭美容店已改由被告配偶及母親經 營,被告亦願放棄美容業,不會再接觸女性員工、同事及顧客。 ㈢本案係發生於特定場所,對象則為被告熟識之人,無從認被 告會對全部女性為性侵之舉。 ㈣被告在押時間非短,且本件已進審理,被告不會再犯罪而令 己再受監禁。 ㈤被告已婚,親屬亦擔任醫事從業人員,家庭環境健全,足擔 保被告不再性侵女性。 ㈥本件因不可抗力事由延後庭期,應於判斷羈押必要性時審查 ,庶免被告受續押之不利。 ㈦本件未見非羈押不可之具體、明確原因,且被告並無前科, 希以交保及他手段代替羈押,使被告得陪伴家人、為過世親人上香。 四、惟查: ㈠觀諸系爭照片,被告與A、B二女合照地點多為公共場所,或 有第三人在場,且斯時其等仍受僱於被告負責之系爭美容店,則雙方有上開合照,甚或有贈禮、共處之事,或為正常社交,或可能屬虛與委蛇之舉,均非顯悖常情。又A、B二女所述,復有對話截圖、錄影翻拍畫面,或其他證人證述可交互參佐,可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業如前述,與單純報復誣攀之詞,尚屬有間。 ㈡又本件係為避免被告再犯之預防性羈押,其保護對象及於其 他潛在被害人,迭經本院闡述明確。今: 1.被告自承以美髮、美睫、美容、美甲為業10年,經營紋繡 眉眼唇,且曾聘僱A、B二女為助理或紋繡師(警卷第4、5、9、15頁;偵卷第16頁)。則其若未羈押,不論續於系爭美容店執業,或另行開立新店,甚或受僱於他美容店,俱非無接觸女性顧客、員工或同事之可能。此不因系爭美容店現由何人經營而異。 2.又被告本件被訴於短短5月內,多次不顧A、B二女明示反 對,而於在系爭美容店新/舊址無人在旁之際,為妨害性自主等犯嫌,其中對A女先後4次所為,間隔由3月餘,縮短至未滿1月,卒至僅隔1日即再行違犯。足徵被告性衝動控制能力,隨時間經過而愈形欠缺。姑不論被告長期經營美容業,已如前述,且本次訊問前,從未表示不再從事該業,今突改稱此,已難遽信,縱屬實,能否謂其對系爭美容店外之女性,全然無為本件相同或類似犯行之可能?依前揭說明,殊非無研求餘地。 3.而被告被訴性侵害A、B二女時,已有女友甲○○,惟其仍涉 有起訴書所指之多次強制性交或猥褻犯嫌。則被告於甲○○為其女友時,既無從克制一己情慾,嗣縱與甲○○成婚,亦難全然排除其再為相類犯嫌之可能。 4.又被告會否再犯,核與在押時間久暫、案件是否進入審理 、親屬從事何職,無必然關係。至被告前科素行為何,要屬認定有罪前提下始予參酌之量刑審酌事項,與其是否陪伴家人或盡孝思等端,均無關乎羈押原因、必要性之判斷,亦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理由。 ㈢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至本件庭期是否延 後,核與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而本件取消原訂庭期,乃因受命法官家中變故,惟本院旋依辯護人陳明可到庭之時間,從速訂庭,以維被告權益,併此指明。 ㈣準此,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五、綜上,被告本件各罪犯嫌既屬重大,且有反覆實施之虞,復 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14年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本件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併依同法第220條規定,駁回被告及其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