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KSDM-113-侵訴-64-20250321-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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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V000-A112451Z(姓名及年籍詳卷) 義務辯護人 洪仲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V000-A112451Z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V000-A112451Z(姓名及年籍詳卷。下 稱被告)為AV000-A112451(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父。竟在其位在高雄市大寮區之住所 (住址詳卷)內,對甲女為下述犯行:  ㈠103年夏季某日晚間,利用照顧甲女之機會,乘年僅5歲之甲 女躺臥於床上熟睡之際,隔衣物撫摸甲女之下體。待甲女因被撫摸而清醒後,復又變更為加重強制猥褻犯意,繼續撫摸甲女下體,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㈡106年夏季某日晚間,利用照顧甲女之機會,將年僅8歲之甲 女由睡夢中喚醒,要求甲女褪去內褲及外褲,前往清洗身體後,親吻甲女下體,復以手撫摸甲女之陰道外圍,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㈢112年8月31日8時30分許,基於私行拘禁、對未滿14歲之女子 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仍令甲女在家中罰跪,禁止甲女離去上開處所,前往上學,以此方式限制甲女之行動自由。復又令甲女起身,坐於其身旁,並違背甲女意願,伸手觸摸甲女大腿,並欲擁抱甲女,後遭甲女推開。嗣被告心有未甘,又撥打電話向醫院詢問親子鑑定事宜,復向甲女表示「要做親子鑑定,若妳不是我親生女兒,就要妳做我老婆」等語。待甲女乘被告熟睡之際,逃離上開處所,經社工協助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就㈠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嫌;就㈡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嫌;就㈢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類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屬於轉述待證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人AV000-A112451B(甲女母親)於偵查中之證述、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13年1月16日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持用門號之通聯紀錄、Google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大寮區住處照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本案犯行,就㈠、㈡部分辯稱:絕無此事 ,我完全沒做這些事情等語;就㈢部分固不否認拍打甲女大腿、肩膀,及在甲女面前致電醫事檢驗所詢問親子鑑定事宜等情,然辯稱:我拍打甲女大腿,是因為她坐姿不端正,拍打肩膀則是她要去上學時,跟她說要好好上課、要乖一點。我在甲女面前打電話到醫事檢驗所詢問親子鑑定事宜,是要嚇她,並沒有說如果你不是我親生女兒,就要做我老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就㈠、㈡部分,證人AV000-A112451A(甲女胞姊、被告大女兒,下稱乙女)與甲女在同一房間睡覺,如被告對甲女有各該行為,應會看見,乙女卻證稱從未看過被告對甲女為任何性交或猥褻行為,當可佐證被告所辯非虛。就㈢部分,則係因甲女不服管教,而基於管教目的撥打醫事檢驗所電話,並在與甲女講完道理後,便讓甲女前去上學;被告縱有管教不當之處,然並未限制甲女行動自由或強制猥褻,更未基於性之目的為各該行為。觀諸甲女此部分指述,先稱被告摸其大腿、出言欲娶其為妻,後轉為拿取棍棒責打等情節,為何原先好似在性騷、猥褻,其後卻突然拿棍子管教,此間情緒轉折並不合常理,反而被告辯解較符合經驗法則,即當天是因甲女坐姿不良或常說謊、撕毀本子等家庭衝突,而生管教上之不愉快。綜觀本案經過,甲女係經告知將安排與被告親子會面時,始突生㈠、㈡之指述,無從排除其係不想與被告見面,才有該等指控,且甲女歷次陳述就重要部分多有矛盾,高醫精神鑑定報告書亦指出甲女未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之症狀,至多僅有因遭被告責打、離開家庭及課業表現下降等導因於近期事件之適應障礙症。此外,社工李素娟及甲女母親AV000-A112451B(下稱丙女)之證詞,均係聽聞甲女之轉述,未曾目睹本案各該行為,自非適格補強證據。綜上,本案除甲女充滿瑕疵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自應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五、基礎事實   被告與丙女前為夫妻,育有甲、乙2女,乙女、甲女分別於9 7年、98年出生,嗣被告與丙女於103年7月間離婚。甲女、乙女於父母離異後均由被告扶養,並與被告同住首揭大寮住處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甲、乙、丙女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另就㈢部分,被告曾拍打甲女大腿、肩膀,並致電醫事檢驗所詢問親子鑑定事宜等節,亦據被告供承明確,核與甲女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持用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中興醫事檢驗所Google資料查詢資料在卷足參,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 六、本案㈠、㈡部分  ㈠甲女歷次陳述  ⒈警詢時證稱:第一次是我讀幼稚園,大約我5歲的時侯,大概 在103年,具體日期忘記了,某天凌晨3時許,在爸爸的房間,因為爸爸摸我下體,把我吵醒,我看到爸爸隔著內褲,摸我的下體,時間持續大約半小時左右,我有問他在幹什麼,他說在幫我檢查,其他細節我記不清楚,當時房間內還有我姊姊在睡覺,她睡很熟,所以她沒有看到。另一次是我國小二年級時,大約是106年,日期忘記了,某天凌晨4時許,我在爸爸的房間睡覺時,爸爸把我叫醒,叫我脫下褲子,去浴室清洗下體,後來我回房間後,他有親我的下體,用他的手指伸入我的陰道,並用他的生殖器官磨擦我的陰唇,時間持續半小時到一小時間,姊姊當時有醒來一下,疑似有說夢話,我不清楚她說什麼,我也不確定她有沒有看到爸爸對我做的事。我當時問爸爸為何要對我做這些事,但我忘記他回我什麼了。家裡有3間房間,我、姊姊和爸爸睡一間,其他2間沒有人住;從我小學4年級之後,我和姊姊一起睡1間,爸爸睡1間,1間沒人睡等語(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  ⒉偵查中證稱:第一次是在103年,大概我5歲的時候,確切時 間不記得,我睡覺醒過來看到時鐘,約凌晨3點,我看到被告隔著內褲摸我下體,我問他在幹什麼,他說在幫我檢查,之後又繼續摸了半小時左右。第二次是在106年,我國小二年級,我不記得確切時間,只記得是夏天的晚上,因為被告當時穿短袖、短褲,我記得隔天要上課。被告脫掉我的褲子和內褲,親我的下體,用手指侵入我的陰道。常時姊姊也在房間,她當時在睡覺,我不敢求救,我怕我不聽話會被打。後來我又睡著了,所以我不知道被告摸了多久等語(偵卷第67頁至第70頁)。  ⒊至高醫接受心理衡鑑及精神鑑定時陳稱:幼稚園約中班時, 爸爸要求我脫褲子,並語帶威脅不脫褲子就不帶我出去玩,原本有安排隔日出遊,我表示配合後,爸爸用嘴巴舔我下面。第一次有用手指插入陰道,沒有流血,已經忘記是什麼感覺。過去沒有跟別人說過,是最近才漸漸想起這些事等語(偵卷第93頁)。  ⒋本院審理時證稱:一次是在幼稚園,另一次是在111年9月16 日(甲女2度自行證述幼稚園外,另一次之時間即為111年9月16日,經檢察官再詢問「不是111年,是問你國小的事,有無印象?」,甲女始稱有)。幼稚園中班那次,大約103年,當時我3、4歲,穿短袖、短褲,被告隔著內褲用手伸入我私密處,用他的下體摩擦我的下體,我原本在睡覺,後來有醒來,我問他在幹什麼,他說在幫我檢查下體,當時姊姊在睡覺,她突然有說一下夢話,就繼續睡了,我當時年紀小,不知道被告在做什麼,就繼續睡了。另一次是在凌晨3、4點,被告觸碰我下體,叫我脫內褲,我當時不知道他要做什麼,就把內褲脫下來,被告問了我一些問題,具體已忘記,被告有用手指碰觸我陰唇,只觸碰外部,沒有伸進去,姊姊當時在睡覺。(後改稱)我把兩個時間點搞混了,第一次只有用手隔著內褲摸我下體,第二次有親我下體和用生殖器摩擦我陰唇等語(侵訴卷第99頁至第130頁)。  ㈡證人乙女於警詢時證述:爸爸房間在2樓,我跟妹妹在同一房 間,我們的房間在3樓,我們房間有2張單人床,我跟妹妹各睡1張單人床。在我小學三年級前,我跟妹妹、爸爸都是在爸爸2樓那個房間睡覺,那個房間有2張雙人床,我跟妹妹一起睡1張雙人床,爸爸自己睡1張雙人床。爸爸和妹妹間的相處算正常,只是爸爸平時比較會叫妹妹去買東西、做家事,比較不會叫我,所以妹妹會計較爸爸都叫她去做事。妹妹不曾跟我說遭爸爸性侵或猥褻的事,我也沒看過爸爸對妹妹性侵、猥褻。爸爸和妹妹相處並沒有什麼異常,但爸爸如果有喝酒,有時會暴怒,他很少對我暴怒,大多是對妹妹暴怒,可能是妹妹的個性及衛生習慣不好,常常惹怒爸爸等語(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  ㈢證人丙女於偵查中證稱:我和被告之前是夫妻,103年7月離 婚。婚姻存續期間,我有和被告、甲女同住,甲女都是我在照顧。我沒有看到被告撫摸甲女下體。是後來社工跟我說,我才知道,甲女一直到現在都沒有跟我講這件事,她跟我見面時從未提及被性侵或猥褻的事,她只有跟我說她被打。我有試著問她有沒有被性侵,但她不想講,會轉移話題等語(偵卷第143頁至第147頁)。  ㈣證人即社工李素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 甲女主責社工,甲女當初經通報常遭被告酒後不當管教。例如112年5月間,因為多撕了一張日曆紙,被告就拿樹枝打甲女;112年9月暑假期間,被告因甲女泡麵沒煮熟或飲料買錯,責打甲女。同年9月18日凌晨,甲女遭被告趕出門,在外遊蕩,當時處理的社工評估後,將甲女緊急安置。同年10月3日我與甲女當面個案會談,有提到1個月後與被告的親子會面,她面有難色,說很有壓力,但當天並未提及被爸爸性侵的事。同年10月12日我前往甲女就讀的學校訪視,她才提及在幼稚園至國小二、三年級階段,被告會要求她脫褲子,讓被告親吻下體,如果她不服從,被告就會告訴她不能一同外出旅遊,要單獨在家,且甲女表示被告會趁姊姊睡覺或只有他們2人單獨在一起時,親吻其下體,地點有在家中及汽車旅館。甲女表示此事只有告訴我,沒有跟其他人說過等語(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59頁至第62頁、侵訴卷第131頁至第139頁)。  ㈤甲女經送請高醫心理衡鑑及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其對於上 述多年前之事件描述,會談內容就案發時間及細節,均與調查筆錄有所出入,故此部分證詞是否可採,仍待進一步佐證釐清。且其表示過去未曾讓其他人得知上情,最近才漸漸想起上述情事,此等敘述較不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之侵入性症狀(持續反覆回憶、夢見或重演感)。與甲女討論上述事件之情緒與想法,甲女僅表示想起後有羞恥感;對被告之想法仍以被告偏袒姊姊、感到討厭為主,提及略有恨意,未有報復想法,僅不想再看到被告。整體而言,甲女長年並無伴隨侵入性症狀,未有持續逃避行為、持續負向情緒或認知扭曲表現,故未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要件。惟甲女於112年9月間因本案被安置並轉學,自述出現明顯情緒困擾、壓力反應、身體症狀及課業表現下降,臨床上符合適應障礙症之診斷要件,即在可識別之壓力源發生3個月內,發展出情緒或行為症狀反應,且出現程度不成比例的明顯苦惱或顯著功能減損等語,有上開高醫113年1月16日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㈥觀諸甲女歷次陳述,就各次發生時點、被告之行為模式與內 容、自己被觸碰之方式及過程,均有歧異、難認一致,此情亦據高醫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明確,且該等矛盾均屬關涉構成要件事實之重要事項,尚非枝微末節之細項;互核社工李素娟證稱甲女初次向其告知之情節,亦與甲女進入偵查程序後歷次所為指述,有所落差,例如甲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2次都在家中,且乙女於案發時就在旁邊等語,然向社工告知亦曾在汽車旅館,且被告會趁家中只有自己及被告2人時行為等情,即就行為之地點及周邊情事,亦有差異,是其指述情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㈦而被害人之證述,需有適格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之真 實性,業如前述。然與甲女同睡一床之乙女證稱從未見被告對甲女為任何性侵或猥褻行為,亦未曾聽聞甲女提及遭被告性侵或猥褻一事;高醫精神鑑定報告書也認定甲女此部分指述情節出入較大,且不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之要件。而經公訴意旨列為證據之證人李素娟及丙女證詞,就犯罪情節部分,證人李素娟係聽聞甲女轉述,丙女則再聽聞證人李素娟轉述,均非證人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所為之證述,屬於與甲女之陳述具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當非甲女證述之適格補強證據。至其等另證稱甲女陳述時會哭泣,面對被告會感到壓力及害怕等語,此部分固係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等情況證據。惟仍須以該等情況證據,與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事實之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始得作為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參以上開高醫精神鑑定報告書即可知甲女自幼即有多次遭被告家暴之紀錄,被告多因瑣碎事情歸咎於甲女,如甲女房間環境不整潔、便當未購買被告喜好口味,被告即會認定係甲女故意為之並予責罰,並長期偏心大女兒乙女。112年9月凌晨被告酒後認甲女偷吃海苔,即叫醒睡覺中之甲女,要求其滾出家門,甲女因而跑到超商求助,經警方協助安置於機構。鑑定報告書並記載甲女對於被告長期偏心、家暴感到憤恨,希望不再與被告接觸,盼北上與丙女同住,及甲女首次向他人指訴被告此部分行為,係於社工告知將與被告親子會面後,過往則均未提及此節,是甲女對被告存有矛盾且複雜之負面強烈情緒,證人李素娟及丙女所觀察之甲女情緒反應,整體以觀觸發原因尚多,綜合本案所有既存事證尚難逕認與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事實之間具有關聯性,是亦無從補強甲女證述之真實性。從而,就㈠、㈡部分,除甲女單一且具瑕疵之指述外,尚乏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各該犯行。 七、本案㈢部分  ㈠甲女歷次陳述  ⒈警詢時供稱:112年9月13日早上8點半,在我家客廳,當時只 有我和爸爸在家,爸爸摸我大腿大約10分鐘,我就推開他,他對我說要去作親子鑑定,如果我不是他親生女兒的話,就要娶我當他老婆。然後他要拉我到他懷裡,但我推開他,跟他說我可以去上課了嗎,他就拿棍子要打我,我就跑到書房躲起來,所以他沒有打到我。之後我趁爸爸睡著,就從窗戶出去上學等語(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  ⒉偵查中證稱:112年9月13日上午8點30分,被告先叫我罰跪, 後來又叫我起來,坐到他旁邊,接著摸我大腿,還要抱我,我就推開他。我要出門上學時,他不讓我上學,還要打我。他還有打電話給親子鑑定的醫院,說要做親子鑑定,如果我不是他親生女兒,要我做他老婆,我就趕快跑上樓,等到他在樓下睡著,我就出門去上課等語(偵卷第67頁至第70頁)。  ⒊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9月16日我要去學校上課,被告突然 叫我過去,對我說你不是我女兒,還打電話給親子鑑定的醫院,被告沒有跟我說如果親子鑑定結果我不是他女兒,他後續要怎麼處理。被告接著摸我右腿,來回撫摸10分鐘左右,他平常不會這樣摸我,他摸的時候一直說我不是他女兒,他還有說讓他抱一下再讓我去上學,並拍我肩膀,我有推開他。被告後來拿棍子要打我,但我跑到樓上躲起來,所以他沒有實際打到我。我等被告睡覺時偷偷從窗戶爬出去,所以有比較晚到學校。我當天沒有被罰跪等語(侵訴卷第99頁至第130頁)。  ㈡依甲女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雖曾致電醫事檢驗所洽詢親 子鑑定事宜,然並未繼而表示「若妳不是我親生女兒,就要妳做我老婆」等語,是公訴意旨逕依甲女警詢及偵查中之單一指陳,即認定被告曾出此言,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此外,甲女於偵查中雖證稱當天曾遭被告罰跪,然警詢時並未指陳此節,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向其確認,更明確證稱:當日未被罰跪等語(侵訴卷第127頁),甚且甲女就自己當日仍有前往上學一事,歷次程序均為一致之證述,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令甲女在家中罰跪,禁止甲女離去上開處所,前往上學,以此方式限制甲女之行動自由」,與既存事證亦難認相符。此外,觀諸起訴書記載及甲女指述之被告當日行為模式,忽而來回撫摸甲女大腿並索求擁抱,忽而命其罰跪或拿棍棒責打,於甲女跑上樓時,被告並未追逐嗣並倒頭熟睡,此間之情緒轉折實屬生硬,並顯跳躍,被告是否確如公訴意旨所稱主觀上係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而碰觸甲女大腿等節,亦堪存疑。  ㈢證人李素娟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女跟我 說在112年9月13日上午,被告不讓她去讀書,跟她說「要驗DNA,確認你是不是我親生小孩,如果你不是我親生的,我就娶你為妻」,並打電話詢問醫院,還說「當初你媽媽懷孕時,我就要求她要墮胎,那你為什麼不去死一死,你讓我抱一下,我就讓你去讀書」,因為甲女很喜歡讀書,就答應讓被告抱一下,被告就拉住她,摸她大腿,甲女覺得不對,推開被告,被告就拿棍子要打她,甲女趕忙跑上樓,之後趁被告睡覺時,從窗戶逃出去上課等語(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59頁至第62頁、侵訴卷第131頁至第139頁)。惟上開證詞,據證人李素娟自述全係聽聞甲女轉述,屬與甲女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自不得作為甲女證述之補強證據。至證人李素娟另證稱甲女講述本案事件時會哭泣等語,然除前開已敘述甲女自幼遭被告不當責打管教外,互核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幼稚園開始,就會因為小事被爸爸處罰。我覺得被告比較偏心姊姊,因為被告覺得我長相及個性都比較像媽媽,懷疑我不是他親生的。聽到被告說我不是他女兒時,心裡覺得有點受傷等語(侵訴卷第118頁、第130頁),可見甲女提及被告時之情緒反應,實受2人長期親子互動及情感交流模式影響,尚難逕認甲女前揭反應,與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確具關聯性而可作為甲女指述之補強證據。  ㈣至高醫精神鑑定報告書雖認甲女符合適應障礙症之診斷要件 ,然就該等壓力反應、負向情緒、身體狀況及課業表現下降之原因,鑑定報告書並未逕推論係導因於被告㈢部分之行為,而係敘及甲女自112年9月因本案被安置並轉學,自述變得較無法專心,成績退步,容易受到驚嚇,甲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述:有適應障礙症的反應和表現,跟我爸爸一直以來偏心姐姐,對我常常因為小事責罰,甚至在9月時叫我滾出家門,都有影響等語(侵訴卷第119頁),是尚無從以甲女符合適應障礙症之診斷要件,即逕將之與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勾稽。  ㈤從而,甲女雖證稱被告來回撫摸其大腿10餘分鐘、要求擁抱 及禁止其前往上學等情,然均據被告否認,而僅有其片面指述,且甲女亦證稱其當日仍有前往上學等語,另被告縱有拍打大腿或肩膀等情,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係基於猥褻之犯意或帶有性之意念而為。是此部分除甲女單一指述外,尚無其他適格補強證據,自無從遽論被告於罪。 八、綜上所述,本案除甲女單方且具瑕疵之指述外,尚缺乏補強 證據證明,而檢察官所舉其餘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對甲女為本案行為。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起訴書所載所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075號卷 他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1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64號卷 侵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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