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5-03-24

案號

KSDM-113-侵訴-68-20250324-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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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雍 選任辯護人 蘇聰榮律師 王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丁○於民國105年間從事民俗療法整脊推拿工作,代號BA000-A112 056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05年10月 間,透過父親友人介紹,接受丁○之整脊推拿。詎丁○竟基於強制 性交之犯意,於105年10月間某日,在A女當時位於基隆市之租屋 處,於替A女從事整復推拿時,佯以調整尾椎及矯正恥骨為理由 ,違反A女意願,以手指插入A女肛門,並以手撫摸A女陰蒂之方 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 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證據能力部分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丁○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調整尾椎本來就要把手指伸 進肛門,療程我都有事先告知,也經過告訴人A女本人同意。我沒有搓揉A女的陰蒂,調整過程中手有進入肛門,手很髒,沒有戴手套,只用手抹潤滑液,過程中肛門因為刺激會有便意,手會沾到大便,我不可能再去摸A女下體等語(偵一卷第176頁,院卷第99頁)。辯護人則以:被告雖然有用手指進入A女的肛門,但只是在進行調整尾椎的醫療行為,被告雖然未取得合法的醫師資格,然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手指進入A女肛門之性交犯意。又A女雖另稱被告對其為尾椎治療後,又幫她以矯正恥骨為由,撫摸她的性器官等語,但誠如剛剛被告所述,通常他在對患者進行完治療後,手上會沾染患者的排泄物,在這種情況下,被告顯然不可能再去觸碰患者的其他部位等語(院卷第100至101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手指插入A女肛門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76頁,院卷第99頁),核與A女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一卷第19頁,院卷第169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就行為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犯行,設有處罰明文。此罪雖通稱為「強制」性交罪,然強制之手段不僅指物理之強制,尚包括「心理」之強制手段在內。析言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有無侵害該法益之審認,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必要,而在於有無「違反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自由」。在當今兩性平等、相互尊重之思潮下,任何人都不能夠只求滿足一己的性慾望,執念於舊時代「由父權思想所宰制,而將女性置於男性控制之下」的男性宰制思維,甚至曲解世界各地正極力呼求應正視「No Means No」、「No Yes Means No」此一消極性自主決定之內心真意。是以,本罪之條文乃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與「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併列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手段,則此之「強制」,自包括物理及心理之強制在內。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不法腕力,固屬物理強制之手段;其未施加不法腕力之物理強制手段,而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心理強制方法,包括未取得具同意意識(同意能力)之被害人的「有效同意」,佯以宗教、迷信、醫療、民俗療法、查驗等名目之外衣,非基於正當目的,而行性交之實的行為,即屬於上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不以使被害人「喪失」性自主決定自由為必要。此與同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罪,係行為人利用對被害人之服從監督關係所衍生之權勢、機會,對被害人造成壓力,使之改變意願但未達違背意願之程度,而容忍與行為人為性交行為之情形,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除以手指抽插A女之肛門外,另以手撫摸A女之陰蒂:  ⒈A女於警詢中證稱:105年10月下大雨我滑倒,屁股跌坐在地 上,尾椎受傷,我於105年10月11日去汐止國泰就醫,所以我比較確定本案時間大約在105年10月至11月間(偵一卷第25頁);我去汐止國泰醫院照X光,醫師說我的尾椎有錯位半吋,我就請被告幫我整骨,我們確定整骨方式的時候,他有跟我說需要手指侵入肛門抓到尾椎並將尾椎喬正,我有問他過程是否會痛,他跟我說只要我舒服並且達到高潮的感覺就不會痛,我就同意他的治療方式,並且約在我的租屋處進行療程,並請我當時的男朋友丙○○在房間外等待。整骨當天我不知道他所謂的高潮為何,但他當時手指在我的肛門內進出數次,時間大約5至10分鐘,我有跟他表達不舒服,請他盡快結束療程,但他並沒有因此結束,他回我說他老婆這樣也很舒服,就像高潮一樣,我怎麼會覺得不舒服。後來他順便幫我矯正恥骨,我說可以,他就請我在床上雙腿屈膝張開,並開始撫摸我的陰蒂,問我舒不舒服,我有跟他說我覺得很奇怪,並警告他不准將手指放入陰道,過程大約5至8分鐘等語(偵一卷第19頁)。  ⒉A女於審判中證稱:被告有跟我講說會伸進肛門,但並不代表 他可以抽插我的肛門。我的媽媽是護士,當我要做這個治療的時候,媽媽有跟我說是會伸進去搬動尾椎沒有錯,通常這個只要伸進去摸到尾椎就可以直接搬動,但是被告來回,而且時間長達8到10分鐘這麼久,其中他還跟我說這個會有高潮,我老婆都有高潮妳怎麼沒高潮,這是一個醫療該有的行為跟言詞嗎?在這之後,被告跟我說我的恥骨沒有對準,要做矯正,他沒有跟我講說要用怎樣的方式做診治,當我躺下之後,他就開始摸、搓揉我的陰蒂,還說有高潮會喀一聲就代表我的恥骨歸位。當他觸碰的時候,我就知道絕對不是在做診治,那絕對是一種侵犯,那絕對是在吃我豆腐,他當下還露出噁心的微笑,還叫我閉上眼睛不要看他。我可以區辨他在做整骨推拿或是他在做猥褻動作的觸摸、觸感,而且事後我有去查何謂恥骨矯正的推拿,和他說的、做的完全不一樣。他詢問我順便幫我矯正恥骨,我有回答說可以,因為他說那個會影響到以後的生育,但我說可以的時候,我不清楚他是要用這樣的方式去觸碰我的身體。尾椎校正的部分,我有跟他說可以停止或快一點結束嗎?他在摸我恥骨的時候,我有強烈地制止他,我還跟他說你的手不准插進我的陰道裡。這些拒絕他或者是跟他劃清行為界線的話語,我在當時絕對有清楚向他表達等語(院卷第169至171頁)。  ⒊綜觀A女前開證述,關於被告以調整尾椎為理由,以手指抽插 A女肛門,又以矯正恥骨為藉口,以手指撫摸A女陰蒂等情,始終一致,未見有何矛盾或瑕疵之處,而A女並未指述被告有其他侵犯行為(例如以手指或下體插入陰道),堪認A女就伊遭被告侵犯之事實經過,所為描述並無誇大渲染之情形。審酌A女稱被告係其父親朋友推薦的整骨師等語(偵一卷第17頁),足認A女與被告間並無宿怨糾紛,況女子貞節在我國社會傳統觀念中仍甚為重要,對於性侵害事件,社會能接納此實非被害人之錯而能協助重建輔導且不落入「譴責被害人」之境者猶待努力,A女並無誣陷被告,反使自己陷入窘境之理。又查,A女於本院證稱:我於111年6月21日結婚等語(院卷第174頁),則A女於112年6月25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甫結婚1年,婚姻、生活、工作等均穩定,至警局訴說本案被害經過而提出告訴,無異對其本來平靜之生活造成負面影響,若非實情如此,A女何以願意打破其平靜之生活而提出本案告訴,益徵A女所述屬實,其證詞可採。  ㈣A女之證述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  ⒈按性侵害被害人之證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 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其證言非屬虛構,能保障其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當事人對該性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A女案發當時之男友丙○○證稱:事後A女曾跟我說她遭 到整骨師猥褻做不禮貌的動作,我有跟她說如果覺得心理不舒服就去報警,但是她沒有報警,後來她跟我說這件事情造成她心理有陰影,我開車載她去私人的心理諮商師做諮商等語(院卷第73至74頁),顯見A女在接受被告之「整骨」後,已有向他人表達不適並尋求協助之舉。另A女與其家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A女之家人傳送被告另案涉犯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新聞(標題為:無照整脊師「喬尾椎」性侵國小女又被查出摸胸猥褻)後,A女表示:「我早點站出來,就不會有更多人受害」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院卷第51至53頁)。依證人所述及前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A女在本案發生後有向證人表示遭到被告「猥褻、做不禮貌的動作」,並持續影響伊致產生心理陰影,後續亦因此接受心理諮商,另A女於報案後經其家人搜得被告相關新聞,產生「我早點站出來,就不會有更多人受害」之自責反應,益徵A女所述屬實。至於A女遲至案發後近7年始提告之緣由業經A女證稱:112年才來報警是因為當時內心一直說服(自己)這是整骨的療程,隔年我還有去諮商,當時諮商師跟我說這不屬於療程,但因為我覺得很羞恥所以沒有報案,直到最近「Me Too」事件,加上有看到一些紀錄片的啟發等語(偵一卷第20頁),已合理說明其於105年被害後至112年始提告之心路歷程。是以,A女指訴於前揭時、地,在接受被告提供之「調整尾椎及矯正恥骨」服務過程中,有遭被告以前揭方式,對伊為強制性交、猥褻行為之證述內容,有前揭補強證據可佐,堪認與實情相符,足以採認。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上開方式抽插A女肛 門及撫摸A女陰蒂,在客觀上已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顯與性意涵有關,而屬侵害A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之性交、猥褻行為。A女在過程中曾對被告提出質疑,表示不舒服、希望盡速結束、覺得很奇怪等情,顯見A女不可能同意被告與伊有除了調整尾椎、矯正恥骨目的以外之其他肢體接觸。是以,被告佯以為A女調整尾椎,使無意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A女,因經被告告知「手指進入肛門」之動作係正常治療方式,誤信被告上開舉措係在為伊進行尾椎矯正,始任由被告以手指抽插肛門達5至10分鐘,又被告另以矯正恥骨為由,未經A女同意即以手撫摸A女之陰蒂,堪認被告佯以民俗療法之外衣,行性交、猥褻之實,難認A女已為有效之同意,被告實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心理強制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猥褻行為,此情堪以認定。  ㈥辯護人雖以:被告以手指進入A女肛門是醫療行為的一部分, 並非基於性交目的,被告在替A女調整尾椎時,A女的男朋友即證人在外等候,A女並沒有遭受性侵害後驚恐、拒絕或相關的反應,A女在7年後才指稱被告涉嫌性侵害,沒有辦法令人相信。又依照A女證詞,可以知道矯正恥骨當時她下半身沒有穿褲子或是內褲,然校正恥骨是對骨盆進行物理上的調整,不需要接觸患者的皮膚,依照一般人的社會經驗,應該不需要脫褲子或脫內褲,如果A女證稱當時下半身沒有穿褲子或內褲屬實,A女在此等情形下竟然全無防備讓被告進行恥骨調整,顯然不符常理。何況,A女在第1次調查筆錄時稱被告還要她在床上雙腿屈膝張開,這個姿勢應該不是一般女性會認知與任何醫療行為有關的姿勢,A女在這種情形下居然還會讓被告進行治療,殊難想像。再者,A女當下如果已經知道被告觸碰她的陰蒂不屬於醫療行為,也知道男友在房間外面,竟然全無做出求救的動作,不符合常理。又依衛福部的函釋可知,醫療行為中確實有調整尾椎的態樣,而且依A女的證詞可以知道被告是在徵得其同意下才以手指進入其肛門調整尾椎。A女雖然陳稱被告有以手指抽插肛門,但如同被告所述,進行尾椎治療時為避免肛門括約肌的受傷,本來就需反覆先以手指進出肛門使括約肌適應放鬆,如此進行後續治療才不會傷及括約肌,不能排除A女係因對於矯正尾椎的治療行為或流程未能詳細了解,而誤以為被告有性交犯意等語(院卷第212至215頁),為被告辯護。然查:  ⒈被告之行為非屬醫療行為,且A女並未為有效之同意:   被告雖稱自己是整復師,從事民俗療法(偵一卷第10頁), 並稱調整尾椎本來就要把手指伸入肛門云云(偵一卷第176頁,院卷第98頁)。然查,依據「民俗調理業管理規範」第2點規定:「本規範所稱民俗調理,係以紓解筋骨、消除疲勞為目的,單純運用手技對人施以傳統整復推拿、按摩、腳底按摩、指壓、刮痧、拔罐,或使用民間習用之青草泥、膏、液狀外敷料所為之非醫療行為」、第9點規定:「民俗調理業刊登廣告,建議遵循以下內容:(二)傳統整復推拿業:傳統整復推拿、民俗推拿、頭頸肩背放鬆、頭部、頸部、背部、上肢、腹、腰部及下肢調理。(三)按摩業:按摩、頭頸肩背放鬆、頭部、頸部、背部、上肢、腹、腰部及下肢調理(按摩)、經絡按摩。(四)腳底按摩業:腳底按摩、沭足、潤足、下肢調理(按摩)、腳底經絡按摩。」堪認民俗調理並無被告所稱「以手指插入肛門」之內容,且A女於本院證稱:被告跟我說這個會有高潮,我老婆都有高潮,你怎麼沒高潮等語(院卷第169頁),被告於行為過程中口出顯然與醫療目的無關之言語,益徵被告之行為並非出於醫療目的,而係基於強制性交之故意甚明。  ⒉A女之姿勢、衣著、當下並未求救之反應均不足作為有利於被 告之證據:   A女稱被告係其父親朋友推薦之整骨師,且第1次整骨療程正 常,第2次才開始有異狀,而本案為第4次療程等語(偵一卷第17至18頁),則A女因信任父親朋友之介紹,誤信被告確實以其整骨推拿之專業協助其進行尾椎矯正,因而聽從被告要求,於被告稱要進行恥骨矯正時仍未著下半身衣物,自難認有何違背常理之處。蓋A女並非醫療專業,豈能苛求A女應該知道調整恥骨是否需要脫衣且張開雙腿?更不應以A女信任被告故聽從被告指示之舉動,反而指責A女「竟然於此情形還讓被告進行治療」。再者,A女雖於被告行為過程中並未向房間外等待之證人求救,然性侵害事件本非一般常見生活經驗,面對此類事件,大多人不知如何自處,猝然面對遭受性侵過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或因恐遭受更進一步迫害、或因礙於人情、面子、或因擔憂承受來自於同儕、親情壓力、或受限於傳統貞操觀念影響,不願揭露與張揚;或因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是否具有特定關係、所處時空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立即採取強烈反應及自我保護舉措者所在多有,因此被害人出現激烈反應、抗拒、逃離、情緒崩潰或沉默隱忍不一而足,並沒有所謂「典型被害人」之事後情緒反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所謂理想的被害人形象,僅存在於父權體制之想像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1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更何況A女遭被告以手指多次抽插肛門時,已向被告表達不舒服、希望盡速停止,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不顧A女之要求,反而質疑A女「就像高潮一樣」、「你怎麼會覺得不舒服」,另於被告佯稱要為A女矯正恥骨而撫摸A女陰蒂時詢問A女「舒不舒服」,經A女反應「覺得奇怪」並警告被告不可以將手指進入陰道之後,仍繼續撫摸A女陰蒂達5至8分鐘之久,益徵被告毫無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觀念,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意旨亦難採認。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為之辯解均不可採。被告所為犯 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之強制手段不僅指物理之強制,尚 包括「心理」之強制手段在內。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不法腕力,固屬物理強制之手段;其未施加不法腕力之物理強制手段,而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心理強制方法,包括未取得具同意意識(同意能力)之被害人的「有效同意」,佯以宗教、迷信、醫療、民俗療法、查驗等名目之外衣,非基於正當目的,而行性交之實的行為,即屬於上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不以使被害人「喪失」性自主決定自由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A女在被告以手指插入其肛門及撫摸其陰蒂之過程中,曾對被告提出質疑,表示不舒服、希望盡速結束、覺得很奇怪等情,顯見A女不可能同意被告與伊有除了調整尾椎、矯正恥骨目的以外之肢體接觸,然被告佯以為A女調整尾椎為由,使無意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A女,因經被告告知「手指進入肛門」之動作係正常治療方式,誤信被告上開舉措係在為伊進行尾椎矯正,始任由被告以手指抽插肛門,又被告另以矯正恥骨為由,未經A女同意即以手撫摸A女之陰蒂,足認被告以民俗療法之名目,行性交、猥褻之實,難認A女已為有效之同意。是以,被告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心理強制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猥褻行為,而與刑法第228條第1、2項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所 為撫摸陰蒂之強制猥褻行為,應為強制性交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復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院卷第98頁、第16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並未同意除正常 整復推拿手法外另有其他肢體接觸,卻仍利用A女對其整復技能之信賴,無視A女於過程中多次以言語表示質疑、反抗,假整復之名而為性侵之實,被告所為犯行不僅在A女心理上造成難以磨滅之陰影,更危害其身心健康;又被告犯後迄今否認犯行,亦未能展現誠意尋求和解契機;兼衡其於本案犯罪所施用之手段、方法、侵害時間、犯罪動機與目的,A女表示「請求重判,希望他關越久越好,不要再出來傷害其他人是更好的」等語(院卷第215頁)、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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