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強制性交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KSDM-113-侵重訴-1-20250306-1

字號

侵重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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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乙女(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受扣押人即 被 告 朱全雄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 ○○○○○○○北區辦公處) 指定辯護人 黃瀕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6433號),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准予發還乙女。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女(下稱聲請人,姓名年 籍詳卷)因受扣押人即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23時許,強盜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聲請人現得知被告強盜之款項業遭扣押,故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款項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及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強盜聲請人乙女得手1萬3000元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乙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而該等款項,業經員警於113年11月22日6時28分許扣押在案,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因被告強盜聲請人財物及遭扣押款項之時間甚近,堪認所扣押之款項為聲請人遭強盜之財物無訛。是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既為聲請人遭強盜之物,且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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