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M-113-侵附民-23-20241129-1
字號
侵附民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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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AV000-Z000000000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AV000-Z000000000之父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AV000-Z000000000之母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被 告 龔振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82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AV000-Z000000000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原告AV000-Z000000000之父、AV000-Z000000000之母各新臺幣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拾 萬元、拾萬元為原告AV000-Z000000000、AV000-Z000000000之父、AV000-Z000000000之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V000-Z000000000(下稱甲男)、AV000-Z000000000之父、AV000-Z000000000之母(下分稱甲男之父、母)分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及其父、母(下合稱原告),爰依上規定隱匿其等真實姓名及住居(均詳卷附彌封袋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因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上開犯罪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男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原告甲男之父50萬元、原告甲男之母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我沒辦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次按: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⒉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保護之法益乃以性尊嚴及性自主為內容之權利,係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明。⒊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或「監護權」或稱之為「監督權」,應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權利。父母對子女監護權受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是以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亦應認其父母之監護權受有不法之侵害,其父母自得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則主張權利。 (三)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82號 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有罪科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憑,依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侵權行為事實,自屬有據。被告經如上判決認定之犯行,核確侵害原告甲男身體、隱私及貞操權,及甲男父、母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上說明,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精神慰撫金之數額 1.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爰審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與方式、因而對原告所生之精 神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與財產資料(因涉及個人資料保護等隱私權維護,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均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尚不能認相當,無從准許。 (五)遲延利息部分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2.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於113年7月18日送達訴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侵附民卷第2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上揭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經本院准許如前部分,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 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查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依前揭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請求經本院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已失所附麗,則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又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程序中,兩造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無提出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435號 112年度偵字第31367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宗琦律師 趙禹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與代號AV000-Z000000000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民國00年0月生,下稱甲男)於112年6月間經由網路遊戲「傳說對決」而結識,且知悉甲男為未滿14歲之男子,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112年7月10日下午1時56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 0號之麗登精品汽車旅館(下稱麗登旅館)303號房,明知甲男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及拍攝以性器進入少年之肛門、以器物進入少年之肛門之性影像之犯意,未違反甲男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男之口腔、肛門,以此方式對甲男為性交行為1次,並於性交過程中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拍攝其陰莖進入甲男之肛門、以器物進入甲男之肛門之性交行為之影片之電子訊號。 2.又於112年7月13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 00號之住處,明知甲男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及拍攝以性器進入少年之肛門、口腔之性影像之犯意,未違反甲男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男之口腔、肛門,以此方式對甲男為性交行為1次,並於性交過程中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拍攝其陰莖進入甲男之肛門、口腔之性交行為,以及甲男撫摸其陰莖、其撫摸甲男陰莖,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猥褻行為之影片之電子訊號。 (二)甲○○與代號AV000-A112369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民國00年00月生,下稱乙男)於112年7月16日前某日時,經由網路遊戲「傳說對決」而結識,其雖無可確知乙男之真實年齡為未滿14歲,然主觀上明知乙男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竟於112年7月16日下午5時57分許,在位於臺南市某處之汽車旅館,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及拍攝以性器進入少年之肛門、口腔之性影像之犯意,未違反乙男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乙男之口腔、肛門,以此方式對乙男為性交行為1次,並於性交過程中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拍攝其陰莖進入乙男之肛門、口腔之性交行為之影片之電子訊號。嗣經甲男之父即代號AV000-Z000000000A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男)偕同甲男報警處理,並經本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於112年7月20日上午9時35分許,持高雄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華碩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SEAGATE隨身硬碟1個(含傳輸線1條),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男、丙男、乙男及乙男之母即代號AV000-A112369A號 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方式,實行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2.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甲男為未滿14歲之男子,及其主觀上認知告訴人乙男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甲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以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方式,實行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乙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以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方式,實行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四) 告訴人甲男與被告間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其文字記錄各1份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對告訴人甲男為性交行為之事實。 (五) 麗登旅館303號房明細資料、外觀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1.所示對告訴人甲男所為犯行,其地點係在麗登旅館303號房之事實。 (六) 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2年7月10日之警方車牌辨識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前開汽車之車輛資料詳細報表、GOOGLE地圖路線圖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7月10日前往麗登旅館之事實。 (七) 112年7月13日所攝錄被告、告訴人甲男及被告所有前開汽車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警方車牌辨識紀錄、GOOGLE地圖路線圖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7月13日駕駛前開汽車搭載告訴人甲男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之事實。 (八) 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外觀照片1份、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甲男所指訴、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2.所示對告訴人甲男所為犯行,其地點係在左列住處之事實。 (九)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甲男為性交行為之事實。 (十) 被告所拍攝告訴人甲男如犯罪事實一、(一)、1.、2.所示性影像、告訴人乙男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性影像之檔案光碟及其擷圖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拍攝告訴人甲男、乙男之性影像之事實。 (十一) 高雄地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隨身硬碟之事實。 (十二) 本署108年度偵字第31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高雄地院108年度簡字第1150號簡易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1.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前案紀錄及執行紀錄,又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罪行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且均包含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之犯行,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過約3年8月,即再犯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罪行為之事實。 二、有關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按故意犯之構成,非僅以行為人行為之客觀為限,亦應慮及 行為人主觀之故意;而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亦即,倘行為人之主觀故意與行為人行為之客觀評價有異,而行為之客觀評價重於行為人之主觀故意時,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自僅得論以行為人具主觀犯意之罪刑,而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8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告訴人乙男於警詢及偵中固證述:伊有於前開網路遊戲內乙文字告知被告伊當時為13歲等語,惟據被告堅詞否認,辯稱:乙男係在前開遊戲內以文字告知其14歲等語。依此,被告主觀上所認知告訴人乙男之年紀究竟為何,自不能僅以告訴人乙男之單方指訴為憑。然本件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佐證告訴人乙男究竟如何向被告表示其年齡多寡,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前揭「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即便被告與告訴人乙男為性交行為時,告訴人乙男客觀上未滿14歲,然因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告訴人乙男當時未滿14歲,自僅得依被告主觀上所認知、告訴人乙男為14歲之人所涵攝要件,就其對告訴人乙男為性交之犯行,論以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之罪責,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1.、2.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1.、2.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等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等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犯上開3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紀錄,此有 本署108年度偵字第31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高雄地院108年度簡字第1150號簡易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08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參酌該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犯各罪嫌,均為故意犯罪,且前案所犯亦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而被告歷經前案易科罰金之刑罰後,不過約歷3年8月,竟變本加厲,再犯較前案更為嚴重、直接侵害告訴人甲男、乙男之身心發展健全之本案各罪嫌,足以顯示被告遵循法規範之意識低落,法敵對意識強烈,具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前案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使被告知所警惕,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刑之執行成效不彰,未能加深被告之守法觀念,是為使被告日後知所警惕,俾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酌以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罪刑相當之意旨,實有必要延長其矯正期間以收教化之效,並兼顧社會防衛。加以本件亦無該號解釋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沒收部分 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前開行動電話係被告持以拍攝告訴人甲男、乙男前開性影像之電子訊號所用,故該行動電話內所儲存之該等電子訊號圖檔及附著之扣案前開行動電話之SIM卡、隨身硬碟部分,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前開行動電話,為被告拍攝告訴人甲男、乙男前開性影像所用之工具,爰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葉幸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