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SDM-113-侵附民-26-20241220-2
字號
侵附民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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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AV000-A113106母親之配偶(姓名年籍及住址詳卷) 被 告 戴鈺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47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否則即不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受有損害」,是指個人之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而受侵害。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再者,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損害賠償之請求,以前述「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為其要件。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7號判決所認定之妨害性自主 罪犯罪事實,受侵害者係AV000-A113106(下稱甲女)之性自主權,亦即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甲女,原告非屬本件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且原告雖於起訴狀將自己列為甲女之法定代理人,然原告並非甲女生父,與甲女母親結婚後,亦未收養甲女或取得甲女親權等情,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憑,是原告自非甲女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既非本件犯罪被害人,亦不符因前述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之要件,即不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適格之身分,自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