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

日期

2024-10-18

案號

KSDM-113-刑補-13-20241018-1

字號

刑補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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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13號 補償請求人 張仁彬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補償請求人甲○○(下稱請求人)請求意旨略以:我因為妨害 自由案件,被鈞院112年度簡字第35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這案子後來跟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但其他案件已經先執行有期徒刑7月完畢,所以我這案子只要再執行2個月,但我在偵查中被羈押了4個月,等於多關了2個月,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經查,請求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54 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前案),嗣與請求人所犯他案(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71、1472號)由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66號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113年7月2日確定,其中上開他案部分先經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已執行完畢,即前案尚須執行有期徒刑2月。而請求人於前案偵查中之111年3月9日經逮捕留置1日,續自111年3月10日起至111年7月9日經羈押122日,共計123日,經執行檢察官以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419號折抵前揭須執行之有期徒刑2月(計61日),其已羈押日數仍逾刑期62日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前揭聲請定應執行刑卷宗暨執行卷全卷在卷可查。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 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下列誤導偵查或審判行為之一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二、湮滅、偽造、變造或隱匿證據。三、勾串共犯、證人。」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請求人於前案受羈押日數固有前述逾應執行刑期之情形,惟查:  ㈠請求人於前案偵查中,係因與同案共犯劉傑泓有串證、湮滅 證據之舉,復指示友人陳冠學獨攬罪責等勾串及滅證行為,經檢察官聲請羈押並由本院裁定羈押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63號羈押裁定調卷可參。共犯劉傑泓於前案亦坦承:因為害怕變成擄人勒贖,所以對甲○○說手機不該有的都刪除、因為甲○○叫別人扛,我才問他有人扛是什麼意思,他說叫幫他扛的人「說車是別人借去的,不是我幹的」等語(前案警卷第19頁),並據陳冠學於前案陳明:甲○○是我乾哥哥,警方前往拘提甲○○時,他使用臉書Messenger打電話給我,說這件事情我也有參與,要我擔下來,之後他對我好一點、甲○○要我把這件事情扛下來,因為我覺得這件事情不能扛,所以我選擇把實情跟警方說,也才會今天主動到甲○○住處找執行拘提的警方說明等語(前案警卷第176至177頁),復有請求人與劉傑泓之當時LINE對話紀錄顯示:「劉傑泓:手機不該有的都刪掉。甲○○:嗯」、「劉傑泓:有人扛,什麼意思?甲○○:說我車別人借去的,不是我幹的」等情為佐(前案警卷第95、97頁),足認請求人確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隱匿證據而為誤導偵查之行為。  ㈡請求人於本件刑事補償程序經本院傳喚到庭陳述意見,雖稱 :我認為沒有串供、滅證行為云云。惟請求人經本院提示上開對話紀錄所載「手機不該有的都刪掉」一情,徒稱:劉傑泓就這麼說,我不知道他什麼意思云云(本院刑補卷第72頁),顯然無法提出合理解釋;再經本院提示上開對話紀錄所載「有人扛」一情,請求人則辯稱:這跟前案無關,劉傑泓跟我借錢,我要請他還錢,劉傑泓說他找別人來扛債務云云(本院刑補卷第72至73頁),然倘謂係劉傑泓找人扛債務,則請求人於上揭對話中顯無回應「說我車別人借去的,不是我幹的」之可能,足見請求人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其否認串供、滅證云云,顯不足採。  ㈢又請求人於前案羈押庭坦承犯行(前案本院聲羈卷第22頁) ,足認係意圖招致犯罪嫌疑,復有上述誤導偵查之行為,經本院審酌請求人有妨害司法作為,於前案受羈押係其有意自招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結果,並對此結果有所預期,此時如仍准予補償,容與國民法律感情不符,依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本院認不予補償為適當,以昭公允。 四、綜上所述,本件請求人所提補償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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