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
日期
2024-12-08
案號
KSDM-113-刑補-14-20241208-1
字號
刑補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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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郭建志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被告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88年度偵字第24604號),請求刑事補 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被告郭建志(下稱請求人)於 民國88年間無辜捲入販賣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請求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遭法院裁定羈押共60日,人身自由遭侵害甚鉅,且請求人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不為補償事由,爰依刑事補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按新臺幣5千元折算1日為刑事補償等語。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 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從新從優原則」。查冤獄賠償法(後更名為刑事補償法)於48年6月1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9月1日開始施行之冤獄賠償法(下稱原冤獄賠償法)第11條規定:「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冤獄賠償法第4條第1項管轄機關聲請之。但依第1條第2項規定聲請者,自停止羈押之日起算。」;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3日開始施行之冤獄賠償法(下稱修正後冤獄賠償法)第8條規定:「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2項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算。」;修正後冤獄賠償法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開始施行,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刑事補償法第13條則明定:「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可見,不論適用原冤獄賠償法、修正後冤獄賠償法或現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本件請求人因不起訴確定前曾遭羈押而請求刑事補償之請求期間,均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故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舊法規(即原冤獄賠償法、修正後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並未有利於當事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整體適用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請求人前因販毒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改 制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460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89年7月5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24604號不起訴處分書正本、高雄地檢署113年10月18日雄檢信稱88偵24604字第1139087157號函在卷可參。是本件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應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日即89年7月5日起2年內提出補償之請求,方屬適法。查聲請人遲於113年9月5日始依刑事補償法規定,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聲請人刑事補償請求狀上之本院戳章在卷可考,已逾上開所稱時日,而與前述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規定,請求人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又按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 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本件請求人之請求既因逾請求權時效而不合法,即無依前揭條文傳喚請求人之必要,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