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
日期
2024-12-17
案號
KSDM-113-刑補-16-20241217-1
字號
刑補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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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16號 請 求 人 即受判決人 黃鼎勛 鄭博文 鄭燕文 方俊傑 方昱勝 上列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 611號、109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112年度上訴字第806、807 號),請求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黃鼎勛、鄭博文、鄭燕文、方俊傑、方昱勝於無罪判決確定前, 曾受羈押陸拾日,均准予補償新臺幣拾捌萬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受判決人黃鼎勛、鄭博文、鄭燕文 、方俊傑、方昱勝(下稱請求人等)前因涉犯詐欺等罪嫌,於民國108年7月16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拘提到案,嗣經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法院裁定駁回羈押聲請,經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出抗告,經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請求人等因檢察官抗告後聲請羈押獲准,自108年8月6日起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案件起訴後,法院於同年10月4日始准予交保並限制住居,請求人等受拘束人身自由期間共計60日,該案並於112年8月28日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 611號、109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3月4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806、8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爰請求審酌請求人名譽、信用既人身自由受嚴重損害等情狀,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准予發給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免訴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 ,應於無罪、免訴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人前均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3月4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806、8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3年3月27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刑補字第327至357頁)。依上開規定,本院為諭知無罪判決之機關,自有管轄權。且請求人於113年10月22日具狀向本院提出補償聲請,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刑事補償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見刑補字卷第3頁),核係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為之,聲請程序自屬適法。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犯罪嫌疑不足而受無 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可資參照。再按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事項,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而考其立法意旨,係因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均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經查: ㈠請求人等因上述案件,於108年7月16日受拘提,經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而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由本院以108年度聲羈更一字第7、8號裁定自108年8月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本案提起公訴108年10月4日繫屬於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請求人等無羈押之必要,裁定准各於提出25萬到20萬元不等具保金,並於同日交保後釋放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內之押票、檢察官羈押聲請、押票(含羈押附件)、各該裁定、訊問筆錄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規定,請求人自108年8月6日經到案羈押時起算,至同年10月4日釋放之日止,共計受羈押60日等情,堪以認定。 ㈡本件請求人等前均因詐欺等案件,於108年8月6日在高雄地檢 署經檢察官訊問後請求人等均否認犯行,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復經本院訊問後,認請求人等前向被害人收取借款金額30-40%之手續費,已據被害人等人指訴及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扣案手機鑑識還原資料內LINE群組對話紀錄、抽佣表等資料,並據警統計該玉山集團自107年5月至108年3月間之被害人資料共323件,借款總金額共計3億4891萬元等情。又請求人等供述內容與其他共犯之供述有所出入,公司帳冊已有定期銷燬之情事,且請求人間之供述既有不符之處,依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可認請求人主觀上明知或至少可得而知其等參與玉山集團所從事民間借款內容,與現今臺灣社會氾濫之詐欺集團犯罪模式近似,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認請求人等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等罪嫌重大且顯有串證及湮滅證據之虞,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暨電子檔案核閱,本件羈押已於訊問筆錄及押票(含羈押附件)上載明羈押之理由,與檢察官聲請羈押當時所提供之相關事證等卷內資料相符,確有上開羈押事由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且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聲請人實施羈押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應認羈押處分符合法定要件及程序,相關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再按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者,係指補償請求人為頂 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或基於其他動機有自己招致特定犯嫌而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等情形,可認其有意自招人身自由受拘束結果並有所預期之謂,該條規定於112年12月15日修法後更將受害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類型具體化、明文化,以避免實務於適用上產生爭議。經本院遍查全卷,尚查無聲請人有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等得不為補償之行為,本件聲請並無不為補償之情形,是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 ㈣綜上,爰除考量前揭公務員等行為適法無違,就遭羈押偵查 ,係因國家實現刑罰權發現真實之需要,致受剝奪人身自由之特別犧牲,然對請求人等之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損害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程度最大之強制處分。請求人等雖以每日最高額5,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請求補償,惟審酌本院裁定羈押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請求人等受羈押處時,年齡大約為20至30多歲,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於108年間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後,可知其於108年間綜合所得總額為0至10餘萬元間(詳見本院刑補卷第367-387頁),復審酌本院調閱請求人等於108年10月4日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即羈押當時)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經濟收入情形等情(見刑補字卷第441頁),暨請求人等羈押期間所受名譽損失及身心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就其等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請求人等請求每日補償5,000元,尚屬過高,應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適當,據此核計應准予補償請求人等受羈押日數為60日,補償金額均各計18萬元(即3,000×60=18萬),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 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並由本院轉送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賠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 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 籍謄本向原決定 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 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 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