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

日期

2025-01-15

案號

KSDM-113-刑補-17-20250115-1

字號

刑補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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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17號 補償請求人 許福才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案號:本院 91年度訴字第2882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甲○○(下稱請求人)於民國91年 至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先經本院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復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入監服刑,故認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部分與大法官釋憲意旨所揭櫫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相違,爰依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4款、第5款之規定,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 ,必須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該等案件之受害人始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又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請求人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以88年度毒聲字 第18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28號裁定強制戒治,嗣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91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於89年6月1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甲案);又因91年至92年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於91年8月16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5028號裁定令請求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下稱乙案),復由高雄地檢署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2年5月30日以91年度訴第28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丙案);嗣因92年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93年3月8日以93年度簡字第9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丁案),丙案與丁案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990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而於93年6月21日確定等節,有甲案與乙案裁定、丙案與丁案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堪認定。  ㈡又乙案裁定與丙案判決時,均應適用87年5月20日修正後,92 年7月9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同條例第20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則依施用毒品者之犯次為初犯、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即初犯者,應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送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其處遇程序與初犯者同。5年內再犯者,如其初犯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其初犯未經強制戒治,則仍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三犯以上者,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準此,請求人屬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其初犯曾經強制戒治等節,既如前述,依前揭裁判時有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2條及第23條相關規定,即應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是乙案裁定與丙案判決自屬有據。  ㈢從而,請求人雖主張上述其因乙案裁定受強制戒治,因丙案 判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然其因乙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丙案追訴處罰而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均是依據裁判時有效施行且採行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自不生一罪二罰問題。又乙案裁定與丙案判決,並無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等程序裁判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之情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自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刑事補償要件不符。又本件亦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113年12月3日傳喚請求人到場,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依其陳述亦查無其他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事由相符之情形,故請求人本件刑事補償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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