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
日期
2025-02-07
案號
KSDM-113-刑補-18-20250207-1
字號
刑補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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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18號 請 求 人 即受判決人 羅志明 代 理 人 陳志銘律師 許駿彥律師 上列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78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1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請求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 如下: 主 文 羅志明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壹佰肆拾貳日,准予補償新 臺幣柒拾壹萬元。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本件請求人即受判決人羅志明前為立法委員 ,此案爆發後,在媒體大肆渲染下,請求人多遭他人以「共諜」、「賣台」等字眼加諸於身上,導致名譽嚴重受損。又請求人遭羈押前,任職於元富土地開發公司,月薪約新臺幣(下同)6萬8,000元、高福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5萬2,000元,其因羈押近5個月,而未能領取薪資共計60萬元,並遭到取消職務,損失甚大。羈押期間因遭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而無法收受聖經,信仰因此中斷,且因同房室友接連更動及其等身心狀況不穩,導致請求人無法入眠,身心靈受創甚大,爰依刑事補償法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按5,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給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免訴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 ,應於無罪、免訴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人前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無罪,據檢察官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78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民國113年10月9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本院為諭知無罪判決之機關,自有管轄權。且請求人於113年11月14日具狀向本院提出補償聲請,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刑事補償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核係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為之,聲請程序自屬適法。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犯罪嫌疑不足而受無 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可資參照。再按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事項,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而考其立法意旨,係因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均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經查: ㈠本件請求人前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由檢察官先後向本院 聲請羈押及提起公訴,復經本院訊問後,分別依羈押聲請書及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及卷證資料,可認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又依入出境查詢結果,請求人於涉案期間有多次出境之情形,且請求人之子在美國任職,足認請求人有充足之經濟能力、海外人脈可供其依靠,故本案如判決有罪,請求人有極高之逃亡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請求人有逃亡之虞。另依卷附請求人與同案被告夏復翔二人間,或者與郝一峰、方新生等證人間之監聽譯文及相關證人證述可知,請求人與同案被告夏復翔於本案位居重要地位,然請求人否認犯行,且就與郝一峰、方新生、李鷹之關係、往來程度、招待證人附錄參與活動的分工、規劃、内容(有無統戰宣導之聚會)等情之供詞與證人所述不同,再依檢方庭呈之對話紀錄,請求人於112年1月4日止仍有與吳福、李鷹等大陸人士聯絡的照片,故認請求人有勾串證人之虞。基於請求人所涉犯嫌,可能侵害國家法益之重大情節,復考量現今社會網路發達、通訊軟體種類繁多,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避免請求人串證之疑慮,故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先後於112年1月19日、同年3月16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且於看守所中不得閱覽報紙及觀看電視;嗣於同年6月9日經本院詢問檢察官、請求人及其辯護人關於是否延長羈押之意見後,認請求人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准其於提出8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請求人並於同日交保後釋放等各情,有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本院(羈押)訊問筆錄、本院押票、本院裁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憑,是請求人自112年1月19日遭羈押時起算,至同年6月9日遭釋放之日止,共計受羈押142日【計算式:13日+28日+31日+30日+31日+9日=142日】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請求人於該案偵查中、本院羈押及移審訊問時均否認有前述 犯行,復無事證足認請求人受羈押之原因,係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或審判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具有可歸責事由而不為補償之情形。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從而,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 ㈢又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 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而刑事程序進行中,羈押之目的係在保全證據及確保被告到庭,是羈押之決定與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本屬二事,且為羈押決定時所得接觸之事證與判決當時所得依憑之事證,其範圍亦有不同,自不得僅以請求人嗣經判處無罪確定,即逕認請求人所受之羈押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觀諸本件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及起訴書,已具體敘明檢察官何以認定請求人有涉犯國家安全法等罪之情事,並引據相關事證以資佐證,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核閱無誤。本院審酌上開案件之卷證,認檢察官聲請羈押及本院裁定羈押均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無違,於斯時對請求人實施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並不得閱覽報紙及觀看電視等處分亦屬適當且必要,故應認相關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⒈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 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此人身自由之喪失,不僅造成其心理上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又因請求人受羈押無從負擔家計,致其家庭成員之負擔加劇,且請求人前為立法委員之公眾人物身分,本案據以羈押之罪名為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5條之1第1項位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機構或其他公務機關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發展組織罪嫌等涉及國家法益重大之犯罪,於案發當時廣為新聞媒體報導及網路瀏覽,是其留存於社會大眾之負面印象更為深烙而難以抹滅;⒉請求人羈押期間共計142日,期間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且不得閱覽報紙及觀看電視,除身體自由受到禁錮外,亦無法與親友聯絡或接觸外在訊息,身心所受煎熬非輕;⒊請求人自身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而檢察官聲請羈押及法院歷次裁定羈押之決定亦係根據卷內客觀卷證所為之判斷,並無違法濫權及不當之處;⒋請求人於執行羈押時年齡為65歲,於羈押前一年度之財產所得及其於本院調查訊問時自陳之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健康狀況(事涉個人隱私,爰不予公開)等一切情狀,認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補償每日5,000元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為適當,核算應准予補償請求之受羈押日數為142日,補償金額共71萬元(計算式:5,000元×142日=710,00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聲請覆審,並由本院轉送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賠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萌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