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0

案號

KSDM-113-原交簡上-2-20241210-1

字號

原交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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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致誠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29日所為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11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致誠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吳致誠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惟於民國110年6月29日 起至112年6月28日止因酒後駕車遭吊扣駕駛執照,其竟於111年1 2月13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380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東路3 80巷與環河街口,欲直行通過路口時,適有陶秉業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河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吳致誠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其行駛 路段所設「停」標字之指示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即逕自駛入路口 ,陶秉業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致陶秉業所騎乘機車前車頭與吳 致誠所駕駛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陶秉業當場人車倒地,並受 有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膝撕裂傷之傷害。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致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陶 秉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13年10月9日北市監單基二字第1133060720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0月9日新北裁收字第1135058306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2 年6月30日施行,本次修法將原條文中「無駕駛執照駕車」明訂於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1、2款,並無改變該條之構成要件內容,然修正後之規定,將原本應加重其刑之規定,改為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刑責,足認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聲請意旨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然因聲請意旨之事實,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為同一社會基礎事實,並經本院告知此情(見原交簡上卷第9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審酌被告供承知悉因酒後駕車遭吊扣駕照(見原交簡上卷第51至52頁),竟仍於本案案發之夜間行車上路,並有上揭過失情形,應負擔本案交通事故之主要肇事責任,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較為嚴重之傷勢,所生交通危害情節不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警卷第24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本 案應有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原審未予適用,則其論罪科刑即難以維持,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因酒駕遭吊扣 駕照,竟仍駕車上路並因上揭疏失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部位、嚴重程度,被告犯罪過失犯罪之情節,告訴人亦有與有過失之情況,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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