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0

案號

KSDM-113-原交簡-100-20250220-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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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關於被告陳義榮之前案科刑及執行 紀錄不予引用;犯罪事實欄第7至9行補充為「於同年月5日8時50分前某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證據部分補充「查車籍資料」,另刪除「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義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 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之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達每公升0.41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24號   被   告 陳義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原交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4日18時許,在高雄市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年月5日8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天倫街與后安路口時,因行車抽菸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8時55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義榮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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