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4
案號
KSDM-113-原交簡-43-20241024-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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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劭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劭恩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江劭恩 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江劭恩(下稱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然依其行車多時之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致發生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石信展、石姜家(下稱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有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8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於112年5 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雖未更動構成要件,惟依新法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對於舊法則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被告是否加重其刑,應由法院視情節裁量,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發函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於本案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㈡另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7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竟仍駕車上路,且因未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2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2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10號 被 告 江劭恩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劭恩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公路輔助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66公里2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前方依序有曾子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石信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搭載石姜家,均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因塞車而在該處煞停等候,江劭恩見狀閃煞不及,遂向前追撞乙車,乙車遭甲車碰撞後再往前推撞丙車,致石信展受有頸部及背部扭傷疼痛等傷害,石姜家則受有背部扭傷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石信展、石姜家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 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劭恩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 姜家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石信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等提供之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行車影像報告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等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ㄧ 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石信展、石姜家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