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7

案號

KSDM-113-原交簡-59-20241017-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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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柚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柚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補充為「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酒精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器測試報告」,另刪除「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並補充「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柚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未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論述,亦未具體指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外之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達每公升0.85毫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55號   被   告 陳柚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柚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27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另併科罰金)確定,案經易科罰金,於民國112年3月1日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陳柚序於113年6月29日4時至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之168酒店喝酒後,可預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同日6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陳柚序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逆向行駛經警員攔查,警員於同日6時29分對陳柚序施以酒測,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柚序坦承上揭事實,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事證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徒刑宣告,暨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宣告被告構成累犯,暨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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